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8号
罪犯缪京燕,女,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缪京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缪京燕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吉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缪京燕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缪京燕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4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缪京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缪京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