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人,初中文化,系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其担任法人的农安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繁育的“春光一号”玉米种子装入春光种业黑审玉2001008号巴单5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冒充“巴单5号”玉米种子,共15000KG,后以14元/KG的价格将该种子全部销售给黑龙江省讷河市金田种子商店。2014年3月,金田种子商店将尚未销售的10000KG种子退回。经鉴定,金田种子商店已售出的种子价格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温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陈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其担任法人的农安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繁育的“春光一号”玉米种子装入春光种业黑审玉2001008号巴单5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冒充“巴单5号”玉米种子,共15000KG,后以14元/KG的价格将该种子全部销售给黑龙江省讷河市金田种子商店。2014年3月,金田种子商店将尚未销售的10000KG种子退回给张某某。经鉴定,金田种子商店已售出的种子价格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62年8月2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巴单5号玉米杂交种4600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张某某有前科劣迹,于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协议书:证实巴彦县玉米大豆研究所于2008年10月9日将巴单5号玉米品种的生产、经营和保护权转让给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
6、巴彦县玉米大豆研究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而从2008年10月9日至今从未授权除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商店及个人生产和销售巴单5号玉米种子。
7、工作证:证实温某某在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任副经理一职。
8、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温某某在关某某处购买4600斤巴丹5号。
9、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行个人储蓄凭证:证实关某某收到刘学森的转账汇款69000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高喜田,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元。
1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甘肃龙博士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支小刚,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元。
12、授权委托书:证实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温某某代表公司处理与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案件。
13、玉米品种授权委托协议书:证实巴彦县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无偿同意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某)可以生产、加工、销售、市场推广巴单5号玉米品种。
14、关于巴彦县种子管理站授权吉林省春光种业生产、加工、销售巴单5号玉米品种的情况说明:证实巴彦县管理站站长任国双证实该管理站与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授权该公司巴单5号生产、加工、销售情况属实。
15、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是决定将公司经营范围修改为: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大豆种子、高梁种子,蔬菜、花卉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16、玉米品种授权协议书:证实巴彦县种子管理站将巴单5号玉米品种授权给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以对品种进行生产、加工、销售。
17、玉米品种授权协议书:证实巴彦县种子公司授权巴彦县种子管理站开发推广巴单号产品。
1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为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19、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有权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大豆种子、高梁种子,蔬菜、花卉种子。
20、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证实将公司章程中第二章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修改为: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大豆种子、高梁种子,蔬菜、花卉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21、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合格证书: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实巴单5号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2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2、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刘志强给春光种业关某某运送玉米种子300件。
23、“巴单5号”玉米种子照片。
24、农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关于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行为工作的通知、农安县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25、种子回收协议书:证实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回收拉哈金田种子商店尚未售出的4000市斤“巴单5号”种子,并补偿其运费2000元。
