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加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加魁,男,1964年10月26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介绍贿赂,于2014年5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 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加魁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加魁及其辩护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加魁于2011年,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同心村前兴屯的开荒地上抢栽树苗后与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经于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共同研究,通过季某(已死亡)的帮助,并由张某某指使前兴屯小队队长闫某某为孙加魁出具证明,于2012年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532350元。事后孙加魁分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加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于某甲、闫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冯某的证言、借记卡账户明细、李某个人履历表、同心村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情况说明、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合同、“收储项目”两湖一带DQC-19孙加魁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加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加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不知情。

被告人孙加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孙加魁应当只对自己多得的25000元承担刑事责任,指控犯罪数额53万余元孙加魁分得的10万元应减去孙加魁应得的7.5万元;被告人孙加魁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加魁于2011年,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同心村前兴屯的开荒地上抢栽树苗后与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经于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共同研究,通过季某(已死亡)的帮助,并由张某某指使前兴屯小队队长闫某某为孙加魁出具证明,于2012年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532350元。事后孙加魁分得人民币10万元。

【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孙加魁在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

3、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载明孙加魁于2012年4月11日在中信银行取款532350元。李某中信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4月11日存入现金26万元,2012年4月11日ATM支取十次,每次2000元共计2万元,现金支取2万元,2012年4月12日转账支取11万元。于某甲中信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4月11日存入现金43.235万元,取款28.2万元。

4、李某个人履历表:载明李某的个人履历情况。

5、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等档案材料:载明季某的个人履历和任职情况,2014年1月15日单位为其发放抚恤金92242元。

6、同心村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张某某于2010年6月5日、2013年5月25日两次当选同心村委员会副主任。

7、情况说明二份:载明①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村委会证实,张某某任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负责农业、土地、水利、企业办、招商引资、农电等工作,在长春市西部新城管委会成立以后,受管委会口头委托,一直配合西部新城管委会在同心村的土地征收及拆迁工作。②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证实:受长春市国土部门的委托,西部新城开发区负责区域内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由于集体土地上的征收,涉及到的都是村民,所以2009年至今,为更好开展征收工作,积极做好辖区内村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双丰村、同心村三个村的书记、主任、主管土地的副主任及各小队队长全部协助西部新城管委会进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在工作中,西部新城管委会对相关人员进行适当补贴。

8、户籍证明:载明孙加魁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9、合同:载明孙加魁与于某(于某甲)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孙加魁地块补偿款由孙加魁领取10万元,其余的由于某收取。

10、收储项目两湖一带DQC-19孙加魁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载明①2012年2月9日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民委员会队长闫某某证实孙加魁现在该村前兴屯居住,其在该村自行开荒种地,其土地种植有果树和玉米。②2010年6月28日登记表其他附属物情况:大地1:900平米,大地2:700平米,大地3:12420平米。③2012年3月10日登记其它附属物为果树。④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果树4-5年龄,数量4095,单价130,合计532350元。

11、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对被拆迁户地上物的补偿过程中,由于征收实施部门不清楚地上物的实际种植者,所以在补偿过程中,由双丰村、同心村、兴隆村三个村的村书记、主任、主管土地的副主任及各小队队长协助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对于村民在开荒地或租赁地上应予以补偿的地上物,必须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由相关村上小队长签字,对开荒地或租赁地的实际情况及地上物的真实情况进行确认后,由征收实施部门对其进行补偿,若无证明则不予补偿。

12、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载明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通知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根据长春市城市规划和长春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政府将于近期征收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集体土地120公顷,具体位置:东至西环城路、西至丁三十三路、南至飞跃路、北至景阳大路。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此范围内严禁栽种新的农作物、花卉和树木、严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对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花卉、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特此通知。

13、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地上物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对大地青苗补偿过程中,由于征收实施部门不清楚地上青苗的种植者是谁,所以在补偿过程中,必须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由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认定,确定地上物的实际所有人后,再对所有人进行青苗补偿。否则,没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给于青苗补偿。

