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0号
罪犯尚京花,女,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京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尚京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2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尚京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京花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尚京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京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