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生,安徽省固镇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 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星宇东区11栋东侧小马路附近,因琐事,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致被害人黄某某右侧尺骨及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及照片、民事裁定书、申请缉凶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星宇东区11栋东侧小马路附近,因琐事,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致被害人黄某某右侧尺骨及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某某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门诊手册、病历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入院治疗情况。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侧尺骨及桡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8日黄某某以先追究余某某刑事责任,后追究其民事责任为由向绿园区法院提出撤诉后,黄某某到普阳街派出所要求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11月29日绿园分局对余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②案中涉及到的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王某乙三人,是2013年4月黄某某要求做伤害鉴定时自行寻找的证人并将三人带至普阳街派出所,普阳街派出所按程序对该三人进行了取证,王某乙与徐某某向普阳街派出所上交的“事情经过”是黄某某找到二人后,要求二人为其作证,二人称是本人自行书写的,于2012年8月下旬交到普阳街派出所。③普阳街派出所多次与证人王某乙进行电话联系,对方拒接电话,普阳街派出所无法与王某乙本人取得联系。
【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尺骨及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某某右尺、桡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因为与邻居打仗被带到派出所的,是2012年8月11日19时左右,在翔运街星宇东区11栋东侧小马路上。当时现场有我,我爱人黄某某与对方一男一女两口子,我们一共四人在场。我和对方的男子厮打一起了,对方的男子用手拽我脖领子把我打倒在地,我没伤。我也是用手和对方厮打,对方把我按倒在地,我没看到对方有伤。今晚19时左右,在翔运街星宇东区11栋东侧小马路上我爱人黄某某在摘小马路旁的苏子叶。这时,过来一男一女说是他家种的苏子叶,对方男子向我媳妇黄某某抢苏子叶,在对方男子抢苏子叶过程中打了黄某某身上一拳并把黄某某推倒在地。我开始在前面走大约有10米左右远,我看后面黄某某倒地了,我赶忙回来就和对方男子厮打一起了。我俩互相厮打时我被对方打倒在地,我没看到对方有伤,后来被附近的邻居拉开了,拉开后我就报警了。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2年8月11日晚19点多钟左右,在星宇东区小马路上打仗的,当时现场有我,我爱人余某某,对方一男一女,一共四个人在场,双方都动手厮打了。对方用手打余某某的,余某某后背部位被挠皮外伤,双方厮打时余某某右小腿处撞地上皮外伤。余某某也是用手打对方的,我没看见对方有伤,是和对方男子打仗,双方都打倒地上了。我在现场手里抱孩子拉架了,我没打仗。我没看见余某某打对方女子,就和对方男子厮打了。2012年8月11日晚19时多钟左右,在星宇东区小马路上我家小园子种的苏子叶被对方女子摘了一把,我爱人过去管这个女的要苏子叶,对方女的不给还骂人,余某某上手去抢对方女子手里的苏子叶,把苏子叶抢过来后,把苏子叶扔到对方脸上了,这个女的用手挠我老公脸和后背处挠皮外伤了。这时前面大约有10多米远的这个女的老公过来照余某某脖子打了一巴掌,双方就动手厮打了,余某某和这个男子双方都打倒地上了,就这些经过。当时没注意对方女的干啥了,我只顾拉架了。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2年8月11日晚上,我看到黄某某与余某某打仗事件,我看到了一部分。2012年8月11日晚上,我要去麻将馆打麻将,走到星宇东区附近时,我看到有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撕扯,撕扯的过程中,我就看到那个女子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就走了。当时我就看到一男一女在撕扯,没有其他人,那个女的倒在地上,我就觉得应该是那个男的推倒的。我就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撕扯到一起了,两人都上手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