14、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孙加魁地上物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孙加魁为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项目被征收户,在项目前期踏查时,孙加魁经营的大地没有地上物,补偿的果树系孙加魁抢栽的,按照长春市政府拟征地通知书的规定:通知发布之日起,抢栽的地上物不予补偿。所以不应对孙加魁抢栽的果树予以补偿。另外,与孙加魁签订补偿协议时为初春,地上没有青苗,所以也不存在对孙加魁进行青苗补偿。

【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我2011年冬天时认识的孙加魁,当时我们部队要修靶场,因为孙加魁占用我们部队的土地,我们跟孙加魁的妻子有过纠纷,这样就认识了孙加魁。我记得当时我们部队还因为损毁了孙加魁家的青苗给他补偿了几千元钱、几袋大米和白面。我是2011年6月份认识的张某某,因为部队靶场东侧有一块地被张某某所在的村占了,我和张某某也发生过纠纷,这样我就认识了张某某。我和李某不太熟悉,我是通过张某某认识的李某,我就和李某通过几次电话,时间是2012年冬天。2011年6月份孙加魁的媳妇找到我对我说:“我们家挺困难的,我们的土地也是开荒地,你要是认识拆迁办的人能帮我拆了,我不能忘了你,肯定给你点好处。”到了2011年12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们部队靶场西侧的地找没找到和孙加魁家地的边界,如果找到边界,我们就和孙加魁商量商量把他家的地给拆迁了,到时能挣点钱。”我说:“这件事我出面不太合适,你是村上的领导,你自己出面处理吧。”他说:“村上出面老百姓要的多,村上不好出面。”我说:“那就拉倒吧。”电话里就谈到那了。过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约我见面后,他说:“你能不能出面找孙加魁把他家的地给拆迁了,到时能挣点钱”,我说:“能不能出问题?”他说:“不能,这是正常拆迁,你去就跟他谈给他10万元钱,之后拆迁的事就不用他管了,但是要让孙加魁随叫随到就行,其他的你就别跟他说了,不要跟他说你找谁了,跟谁办的。”我说:“行。”然后他就把李某电话给我了,他说:“你领孙加魁夫妇找拆迁办的李某办理拆迁就行。”我就答应了张某某的请求。隔了两天,我就去孙加魁家,当时是他妻子和我见的面,我说:“大姐,我们部队靶场西侧你们家的开荒地,你拆不拆,如果要拆的话能保证给你10万块钱。”她说:“行,如果能保证给我10万元钱,那你就拆吧。”她同意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让李某过来量地,他就过来量的地,量地时我在场,老孙家的人也在场。量完地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于哥,你领老孙家人到拆迁办去,带着孙加魁的身份证,过来签拆迁协议。”我接到电话后,就开着车到孙加魁家把他们两口子拉到了李某所在的拆迁办,到了拆迁办,孙加魁就在拆迁协议上签了字,也按了手印。孙加魁的妻子说过希望我给她帮忙,使她家的开荒地得到额外更高的补偿费,并许诺给我好处费,孙加魁也肯定明白我帮他联系拆迁办的人员使他家的荒地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之后我就能得到好处费的事。在李某量完地后,张某某就对我说,到时去掉给老孙家的10万元钱,和张某某、李某我们三个人将这笔钱平分。2012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于哥,拆迁款下来了,已经通知孙加魁夫妇去银行取钱了,你赶快到汽车厂奔驰路与东风大街交汇的那家中信银行去开个账户,让孙加魁夫妇取走10万元,剩下钱你别让他们看到多少,告诉他们把剩下的钱转到你名下的卡上就行,一会儿我就过去。”撂下电话我立刻就去了,到了那家中信银行后,我立刻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张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办完卡后不久孙加魁夫妇就来到了这家中信银行。我见到孙加魁夫妇后,对他们说你们从拆迁补偿款的折上取出10万元,剩下的钱就都转到我名下的账户上,他们夫妇就同意了,就到窗口取出了10万元现金,剩下的钱给李某和张某某共计26万元左右。余下的17万余元就归我所有,就是我从中得到的好处费,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孙加魁的地属于是开荒地,国家也不太容易拆这块地,我不应该和拆迁办的人员一同去骗取国家的钱。另外我得的17万元钱也不应该得。我是在2011年冬天知道孙加魁家开的荒地要被征占的,当时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孙加魁家的地要被占了的。我是早就知道孙加魁开的荒地上抢栽有果树苗的,因为在2011年的冬天左右李某去孙加魁家的地里测量时,李某还问过我这地里的树苗不怎么好啊,都不到三年,我还回答说这些树苗都是孙加魁家2011年夏天时栽的果树苗,所以我早就知道。我当时不懂法,现在知道当时做的不对的。

