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卓爱右脑开发幼儿园司机,捕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8时50分许,驾驶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曹某甲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曹某甲受伤。马某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接受处理。同年9月20日,曹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属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马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