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丢失人民币200余元,为发泄情绪,跳进长春市南关区新城雅苑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冷某某、吕某某、姜某某、刘某、何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叶某、杨某某、曲某某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后视镜用手掰坏,将杨某某停放于小区内的轿车车顶棚及车机盖损坏,经鉴定毁损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459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