2011年冬天李某在孙加魁家量地时,我和李某、张某某都在场,张某某说孙加魁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之后,给孙加魁10万元,其余的钱咱们三个平分,我和李某就都同意了。李某说他和张某某拿到26万元后,他会拿其中一部分钱给拆迁办的相关领导,不会全都归他自己和张某某所有。孙加魁的拆迁补偿款发下来后,我拿了26万给李某和张某某。我把钱都给李某了,由李某再分钱给张某某。我转给李某和张某某共26万元钱是好处费,李某和张某某各得一半,但他俩之间究竟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反正这钱是给他俩的好处费。这笔26万元李某说含给拆迁办相关领导的好处费,但是具体给没给我就不清楚了。我清楚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孙加魁家还没有果树苗,因为我们部队的靶场和老孙家的开荒地挨着,我当时看到老孙家地里没有果树。后来2011年冬天的李某量孙加魁家地的时候,我和李某、张某某同时在场,我看到了有果树。当时在李某量地时,我和李某、张某某在老孙家地里商量时,李某问我地里的果树是啥时候栽的,我说是2011年当年栽的。在孙加魁家拆迁过程中我找过同心村前兴屯的队长闫某某。量完地之后,签协议之前,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孙加魁家拆迁需要同心村前兴屯的队长闫某某指界出个证明。我到老孙家,我跟孙加魁的妻子刘某某说拆迁办的人员说需要屯里的队长闫某某出个证明。刘某某就带我到闫某某家找到闫某某,刘某某跟闫某某说他们家的地被拆迁需要闫某某出个证明,闫某某说这是开荒地不能出证明,于是我和刘某某就走了。之后我给张某某打了电话说闫某某不给出证明,张某某是同心村的副主任,我说希望他给协调一下,张某某答应了。几天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协调好了,让我直接去找闫某某就行。我就又和刘某某去闫某某家,闫某某给我开了个证明,证明孙加魁的开荒地是前兴屯的。张某某怎么协调的闫某某我不清楚,给没给闫某某钱我也不知道,张某某是闫某某的领导,他说情应该有用。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我分管农业、土地、水利管理。前兴屯就是同心村下辖的一个生产队,所以前兴屯也在我的管辖范围之内。在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工作中我的职责,一是按照西部新城拆迁方案里面的要求村民委员会配合政府进行拆迁工作;二是按照要求要出具相应的证明。之所以这么说,主要有以下依据,一是按照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工作方案中明确记载;二是西部新城开发区的领导也找到我让我配合这次对前兴屯的拆迁和协调工作;三是我们村委会也决定由我这个分管土地的村委会的副主任进行配合政府对前兴屯的拆迁和协调工作。在孙加魁家征地拆迁中,首先是我帮于某甲联系的西部新城拆迁办人员李某和季某,并让李某和季某帮助孙加魁家拆迁,其次是我让闫某某给孙加魁的开荒地出了一份证明,而且在闫某某给孙加魁出了证明后,我还负责在这份证明上盖了村委会的印章。2012年左右,于某甲打电话对我说,有个叫孙加魁的找到于某甲说有一块地要拆迁,让我帮忙联系相关拆迁人员。之后我就帮助他联系了拆迁人员李某,我跟李某说这边有一户要拆迁,让他过来看一下。之后我就和于某甲、李某在位于南阳路附近的要被拆迁的开荒地碰的头,一起来看看这块地。我、于某甲还有李某到现场以后,我介绍于某甲和李某互相认识后,姓于的希望李某帮忙在拆迁过程之中能给予帮助,希望我能帮忙做好村里的工作,并说事成之后会给我和李某些人情费,但李某说他不负责这块地的拆迁,这块地主要是另一名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季某负责。因为我跟季某本来就认识,过了几天,我就联系到季某说让他去看看孙加魁家的地和地上物,看看能补偿多少钱。我、于某甲、李某在孙加魁的开荒地碰头时,我就记得当时李某看到这块地上的果树还说,这块地上的果树不怎么好,年份有点短,于某甲当时就回答说这些树是孙加魁在2011年末栽的果树。我知道孙加魁家的果树是在政府拆迁公告发布后栽的,政府拆迁公告中明确规定,对于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我先是打电话联系了季某,告诉他前兴屯有一户姓孙的家的地要拆迁,问他看看能不能给迁了,季某说现在手下的人都去谈其他的拆迁户了,过两天他到地里去看看。过了几天,于某甲打电话催我让我去找拆迁办的人去办这件事,我就找到拆迁办的季某,我就说前兴屯有一户姓孙的家的地要拆迁,我到时让那个姓孙的去找季某联系拆迁的事,我告诉季某到时就到孙加魁家地去看一看,季某就答应了。在我当面找季某后,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季某打电话,问他到没到地里去看,还问他孙加魁家地里果树的评估价下来了没有,评估价能给多少钱,季某回答说评估价是每平方米90元到100元左右,我就对季某说老百姓也不容易你就按照上线给就行,季某当时就同意了。等到拆迁款下来后,李某分两次把15万元给的我,第一次是4万元,第二次11万元。这15万元我给季某拿走了5万元。按照西部新城拆迁方案里的要求,只有在村里对村民开荒的土地进行证明后,拆迁才能顺利进行,所以,我就告诉于某甲让孙加魁找队长闫某某来确认这块开荒地是不是孙加魁的。之后,于某甲和孙加魁家的一个人去找闫某某,当时闫某某没给开证明。后来,孙加魁到同心村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我,说要开证明闫某某没给开,我知道后就给闫某某打电话,对闫某某说如果孙加魁家的地上有什么就给写什么,后来闫某某就给出的证明。根据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方案规定,村里要配合拆迁工作,村里也指定队长进行配合拆迁工作,而且因为配合拆迁这件事,西新区相关领导还找过队长谈过话,要求队长配合拆迁。具体而言,一是配合政府拆迁工作;二是出具相关证明。闫某某在给孙加魁家拆迁的过程中是否得到好处我不知道,但是我没有给过闫某某钱,他听了我的话也是因为他是我的下属。

