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32号
罪犯代秀彦,女,1964年10月19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含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秀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代秀彦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代秀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秀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代秀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秀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