26、收据:证实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拉哈金田种子商店30000元种子款。
27、调查笔录:证实吉林省省原种业与吉林省春光种业达成调解协议,春光种业赔偿省原种业205000元人民币。
28、关于巴单5号玉米品种保护情况的说明:证实经查询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未查询到玉米品种巴单5号的登记信息。
29、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从巴彦县玉米大豆研究所购买玉米品种巴单5号,申请品种保护没有成功,是因为内蒙古地区有一个巴单5号玉米品种,因此农业部品种保护委员会不给重名品种给予保护。
30、委托书:证实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委托关某某在讷河区域内经销该公司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并参与市场维权与打假活动。
31、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关某某销售的巴单5号。
3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讷河市金田种子商店经营者姓名是关某某。
3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关某某给张某某付3万斤巴单5号玉米种子款的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某证言:有人冒用我们单位审定编号卖假种子。我的单位全称是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我的职务是副经理。我们单位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种子生产、批发零售。地址在公主岭市张家街。我在进行市场调查的时候发现有人冒用我们单位审定编号卖假种子的,我是2014年2月中旬左右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区讷河县拉哈镇金田种子商店发现的,我们单位黑审玉2002008号,玉米种子名称是巴单5号的种子被人冒用了,巴单5号是我们单位在2008年10月份在黑龙江省巴彦县玉米大豆研究所购买的,我这里有我们公司和黑龙江省巴彦县玉米大豆研究所购买巴单5号玉米品种的生产、经营和保护权协议书以及这个品种的合格证书。2014年2月中旬的时候我到黑龙江省进行市场调查,当我调查到黑龙江省讷河县拉哈镇的时候我看到了卖我们单位巴单5号玉米品种的宣传单,我看到宣传单后就找人去了传单上销售巴单5号的那个种子商店,到商店后直接找那个叫金田种子商店的老板,那个老板的名字叫关某某,到那后谈好价钱是15元钱一斤,我们一共购买了4600斤,一共是46袋每袋一百斤,我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关某某提供给我的信用社银行卡转入69000元钱,转完钱后关某某给我们开了一张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发票,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姓名张野,电话138XXXXXXXX,品名巴单5数量4600市斤,单价15元,总金额69000元。发票的右下角盖有讷河市金田种子商店财务专用章。现在我这里还保留着那张发票,关某某给我们提供的信用社卡就是关某某的名字,卡号是×××。我的付款账号是:×××,卡名是刘学森。而我们没有问过关某某他那里销售的巴单5号种子的来源,我们在关某某开的种子商店那里买回来的种子现在都在我们公司呢。我们单位没有授权关某某开的种子商店卖巴单5号玉米品种,在拉哈镇都没有我们授权的种子商店。我不认识关某某。而关某某那里出售的巴单5号外包装跟我们单位巴单5号外包装的颜色、生产单位、联系方式都不一样,并且里面种子的颜色、粒型也不一样。他的外包装上还用着我们的种子审定编号,所以我认定关某某卖的巴单5号种子是假的。我们单位的巴单5号种子的生产是我们委托甘肃省龙博士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包装是在我们公司院内自己包装。我是2007年开始在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巴单5号”玉为种子不是我们公司研发的,是我们公司在巴彦县玉米大豆研究所购买的,我们公司购买“巴单5号”的生产经营权和“巴单5号”保护权。是2008年10月份购买的,我们公司当时咨询过农业部的工作人员,农业部的工作人员答复我们公司是:我们公司购买的“巴单5号”保护权保护不了。保护不了的原因是:内蒙古也有一家种业有这个品种,我们购买的“巴单5号”和那家种业的种子重名,他们那家也不能保护。吉林省春光种业销售的“巴单5号”的外包装上的种子审定号和我们公司种子的审定号一致,所以说吉林春光种业的张某某套包我们公司的种子,关于我公司购买“巴单5号”种子的保护权我公司没有向农业部申请保护,因为当时我们咨询说这个品种保护不了,所以也就没有申请保护。
另证人温某某证言:我能代表我公司(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处理与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案件,关于该公司假冒我公司巴单5号种子进行销售一事,我公司和春光公司已达成和解,春光种业赔偿我公司205000元人民币,我单位对春光种业经理张某某的行为谅解,并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我公司是自愿和解的。
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原先是巴彦县种子公司的经理,我于在2008年单位改制后在家退养,而你们公安机关手中的这份品种授权协议书,甲方是巴彦县种子管理站,乙方是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内容是甲方同意乙方可以生产、加工、销售巴单5号玉米品种,这个协议书是我帮助联系的,是2013年年初的事情,农安春光种业的张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我,说要使用巴单5号玉米品种的名称,我一想此品种的品种权在当时还属于巴彦县种子公司,在种子公司改制后,在2008年3月又将此品种权转交给种子管理站,就这样我就联系的种子管理站的站长任国双,和他说明情况后,由管理站起草了这个协议,之后就盖章生效了。在签订此协议时没有向张某某提供品种权证书或巴单5号的亲本和副本。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关某某陈述:我是个体工商户,我于2008年在讷河市开了金田种子商店,商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是230281600004339,金田种子商店经营范围是销售不拆包的原包装种子。