3、证人李某的证言:通过孙加魁的开荒地拆迁,于某甲一共给我和张某某拿了共计26万,其中我得11万元,张某某得11万元,还有4万元由张某某给季某了。于某甲给张某某、季某和我的钱是好处费。张某某说季某帮忙把拆迁补偿款往上提了,所以给季某好处费。我也认为季某帮上忙了。我给季某打完电话后,季某去看了这块地,然后给我打电话,他问我这块地里怎么有玉米碴子又有树苗(怀疑树苗是抢栽的),他问树苗是什么时候种的,当时我对季某的态度挺不满意的,我跟季某说我去看地时就已经有树苗了,我就说“你看着整呗”,季某当时说“那我看看咋整”。因为当时有很多的老百姓都存在抢栽的情况,季某对此也心知肚明,季某当时给我说这话的意思就是这地上的果树是抢栽的,话里话外的意思就是想管我要点人情,当时我生气的原因是我和季某都是干这个的(管拆迁的),谁求不着谁呀,跟我装啥呀。和季某通完这次电话后,因此事没有再联系过,因为当时我和季某通话时季某看我挺生气的就说看看咋整,其实就是答应给按果树标准补偿了,我也没必要因为这件事再和他通电话了。我知道这些树苗是2011年夏天种的,这是于某甲告诉的我。2011年冬天,我和于某甲、张某某一起去看孙加魁的开荒地的时候,我问这些树苗是什么时候种的,于某甲说是当年夏天种的,当时张某某也在场。我作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对于抢栽、抢种这方面的政策了解,政府严厉打击抢栽、抢种,并且不予补偿。孙加魁的那块地在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同心村前兴屯。同心村前兴屯应该是2010年左右列入拆迁计划,因为我们是2010年进行摸底踏查的,先有政府下发的拆迁公告,才有摸底踏查的程序。我作为拆迁办的人员,明知树是在踏查之后抢种的还去做季某的工作,是被金钱冲昏了头脑。季某作为拆迁办负责拆迁这块地的工作人员,明知这块地在2010年就列入拟征地拆迁公告范围内,他不应该明知这块地存在抢栽抢种还提供帮助。张某某应该知道这块地在2010年被列入拟拆迁计划之中,因为政府下发的征迁公告都下发到村里,他是村里征迁方面的负责人,所以他应该知道。张某某在这块地拆迁中主要有三个作用,第一个是张某某把于某甲介绍给我,第二个是张某某在村里给这块地开的证明,第三个是张某某也给季某打电话了,让季某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帮助。张某某在村里的土地拆迁中的职责涉及拆迁的村落间的边界指认以及给拆迁的土地的地上物开相关证明,他的职责是西部新城开发区政府赋予的。于某甲给我的26万元钱是给我和张某某的好处费。2012年4月时于某甲打电话告诉我拆迁补偿款下来了,让我去把我和张某某的26万元的好处费取了,由我再把好处费分给张某某。张某某跟我说季某在拆迁过程中给了很大帮助,给季某4万元钱,我就先取了4万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给季某。剩下的22万元我和张某某平分了,我给张某某11万元,我留下11万元。这11万元都被我用于还我银行的信用卡了。当时我和张某某、于某甲在孙加魁的开荒地碰头时是这样商量的,于某甲负责做被拆迁的老百姓孙加魁那边的工作,张某某负责村里的工作和联系季某,我也负责联系季某,求季某帮助重新测量土地面积和提高拆迁补偿款。于某甲说事成之后给我和张某某好处费,由于某甲给我和张某某钱,说好的钱是我、张某某、于某甲三人平分。