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8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我在星宇东区11栋后面小马路上和邻居聊天,这时我看到邻居黄某某在摘老余家的苏子叶,让老余家的儿子小余和儿媳妇看到了,小余和他的媳妇就出来骂黄某某,说黄某某是小偷并骂一些不好听的脏话,黄某某就还了几句,小余这时就上去用右手给了黄某某一杵子,黄某某当时就被小余杵倒在地,我和邻居就过去把黄某某扶起来了,黄某某站起来后说自己的胳膊不能动了折了,我当时看到黄某某的胳膊已经肿起来了。这时老余和老余的老伴也出来了并且还在骂黄某某,说黄某某是装的,老余还用手在拽黄某某不能动的胳膊,这时黄某某的丈夫王老大听到自己媳妇被打了也过来了,过来后就说老余家不就是摘你家的苏子叶你们怎么能这样呢,老余家人听到后就骂王老大,小余就和王老大厮打在一起了,小余与王老大在厮打的过程中都倒地了,周围的邻居就把他们拉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就把他们都带走了。
5、证人石某某证言:我为2012年黄某某和余某某打架的事作证。他们打架时在铁路旁的公路上,我在我家楼下的园子里。事情发生在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吃完晚饭的时候。打架时现场人很多,我不认识,动手的有余某某和对方的一男一女,余某某的爱人在一旁没有动手。当天晚上我吃过晚饭在我家楼下的园子里听到余某某和一男一女吵架(我不认识这两个人),然后余某某和一男一女双方厮打在一起,之后三个人都倒地了,在地上互相厮打,然后我有个同志来找我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双方当时具体怎么厮打的我没有看清,但是两个男子有身体接触。我没见到余某某把这个参与打架的女子推倒在地,双方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因为他们没有打完我就离开了。我和余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就是邻居。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因为打仗住院了,是2012年8月11日19时多钟,在星宇东区东侧小马路上打仗的。当时现场有我,我爱人王某甲,对方一男一女,一共四个人在场。2012年8月11日晚19时左右,在星宇小区小马路上,我在路边上看见有苏子叶,我摘了一把苏子叶走时,对面来了一男子说我偷他家苏子叶了,上来就要抢我手里的苏子叶,抢了两回我没给他,他就把我推倒地上了。这时我爱人先是在前面约10米多远走的,看见我被别人推倒地上后,过来打了对方男子脖子一巴掌,后两人就厮打一起,双方都倒地上了,相互厮打了。我胳膊的伤是对方男子把我推倒地上撞骨折了住的医院。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因为与邻居打仗被带到派出所,是2012年8月11日19时左右,在翔运街星宇东区11栋东侧小马路上。当时现场有我、我爱人周某某与对方一男一女两口子,我们一共四个人在场。今晚19时左右在翔运街星宇东区11栋东侧小马路上我看见一女子在我家菜地摘苏子叶时,我就走过去说她这苏子叶是我家种的不是野生的,管她要时她不给还说这是物业的,我就顺手把苏子叶从她手中抢过来了。当我把苏子叶抢过来时她就用手挠我脖子把我衣服拽坏了,我将手中的苏子叶撇到她脸了,这时她老头在我侧面过来用拳头打我脑袋,用手打我嘴巴子,我俩相互厮打时,我和对方两口子我们仨都倒地上了,我的腿当时就磕出血了,我没看到对方有伤,后来被附近的邻居拉开了。对方女子我没打她不知道她的胳膊怎么坏的。周某某手抱孩子就在旁边喊别打了,她没参与打仗。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拿工具。开始发生纠纷的时候我没有推黄某某,我从始至终就扒拉她手上的苏子叶一下。我和王某甲厮打的时候,黄某某也上来厮打,当时我骑在王某甲身上,黄某某在后面对我又抓又挠,在厮打的过程中黄某某就说手腕折了,黄某某手腕的伤是我在撕扯中造成的。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厮打中有我爱人在场,我父亲是打完仗来的,后来围观的人把我们拉开的。我和黄某某已经达成和解了,我赔偿对方五万元钱,对方也不再追究我任何责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