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云岭,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道七委59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云岭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云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云岭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他人孩子上学、找工作为由,先后七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3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齐云岭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0000.00元。
被告人齐云岭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以为被害人胡某某朋友孙某孩子郭某办工作为由,诈骗胡某某人民币15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齐云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云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2万元,诈骗胡某某人民币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云岭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他人孩子上学、找工作为由,先后七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齐云岭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齐云岭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以为被害人胡某某的朋友办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云岭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齐云岭及王子某存钱的事实情况。
3、收条,证实被告人齐云岭曾收到陈孜升学择校费5万元的事实情况。
4、银行交易祥单,证实被告人齐云岭曾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情况。
5、欠条,证实王某某因不能将范洪言办理到长春市联通公司上班,所以给肖某某出具十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6、收条,证明董某某收为范洪言办理到长春市联通公司的费用15万元的事实情况。
7、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齐云岭给被害人胡某某发送短信的内容。
8、欠据,证明被告人齐云岭给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云岭是中国联通公司榆树分公司的待岗人员,从未借调到位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上班的事实情况。
10、证明,证明张某某是榆树市培英街道永安社区的职工,并于2013年8月死亡的事实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证人李某的事实情况。
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张某某、李某某作证,以及证人王某某证明李某某曾找王某某为其办理上学事宜的事实情况。
13、银行交易详单,证明张某某、被告人齐云岭的银行交易情况。
1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齐云岭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1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李某,王某某的电话录音无法获得,胡某某与齐云岭的短信内容无法调取。王某某无法到案辨认当时齐云岭一起在师大附小门口见面的男子以及无法调取王某某通过网银转帐给齐云岭的记录的事实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曾通过董某某找王某某给其儿子办理上省二实验上学的事实情况。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证人张某曾找董某某为其儿子办理到东北师范大学上学事宜的事实情况。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证人陈某某曾通过王某某找齐云岭为其女儿办理到东北师大附小上学事实的事实情况。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证人杨某找董某某为其女儿办理到东北师范大学上学事宜的事实情况。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证人肖某某找董某某为其独生子办理到长春市联通公司上班事宜的事实情况。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证人孙某找胡某某为其女儿办理到长春市联通公司上班事宜,后胡某某将15万元返给孙某的事实。
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证人郭某的母亲找胡某某为其办理到长春市联通公司上班事宜的事实情况。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某通过王某某找齐云岭为董某某朋友家的孩子办理上学、找工作等事项,向其朋友收受钱款以及将钱款交予齐云岭的事实情况。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找王某某为其学生李某某办理到艺术学院上学事宜的事实情况。
10、证人王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齐云岭从未找其办理孩子升学事宜,并且因被告人齐云岭在外地,让王某某将钱打到王子某的卡中,后王子某将钱打到齐云岭妻子李某的银行卡中的事实情况。
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齐云岭从2005年开始就是中国联通榆树分公司的待岗人员的事实情况。
1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榆树市培英街道永安社区的副书记,以及从未听张某某提起为齐云岭办理为学生升学事宜的事实情况。
13、证人王玉某证言,证实从未听张大提起过为齐云岭办理学生升学事宜的事实情况。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给其汇过2万元钱,帮忙办理上学事宜,并将钱给被告人齐云岭的事实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为:一个叫齐云岭的男子诈骗人民币43万元,有一次是办理小孩升师大附小,骗了我五万元,一次是办理省二实验小学,骗了我两万元,一次是办理艺术学院,骗了我四万元,一次是办理东北师范大学,骗了我十二万元,一次是办理东北师范大学,骗了我十万元,还有两次是往长春市联通公司办理正式工作,骗了我十万元钱。因为齐云岭答应给我办2个学生到东北师范大学上学,吉林大学办一个学生入学,现在这两个学校都开学了,都没有进云,而且现在联系不上他,所以我就报案了。第一个是我找齐云岭办理师大附小升学的事情,我的朋友陈某某的孩子陈孜想升师大附小,我问齐云岭,他说能办理,肯定没问题,得需要五万元的好处费,我就在北方市场门口给了他四万元现金,我说第二天给他汇一万元,当时他给我出了用于办理陈孜升学的五万元的收条。第二天,我在净月开发区中信城的建设银行汇到齐云岭的帐号或者李某建行帐号里一万元,具体是他们俩谁的帐号我记不清了,没有留汇款凭证。我被齐云岭骗走43万元,大部分是银行汇款,银行汇款总共是37万元,现金给了齐云岭6万元,齐云岭还给我13万元。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主要内容为:钱不是一次性给齐云岭的,都是分散着给的。我第一次给齐云岭拿钱是给孙某家孩子办理工作,第一次给他拿了三万元,在亚泰大街与卫星路交汇处欧亚超市旁的吉林银行附近给的。之后,齐云岭就以办工作用钱的名义从我这拿钱,基本都是在我经营的明珠艺术学校内给的,每次都1万元左右。给齐云岭的钱应该比孙某给我的15.2万元多,多多少我说不清。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齐云岭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因为帮王某某办理工作、学生入学的事骗了王某某,共计从她那里拿了四十二万元,一个办理师大附小学生是五万元,一个办理省二实验是五万元,办理吉林大学工商管理系是十万元,两个办理长春市网通正式编制的工作王某某先给了我三万元,另外进艺术学院她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一件事是从办理入师大附小开始的,王某某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能办,她就到北方市场给我拿了人民币四万元,让我出了一张办理陈孜升学五万元的收条,王某某说办成后再给我一万元,之后王某某并没有给我这一万元。王某某找我说有孩子要进省二实验读小学,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能办,得五万元钱,她通过建设银行打到我帐号里五万元钱。王某某又找我办理一个进吉林省艺术学院的,我说能办,王某某往我卡里打钱。我让王某某往王子某的卡里打了四万元钱,但是王子某说办不了,他就把钱打到我爱人李某的卡里了。王某某找我办理两个应届高中生想进吉林大学工商管理系、东北师范大学,她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能办,她问我费用多少,我记不清了,好像每个十万元左右,她把钱汇到我建设银行的帐号,具体多少钱实在记不清了。后来王某某又找我办理两个要进长春市网通公司正式工作的事情,我说能办,每个都得十多万,她先拿了三万块钱,说先用着,以后再给我。我总共从王某某那里拿过四十二万元,我没有办理这七个事情的能力,当时购买彩票和吃喝用了,存在侥幸心理,想万一彩票中奖了再还给他。后来返给王某某人民币十三万元。
我答应过胡某某办理郭某进行长春市联通公司工会工作的事实,但我没有办理。我总管胡某某要钱,每次三五千元。
本庭依法取得的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
主要内容为:齐云岭以办工作的名义从我这儿拿了12万元,实际损失12万元,孙某的15.2万元的都返给她了。打15万的欠据是因为齐云岭说多还给我点,我也没什么异议,不是我逼他写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齐云岭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骗了王某某42万元,差一万元是因为给王某某办陈孜上学的事情时王某某只给其四万元,之后并没有给。经查,被告人齐云岭供述在收王某某办理陈孜入学时打了五万元的收条,但只收到四万元,王某某之后没有给剩余的一万元。且被害人王某某亦能证实收四万元,但打五万元收条的事实,但称之后给其或李某汇过一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齐云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云岭对被害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称没有骗那么多。经查,本庭依法取得的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齐云岭从胡某某处以办工作的名义拿了12万元,被告人齐云岭及公诉人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云岭给胡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齐云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云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齐云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云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