4、证人闫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通过村里选举担任前兴屯队长的,按照村里的部署,我负责前兴屯行政事务工作,按照西部新城开发区政府的要求,在前兴屯拆迁过程中我还负责开拆迁的相关证明。这张“收储项目”两湖一带QDC-19孙加魁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材料第九页的“证明”上“闫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在屯里拆迁过程中负责证明屯里的地是谁经营的、地上物有什么、地的边界,这张证明就是证明这些内容的。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孙加魁媳妇刘某某到我家找到我,要求在这张事先拟好的证明上签字。证明上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由于孙加魁不是本村村民,所以我怕其他老百姓有异议,另外这块地是不是拆迁范围内我也不清楚,所以我没敢签,她就走了。过了几天村副主任负责拆迁工作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就按照孙加魁家的地上有的地上物给开证明。我就去看孙加魁家的地去了,看到他家地里有李子树,都是不到一米左右,还有玉米地。又过了几天,刘某某和一个30多岁个子挺高的男的又到我家找我,又拿了那张我上次没签字的证明来了,我就给签了字,然后他们就走了。开证明的职责是西部新城开发区政府给我的,没有这份证明孙加魁家的被拆迁地就不能得到拆迁补偿款。刘某某找我开的证明是地上补偿物的证明,我所开的证明是拆迁补偿的一种依据。我去看孙加魁家的地的时候地里有李子树和玉米,我不清楚孙加魁家的李子树是什么时间栽种的。按照西部新城开发区政府的相关文件,对于抢栽抢种的地上物不予补偿,在被拆迁地第一次踏查后再栽种的地上物就是抢栽抢种的地上物,第一次踏查是在2010年,在这之后抢栽抢种的地上物不予补偿屯里的人都知道,因为政府有相关的通告,屯里也都通知老百姓了。孙加魁家的李子是2011年栽种的,这种情况属于抢栽,不应该给予补偿,这种情况我就不应该开这份证明,因为我开了这份证明就成了孙加魁家补偿的依据了。刘某某第一次找我时我不给开证明也是基于不清楚孙加魁家的李子树是不是抢栽的,但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了,张某某说地里有啥就给开相关证明,由于张某某是我的上级,他的话我得执行,我就按照他的说法开了证明。我作为前兴屯的队长,政府赋予我开证明的职责,在不了解孙加魁的李子树是什么时间栽种的情况下开了这份证明我有责任,因为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开了这份证明,成了孙加魁家补偿的依据。