金田种子商店经销巴单5号玉米种子,是从今年年初开始经销的,我所经销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是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我是和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某(186XXXXXXXX)联系的,春光种业就是在农安县火车站左侧,我从春光种业购置了能有30000斤巴单5号玉米种子,是2013年12月27日通过配货车拉回来的,配货单位叫吉顺配货,用车牌号黑BV2257车拉回的,我花了运费3300元司机叫刘老强,我手中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上写了300件,一件100斤,总共应该是30000斤其中巴单5号玉米种子是30000斤。我从春光种业购置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是7元钱每斤,即每斤除1元钱。春光种业暂时还没有给我开据发票,年底统一起开,但这30000斤巴单5号是玉米种子款,我已经把21万元钱汇入张某某信用社卡上(卡号是在×××)。我从春光种业购置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都是用白色尼龙丝袋,上印有春光种业种子运输袋,玉米杂交种,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农安县太平岭字样,小袋是红白相间塑料袋,左上角有春光种业黑审玉2002008号,巴单5号,玉米杂交种,净含量2.5kg,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字样,每大包装袋为一件,一件100斤,每件20小包装。我在春光种购置的这3万斤巴单5号种子在我家本地销售掉能有一万斤,另外两万斤被我退货给张某某了,我在销售时开据了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发票。我销售出种子情况:2014年2月26曰张跃明60斤,单价15元,计900元;2014年2月26日邹伟才40斤,单价15元,计600元;2014年2月26日侯俊伟40斤,单价15元,计600元;2014年2月27日张野4600斤,单价15元,计69000元;2014年3月5日张律新20斤,单价14元,计280元;2014年2月26日张臣40斤,单价14元,计560元;董明和50斤,单价14元,计700元;董明福40斤和30斤,单价均为14元,计980元;凌云林、仁长胜30斤,单价15元,计420元;2014年3月10日刘万才80斤,单价4元,计1120元;张庆学40斤,单价13元,计520元;焦伟40斤,单价1 3元,计520元;周作文25斤,单价13元,计325元。以上总计5135斤,合计76525元。剩余的都是本地的亲属和熟人买走了,也都没要发票。退货是今年3月份,齐齐哈尔新闻曾播放说巴单5号玉米种子属于套包的,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这巴5号玉米种子实质上就是他公司的“春光一号”玉米种子,“春光一号”种子今年审下来了,审的名称就是“巴单5号”,我说不管你咋审的,我不要了,他说行,就于3月10日左右张某某派一台小解放车把剩余的2万斤“巴单5号”玉米种子拉走了。种子拉走时没有书面协议或收条,也没记住宅区小解放车的车牌号。吉林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5日给我出具了编号:2003003号委托书,兹委托关某某在讷河区域内经销我公司经营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并参与市场维权与打假活动还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春光种业在授权时未向我出具巴单5号玉米种子品种权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我也不知道巴单5号玉米种子(从春光种业购货的)是仿冒种子。我就是在3月10日知道后就把剩余2万斤退回去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有前科,1999年因伤害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我是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套包”及销售玉米种子了。现在我是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玉米杂交种子及亲本种子,大豆种子,高梁种子等加工批发零售。地址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太平岭村。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是2013年第0075号,生产证书(兵)农种生许字(2012)第0004号。经营的玉米种子有延单21号,吉单79号。我认识齐齐哈尔讷河县拉哈镇金田种子商店的关某某,我批发给他玉米种子,批给关某某的玉米种子是“巴单5号”,一共是30000斤,是2013年12月27日的事情,是7元钱一斤,总计人民币21万元,关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汇款7万元,2013年10月31日汇款7万元,2013年12月24日汇款35000元,2013年12月24日汇款35000元,都是汇入到我信用社卡(卡号×××)上。这3万斤巴单5号玉米种子我是2013年12月27日在吉顺配货站通过配货送到讷河县拉哈镇关某某那的,是用300个大尼龙丝袋装的,100斤一个,一个大尼龙丝袋装20小包装袋,5斤一小包。白色大尼龙丝袋印有:春光种业种子运输袋,玉米杂交种,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字样。红白相间的小包装塑料袋印有:春光种业黑审玉石20022008号巴单5号玉米杂交种交净含量2.5kg吉林省光种业有限公司字样。我拥有巴单5号玉米品种的生产、经营和保护权,我于2013年2月1日和巴彦县种子管理站马某某(139XXXXXXXX)站长签订了巴单5号玉米种子品种授权协议书。期限是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是我给关某某出具过盖有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兹委托关某某在讷河区域内经销我公司经营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并参与市场维权与打假活动)。我卖给关某某的所谓的3万斤巴单5号玉米种子实质上是我公司研制的预审玉米品种叫“春光一号”。我卖给关某某的所谓的3万斤巴单5号玉米种子因农业部、公安部等单位的精神(不允许套包)后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召回2万斤,我将这2万斤种子袋皮撕坏,转商处理了,我保存了照片。
(五)、鉴定意见
1、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春光种业的巴单5号玉米种子与吉林省省原种业巴单5号为不同品种。
2、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巴单5号玉米杂交种2000包,净含量2. 5KG/包,价格14元,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书证:1、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2、吉林省省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赔偿款205,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