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淼,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榆树市洪城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临江市,居住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淼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淼及其辩护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淼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伪造完税凭证、电费明细账方式,采取虚报连续生产等手段,骗取国家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2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淼身为榆树市洪城纸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在为该公司具体办理淘汰落后产能申请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完税凭证、缴纳电费票据的手段,骗取国家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行为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被告人李淼系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故依法对其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李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淼退赔榆树市财政局经济损失人民币273万元。
上诉人李淼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淼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李淼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李淼的行为发生在该规定之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淼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淼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5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立案,当日李淼因涉嫌诈骗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30日,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工业用地、工业用厂房及办公室予以扣押。
3.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共八页,提取自被告人李淼于2011年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提供给政府相关部门的申报材料中,经榆树市国税局权威认定,除2008年5月15日№01170754,完税金额:19 634.08元这张完税证是真实的以外,其余七张纳税凭证均为虚假凭证(总金额为人民币140 482.13元),经向李淼出示,李淼确认均系她一人用电脑扫描的方式伪造的。
4.榆树市供电公司明细帐证实,供电公司明细帐提取自被告人李淼于2011年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提供给政府相关部门的申报材料中,经李淼本人确认,是其为了达到符合申报2011年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请“门槛”而自己用电脑扫描的方式自做的该公司电费发生明细帐,该明细帐中的榆树市洪城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的电费发生额,均被李淼篡改后比该公司实际电费发生额多做20万元。
5.榆树市农电有限公司客户电费交款单、榆树市供电公司明细帐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实际支付电费201 464.31元、2009年度实际支付电费106 991.66元、2010年度实际支付电费49 257.93元。
6.2008年、2009年、2010年洪成纸业真假电费明细帐对帐表证实,侦查人员对真假明细帐核算后,被告人李淼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虚报的电费金额比实际电费发生额多出20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打款明细、转帐支票、进帐单、现金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淼及其单位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已全额获得国家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73万元并支现。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文举、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9.榆树市国税局征收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开业设立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于2012年5月25日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10.榆树市标准化信息编码研究所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在该单位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时间是2010年8月。
11.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证实,吉财[2013]467号文件、吉工信产业[2013]285号文件,两单位落实国家审计署的《审计决定》要求将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追回上缴当地财政。
12.2011年5月9日,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吉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关于编制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证实,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申报条件、范围、申报要求等相关情况。其中申请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条件5,内容为:“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
13.榆树市环城乡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年产3000吨蜂窝原纸项目立项的请示、榆树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文件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立项申请及批复的情况。
14.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纳税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被告人李淼及其单位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的纳税申报及完税情况。其中2005年4月11日完税一笔,纳税金额:2179.57元;2008年度完税十笔,纳税金额共计57000.28元;2009年、2010年该公司的销项税、进项税、应纳税额均为“零”申报,没有纳税。
15.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等证实材料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由尹文举、李淼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人李淼系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副经理。