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我认识刘某某,她是我邻居,我帮过她家栽树苗。我记得大概是2011年秋天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老李太太几个人一起打麻将,刘某某说明天要栽树苗,我和老李太太说我俩也去帮忙吧,于是第二天就帮她栽树苗了。我、老李太太、刘某某、刘某某外甥,还有谁记不清了,一共干了一天,栽了好几捆树苗。栽的是什么果树苗我记不清了。我们栽树苗前地里只有蔬菜和玉米,没有果树。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刘某某,她是我邻居,我们经常在一起打麻将。我帮过她家栽树苗,大概是2011年秋天的一天,我和瘦子、刘某某几个人一起打麻将,刘某某说明天要栽树苗,我和瘦子说我俩也去帮她,于是第二天就帮她栽树苗了。我、瘦子、刘某某、刘某某外甥,还有谁想不起来了,一共干了一天,栽了挺多树苗,但具体栽了多少记不清了。瘦子真名叫于某乙,我在屯里都叫我老李太太。我听刘某某说栽的是李子树,我们栽树苗前地里好像有苞米,我栽树的时候看到地里没有果树。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刘某某,她是我老姨,我帮过她家栽树苗。大概是2011年秋天的一天,我去我老姨刘某某家串门,我老姨问我第二天有没有啥事,我说没啥事,她说没事的话明天帮她栽栽树苗,我说行。我第二天就帮她栽了一天树苗,一天栽完还剩点她就自己栽了。帮着栽树苗的有我和我老姨屯里的两个老太太,我也不认识,有一个叫老李太太。一共栽了好几捆树苗,具体不知道。我们栽树苗前地里有苞米,没有果树。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在西部新城开发区工作期间参与过拆迁补偿工作。我在2009年10月份到2013年4月份在西部新城执法局工作负责拆迁补偿工作,这其中2011年2月份之前在执法局执法科负责现场拆迁工作,包括监督拆迁公司踏查摸底,跟被拆迁人签拆迁协议等,2011年2月份之后在执法局综合科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这张“收储项目”两湖一带QDC-19孙加魁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这张“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上显示,2010年6月28日时,孙加魁的被拆迁地里只有大地,没有果树、房屋等其它附属物,这个情况属实。这张表就是踏查底卡,当时拆迁公司去他家摸底踏查,我作为监督者跟着拆迁公司一起量地踏查,然后拆迁公司作出“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后经我确认后签字,所以情况属实。被拆迁人签拆迁协议时要根据“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作为补偿依据。在制作完这张“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后,不允许被拆迁人在被拆迁地上种果树、盖建房屋,西部新城政府在踏查期间下的拆迁公告中明确指出踏查摸底后不允许抢种、抢建,抢种、抢建的地上物不给补偿。这个公告已经通知给每个被拆迁户了,在踏查的现场也告诉被拆迁户不允许抢种、抢建。我肯定告诉孙加魁家的人不允许抢种抢建了,他家当时谁跟着我们一起踏查我记不清了,但当时我们口头告知每家每户不允许抢种抢建,不但口头宣传,西部新城还发了公告,也就是说被拆迁户在踏查后抢栽、抢建的地上物不应该给补偿。比如按照这张“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就应该给他家按大地给补偿。

