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徐晓彦,女,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晓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晓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0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晓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晓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徐晓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晓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