16.榆树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材料、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过程及相关材料。
17.国家审计署长春特派办移交卷宗证实,审计署办理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案件查证的相关证据材料。
18.榆树市经济局关于对李淼涉嫌诈骗案件相关政策部分几个问题说明的函证实,根据洪成纸业有限公司设备生产能力和资源、能源耗费实际情况,属于符合淘汰落后产能条件的企业。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金额计算依据与企业已经淘汰完毕的落后产能有关,满足奖励门槛要求,单条年生产能力5000吨及以上以废纸为原料的制浆生产线,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5月3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113号列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的,企业在监督下拆除了两条造价400万元左右的造纸生产线。上报材料(完税凭证和电费清单等)由企业自行组织编制并按要求装订成册后,分别报送给市经济局和财政局,两部门没有人对企业编制申报材料进行过指导。
19.收条证实,李淼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支付孙某某等12人工资共计108 480元,支付刘光辉等人借款共计690 800元,支付王佰新等煤款共计161 235元。
20.银行还款凭证、转款凭条及收费凭证、汇款凭证及手续费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条、借据、兴隆村收据、社保收据、维修厂房明细证实,李淼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偿还吉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244 334元,支付王建军煤款及银行手续费共计11 604.50元,汇款(加手续费)给尹航等共计295 225元,支付黄凤辉等人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83 295元,借款给李晶,赞助兴隆村修路、交养老保险、维修厂房共计218 806元。
21.榆树市经济局2014年3月14日说明两份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按照省政府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要求,于2011年5月上旬(大致是5月3日至5月10日之间),对企业生产设施进行废毁性拆除,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和市经济局发展规划科按照省工信厅的要求,分别派人一起到现场进行了监督,对拆除过程做了录像;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关于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请与榆树市经济局、榆树市财政局2011年1月10日榆经联字(2011)2号文件时间上不合理,是因为榆树市经济局、榆树市财政局联合文件是两局将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列入计划的申请,向省工信厅和省财政厅上报,属于前期工作,计划获得批准后,企业才能废毁性拆除生产设施,再向上级申请奖励资金。洪成纸业有两条1092造纸生产线,拆除后大约有200多吨铁,销售给废品收购站收入约为40万元左右。2010年下半年,洪成纸业提出企业自愿将现有落后产能淘汰,市经济局和市财政局经过审查,企业设备转,相关手续齐全,所以上报并得到了上级的批准。至于淘汰的落后产能如何届定的问题,原则上是由最后审批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来确定。洪成纸业年均实际产量是否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的问题,原则上也是由最后审批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来确定,因2011年由于瓦楞纸市场行情不好,当时企业已转产生产烧纸,所以没有可比的依据。根据企业提供的原市计委和原市计经局产项批复,以及市经济局和市财政局现场核查,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已经废毁性拆除的生产线属于造纸生产线(型号:1092)。
22.榆树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18日说明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纸”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3.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3月13日证明及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纸制品未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我系统未向该企业发放过生产许可证。
24.榆树市正阳街道兴隆村村委会2014年3月20日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将该村村办纸箱厂购买并自主生产经营,与该村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洪成纸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只知道一直在生产经营,到2010年底该厂就不再生产了。
25.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单页)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情况及用土地及产房、办公用房抵押贷款情况。
26.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榆树市洪城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列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不一定获得中央奖励资金;企业如果没有造假,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就能够获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企业出具的假凭证会对奖励额度产生一定影响。
2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淼出生于1964年12月1日,无前科劣迹。
28.视听资料证实,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监督销毁设备情况。
2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为:我是榆树市经济局副局长,我对李淼不熟悉。2010年末或2011年初,省工信厅发文,要求全省各县(市区)编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当时按照省里明确的行业,我们市没有几户企业能列入这个计划。有一天上午,李淼到我办公室,说她是榆树市洪成纸业公司的,听说国家对淘汰落后产能有政策,要求把企业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我让她去找发展规划科,并把这个情况又跟吴喜庆局长做了汇报,又交待发展规划科同财政局沟通,共同去企业看一看,后来我们发展规划科的刘某某科长和财政局经济建设科的一位女同志一起去的现场,并对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要件看一下,后来我同刘某某去过一次,我们到车间看到企业在生产烧纸。鉴于企业在生产,而且各种要件也齐全,我们会同财政局一起把这个企业列入淘汰计划,并分别报省工信厅和省财政厅。计划就批下来了,按照规定凡是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且被批准的项目,必须实施废毁性拆除设备,不然国家就问责省里,省里就问责县里,所以我们与省工信厅打招呼之后,与企业协商,对生产设施进行废毁性拆除。2011年5月份之前在经济局发展计划科和财政局经济建设科现场监督下对设备进行了废毁性拆除,并按要求同步进行了录像。2011年5月份省财政厅和省工信厅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已经废毁性拆除的企业整理材料,申报国家奖励资金。拆除前如何实施奖励这方面的文件我没有看到过,只是后来两个厅局发通知,要求企业申报材料上面才有这些内容。该企业是2011年5月10日申报中央奖励资金的,是公司提出申请,申报奖励资金的材料是我们局发展规划科刘某某科长审的材料,报我签字,然后报吴喜庆局长签字并盖章。