9、证人冯某的证言:正常情况下,如果踏查表和拆迁补偿不一致应该进行现场复核,并调查地上物是否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如果是就不予补偿。2012年我在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执法局工作,具体来说是拆迁工作两湖一带项目组的现场内业。我的工作职责是由外勤踏查人员将拆迁的踏查表等相关资料交给我,我负责书面审查踏查表等材料是否合理准确,然后填写拆迁补偿协议,我再把协议交给我的主管领导季某去审查,经季某审查无异议后,我、现场负责人耿宇峰、项目负责人季某在拆迁协议和审批表上签字,之后上报上级主管科室和部门进一步审核。外业部门的踏查表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我作为内业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如果踏查表和拆迁补偿协议不一致我会向季某汇报,由他来决定怎么办。季某的职务是两湖一带项目组的项目负责人,我们内业部门和耿宇峰他们的外业部门都由季某负责。经我看“收储项目”两湖一带QDC-19孙加魁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这个拆迁协议是我本人内业审查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审批单是我本人填写和签的字。我记得我发现这份拆迁协议的踏查登记表和拆迁协议不一致了,我上报给季某了,我说踏查表上没有果树,如果协议上按果树补偿能行么,季某对我说就按果树补。正常情况下,如果踏查表和拆迁补偿协议不一致应该进行现场复核,并调查地上物是否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如果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就不予补偿。我认为我作为内业人员尽到工作职责了,我也跟领导季某反映了,季某跟我说就按果树补偿,至于季某之后有没有复核我不清楚。关于孙加魁家拆迁一事没有人找过,我是完全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完成的这份工作,只有季某告诉我就按照果树补偿,没有其他人找过我,是否有人跟季某打过招呼我不清楚。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加魁供述:我到同心村前兴屯之后没有承包土地,我不是这个村的村民,我是在1996年左右开始自己开的荒,具体时间我已经记不清了,地点是在一个部队的靶场西侧,开荒的面积有15000平方米左右,现在已经被拆迁征占了。应该是在2010年,拆迁办到我家踏查,踏查那天我没在家,我媳妇刘某某在家,我回家后她对我说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说我开荒的地要被征占的,按青苗补助只能是每平方米补五元钱。长春市政府出的拆迁公告是2010年5月份左右,我家当时在地里只种了蔬菜和玉米。拆迁办踏查测量后,拆迁办人员就说给我们按青苗的标准补偿,每平米5元钱,所以我一共应该得的钱数是75000元左右。当时我家开荒地上还没有栽果树,我在2011年夏末初秋的时候开始栽的果树,在这之前种的都是蔬菜和玉米。2011年开始栽果树,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我开的荒地旁边的部队往我地里倾倒垃圾土;二是因为当时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说按照市政府文件,由于我家地里只有玉米和蔬菜,没有果树,我的地最多只能按照青苗的标准每平米5元钱进行补偿,我就和我媳妇商量,由于被拆迁的老百姓说栽果树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比较多,为了在以后征地时多得些征地补偿款,我们才开始栽果树苗。因为我平时工作忙,栽果树由我媳妇负责,她买了一批李子树苗,一共花了大概四五千元。栽树是找亲戚和邻居帮忙栽的,栽了两天左右。我记得是2011年秋收以后栽的树,但是没入冬。拆迁办去我地里踏查时我开的荒地里还没有果树苗,拆迁办踏查后不允许栽果树苗,我这属于抢栽果树。我当时知道抢栽的做法是不对的,拆迁办的人员也说踏查之后栽果树是不允许的,按照政府文件,抢栽也是不应该补偿的,所以超额的拆迁补偿款我是不应该得到的。我认识一个部队的姓于的,是我地旁边的部队的干部,他们部队经常往我家地里倒土,占我家地,这样我们就认识了。据我所知这个姓于的当兵的人叫于某,我和这姓于的签了一个关于拆迁的协议上他也签的于某。经调查,这个姓于的当兵的人叫于某甲。我和于某甲还有过往来,在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到我家里找到我和我媳妇,他对我们说:“根据小道消息你们的地马上就要被征占,到时候你开荒的地没有合同,开发商或者政府占了你的地你也得不到补偿款。但是,我可以通过找拆迁办的人帮忙,帮你拆迁,你还能得到拆迁补偿款。这个地给你8万元你看行不行?”我说:“这个地至少要12万元,这块地正常拆迁也有7.5万元补偿款,我们买果树苗,栽果树还花了四五千元钱。”于某甲不同意,经过讨价还价,当天我们达成一致意见,我得10万元钱,其余的补偿款归于某甲支配,他还要用这笔钱的一部分去疏通拆迁办的相关人员,但是我也得配合他工作,征地拆迁时我还得负责签字。当天,我还和于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主要是我开荒地的征地补偿款我只能得到10万元,其余的补偿款由我交给于某甲支配。另外他还说拆迁补偿协议也需要我签字,我还要去签字,我同意了。这块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应该是属于我的,因为没有我的地,也就没有这笔补偿款。我给于某甲的钱是好处费。于某甲说需要我签字的时候我必须去配合签字。几天后,于某甲找到我说需要跟他一起去找前兴屯的队长闫某某签个字,涉及到我家的拆迁,于某甲不知道闫某某家在哪,于是我就领于某甲到闫某某家。在闫某某家,闫某某看了一下于某甲拿出的单子,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单子,闫某某不同意在单子上签字,于是我和于某甲就走了。于某甲说他再想办法,之后于某甲怎么操作的我就不知道了。闫某某当时就说是不能给签字,闫某某也没说为什么不给签字,我也不知道原因。于某甲找我谈话前知道我种树苗,他的部队就在我家旁边,他看到我家栽树苗了。我是在2012年的3、4月份签的拆迁补偿协议,经过我仔细辨认,我确认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档案中的签名都是我亲笔签的,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验收单中的附属物是果树。我知道抢栽的果树不应该被补偿,我还在上面签字,就是为了多得一些拆迁补偿款。我心里也知道,我签名后,我就得到了不应该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因为于某甲还要疏通拆迁办的人,还要花钱办事,所以超出10万元的钱算是我给于某甲的好处费。如果我不给他好处费我只能得到7万5千元左右的补偿费,甚至因为我的开荒地被垃圾土占了只能拿到更少的钱,而实际上我得到了1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比踏查的标准多得了2万多元,所以我认为除了给我的10万元拆迁补偿费以外多得的拆迁款就是给于某甲的好处费。我知道我的这块土地得到多少拆迁补偿款,我在2012年3月10日在征收补偿款审批明细表上签字,上面写的总的补偿款大概是53万余元。扣除我得到的10万元,剩43万余元归于某甲支配。我确认征收补偿款审批明细表是我本人签的字,是53万元的补偿款,而不是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的7.5万元,我想他们是按照果树给我们的补偿款。但是按照政府的规定,抢栽的果树不应该补偿,我想于某甲在其中发挥了作用。于某甲在拆迁过程中找拆迁办的人去疏通关系,并给拆迁办人员一定的好处,这样我们才能获得比正常水平更高的拆迁补偿费。我在拆迁过程中起到两个作用,一是抢栽果树,二是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如果我不抢栽果树,不可能得到这么多的补偿款;如果我不签字,我们也不会得到拆迁补偿款。我是从于某甲那里得到的10万元钱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左右。这十万元我都用于给孩子交上学的费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加魁对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补偿款自己得了10万元,其他钱自己不知情;被告人孙加魁的辩护人对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孙加魁妻子找过于某甲,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孙加魁与于某甲有预谋,被告人孙加魁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加魁与于某甲共同犯罪的故意不仅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卷宗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孙加魁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孙加魁在明知自己抢栽的果树不应得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约定以其抢栽果树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由于在征地项目前期踏查时,孙加魁经营的大地没有地上物,补偿的果树系孙加魁抢栽,按照长春市政府拟征地通知书的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抢栽的地上物不予补偿,其根据抢栽的果树诈骗所得的国家拆迁补偿款,即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孙加魁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减去孙加魁应得的75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加魁与于某甲约定其积极协助于某甲办理拆迁补偿各种手续,不论赔偿多少钱,自己只得10万元补偿款,剩下的补偿款由于某甲支配,于某甲与他人分工合作,使得按照高于孙加魁家抢栽树龄的标准得到补偿款,被告人孙加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加魁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加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款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加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加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