3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我是经济局发展规划科科长,2010年10月份,工信厅下发的《关于编制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根据文件,先编制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经过筛选,只有榆树市洪成纸业一家企业符合条件,企业也同意淘汰,我们把这家企业列入淘汰计划,并上报省工信厅,工信厅上报给国家,国家同意将该企业列入淘汰计划。2011年5月9日,省工信厅下发了《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的通知》,洪成纸业的设备是2011年5月10日前就拆毁了,因为该企业已经被国家列入淘汰计划了,2011年内必须毁坏掉,不然追究省市主管领导责任。申报材料组织好才毁掉的生产设备,即使国家不批准,也必须毁掉,不管申报成功与否,省工信厅刘纳宇打电话告诉我们列入淘汰计划,并不意味着一定能申请到国家奖励资金,这一后果我没有告诉过洪成纸业,我听我们局长王某甲说过。我和财政局的吴连香去这家企业,看到这家企业正在生产烧纸,符合条件,经与财政局研究,就让企业准备申报材料。我们局向上级机关列计划的文件[2011]第2号文件明确记载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那是我们开始列计划时上报的请文,后来又上报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当中就没有这个文件了,上级机关是否审查上报计划的材料我不清楚。企业的申报材料都是自己编制的,我们只把文件给他们,让他们按照文件要求编制。在企业拆除设备前,申报材料已经报到我局,我们把申报材料报到省工信厅是5月16日,是我和王某甲局长去的。关于申报落后产能的条件通知里有规定,洪成纸业连续三年不是完全正常生产,因为我每年都到企业去,都在生产,只是生产的产品不一样。
3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我在榆树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与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的煤炭当时由我公司供应,还有一部分原材料也是我公司提供的,煤款26万元已经支付给我们公司了。
3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我是九台市通风除尘设备厂厂长,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用过我厂的除尘设备,设备款1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我的。
3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洪成纸业自2008年以后到机器设备拆除时止,除了季节检修以外,工厂每天都生产,到2009年上半年企业效益不好,企业就开始做烧纸,但也一直是正常生产,没有停产的时候,每年检修的次数根据产生状况来定,企业生产状况好检修的次数多一些,生状状况不好,检修次数少一些,每次检修的时间大约是半个月。
34.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我从2003年开始在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做车间主任工作,一直到2010年厂子倒闭。洪成纸业在2008年以后到机器设备拆除时止,都处于生产状态。我的工资是2012年1月份给的,当时我给公司出了收条,一共是11 230元。
3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为:我自2008年左右在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烧负责生产的锅炉,洪成纸业自2008年以后一直到设备拆除时止,生状状况挺好,除了季节时检修和生产淡季放假之外,工厂每天都生产。
3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2000年建厂时我就开始干,中途离开过,但从08年到企业废毁一直在厂子工作。洪成纸业自2008年以后到机器设备拆除时止,除了每个月检修一两天之外,都在正常生产,因为我是维修工,所以每天都在工厂,从来没看见过企业停过产。
37.上诉人李淼供述。内容为:榆树市洪成纸业公司是2000年10月20日成立的,主要生产各种纸钱,性质是股份制公司,法人尹文举,我们是夫妻关系。我在公司任副经理,主要负责行政、销售、外协,尹文举负责生产技术和安全。我公司在2009年、2010年时状况下滑经济形势不好,因为我们同行业其他有不少都申报淘汰了,我跟尹文举说报淘汰行不行,尹文举说那就报吧。2010年底我就开始办申报计划,我把单位的材料(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环保许可证、立项报告、环境评估报告)交给经济局发展科长刘某某。2011年4月份,刘某某通知我们公司已列入国家申请淘汰计划,后王某甲局长找我说国家有政策,要把机器设备先拆卸,我说等国家钱下来再拆不行吗,王某甲局长说必须先拆。拆机器设备时财政局去的是一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经济局刘某某去的,拆完后有两个月时间,我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报的所有材料,开始具体办理申请中央资金,,到2012年元旦后中央奖金273万元到帐。上级的申报材料要求2008年、2009年、2010年必须是连续生产才可以申报。我公司不是连续生产,因为机器设备已经拆了,为了国家资金还得申报。因为公司正常生产运转会产生税费、电费,我公司2009年、2010年属于间歇性生产,产生的税和电费特别少,这样就不够申报资金的条件。在申报材料上税收就有一张是真实发生的税,其余几张都是我虚报的,经计算我申报的虚假税额为140482.13元,我多报的销售收入总计878969.98元,我申报的材料中的缴税额和实际发生的税是不一样的,我申报材料中增值税发票是我在电脑中扫描盖上去的,电费额帐单跟申报税额的情况一样,都是假的,假电费明细帐就是电脑扫描的,我自己做的。在申报中央资金的时候,我虚报营业收入,出具假税收发票,是因为机器设备拆除在前,我报中央资金的材料发生在后,我觉得多报少报是一个道理。用假票子多报,因为我感觉上报的材料尽量完美点。因为上级部门要求公司必须是连续生产,我公司2009年、2010年生产一部分烧纸不交税,就这样我造了假票据。我做假税收完税证和假电费明细帐目的是为了获得淘汰落后产能的国家奖励资金。我认为企业是真实存在的,淘汰是真实进行的,和假票据等没有多大关系。我在拆毁机器设备时,没有人告诉我有申报奖励不成功的可能,这些钱我还工人工资款、借款、贷款等。我公司的帐没了,被我们看房子的卖破烂了。我公司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私有产权,产权证名字是榆树市洪成纸业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李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淼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淼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李淼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李淼的行为发生在该规定之前,原审判决认定李淼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淼身为榆树市洪城纸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在为该公司具体办理淘汰落后产能申请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完税凭证、缴纳电费票据的手段,骗取国家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虽然上述行为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淼系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但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条文整个施行期间,对于法律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立法解释所阐述的法律条文规定处理。李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淼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李淼身为榆树市洪城纸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在为该公司具体办理淘汰落后产能申请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手段,骗取国家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