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驾驶吉AZ6938号黄色捷达出租车在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隆镇中队交警彭某某及协勤赵某某、张某某查获,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驾警车带被告人苏某某回中队接受调查途中,被告人苏某某从兜中掏出卡簧刀逼住赵某某的脖子,同时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让把自己送回他的车旁,于是交警将苏某某送回。被告人苏某某几次欲驾驶自己车辆离开现场,都被交警阻止,后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苏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张某某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7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Z6938的出租车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时与另一辆车发生刮碰。被告人苏某某给被刮碰车辆司机几百元后,司机将被刮碰车辆开走。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隆中队交警彭某某、协警张某某、赵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在将被告人苏某某用警车带回交警中队途接受调查途中,被告人因担心醉酒驾驶受到处罚,在警车中掏出15厘米长的管制刀具对民警进行威胁,并用拳头向协警张某某头部击打,将协警赵某某手指划伤,经事后司法鉴定,两名协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明: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系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隆中队工作人员。

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4、和解书:苏某某已与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2014年8月27日证言:2104年8月27日晚上2l时许,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隆镇中队民警彭某某带着我和张某某两名协警着装,开着车牌号为“吉01389警”警车正常执行巡逻任务,当我们警车巡逻至合隆镇北凯旋路与华能路交汇处时,我们发现有辆吉AZ6938的出租车行驶不正常,在路上“画龙”一样的行驶,民警彭某某对我们说这车感觉有点不对,我们就打算对此车进行检查,这台车就加油向前驶去,就听砰的一声响将另一台正常行驶的小车给刮了,之后这台车就开始跑,被刮的小型车就在后面追赶他,我们也往前去追赶,由于距离远我们一直在后面了,当时被刮的那辆车就把吉AZ6938出租车给别住了,没等我们到跟前,出租车司机给了那辆小车司机几百元钱,那辆小车就走了。我们当时也不知道这辆车是哪的,我们就赶紧到这辆出租车旁,我和协警张某某赶紧下车到这台出租车附近让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出租车司机在下车时,我们闻见很大的酒气,而且他步态歪斜,我们当时就怀疑出租车司机有醉酒驾车嫌疑,现场查问该人名叫苏某某,于是民警彭某某就将该人带到我们警车上,我们打算将该人带回单位进行处理,但是路上该人拿出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对我们大声辱骂,我们没停车,他就开始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彭某某怕造成人员伤亡,就赶紧对苏某某说把他送回肇事现场,在往回走的路上彭某某往合隆派出所报警,民警来了就把苏某某带走了。苏某某当时拿的是一把黄色手柄、黑色刀身的刀,是从他兜里拿出来的,后来他看情况不妙就扔到案发现场附近了。我们在带离苏某某的过程中,他用刀把我手指划伤了,张某某头部被打出两个大包。

2、证人张某某2014年8月27日证言:2104年8月27日晚上2l时许,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隆镇中队民警彭某某带着我和赵某某两名协警着装,开着车牌号为“吉01389警”警车正常执行巡逻任务,当我们警车巡逻至合隆镇北凯旋路与华能路交汇处时,我们发现有辆吉AZ6938的出租车行驶不正常,在路上“画龙”一样的行驶,民警彭某某对我们说这车感觉有点不对,我们就打算对此车进行检查,这台车就加油向前驶去,就听砰的一声响将另一台正常行驶的小车给刮了,之后这台车就开始跑,被刮的小型车就在后面追赶他,我们也往前去追赶,由于距离远我们一直在后面了,当时被刮的那辆车就把吉AZ6938出租车给别住了,没等我们到跟前,出租车司机给了那辆小车司机几百元钱,那辆小车就走了。我们当时也不知道这辆车是哪的,我们就赶紧到这辆出租车旁,我和协警赵某某赶紧下车到这台出租车附近让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出租车司机在下车时,我们闻见很大的酒气,而且他步态歪斜,我们当时就怀疑出租车司机有醉酒驾车嫌疑,现场查问该人名叫苏某某,于是民警彭某某就将该人带到我们警车上,我们打算将该人带回单位进行处理,但是路上该人拿出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对我们大声辱骂,我们没停车,他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彭某某怕造成人员伤亡,就赶紧对苏某某说把他送回肇事现场,在往回走的路上彭某某往合隆派出所报警,民警来了就把苏某某带走了。苏某某当时拿的是一把黄色手柄、黑色刀身的刀,是从他兜里拿出来的,后来他看情况不妙就扔到案发现场附近了。我们在带离苏某某的过程中,他用刀把赵某某手指划伤了,我的头部被打出两个大包。

3、证人彭某某2014年8月27日证言:2104年8月27日晚上2l时许,我带领赵某某和张某某两名协警着装,开着车牌号为“吉01389警”警车正常执行巡逻任务。当我们警车巡逻至合隆镇北凯旋路与华能路交汇处时,我们发现有辆吉AZ6938的出租车行驶不正常,在路上“画龙”一样的行驶,我对他们说这车感觉有点不对,我们就打算对此车进行检查,这台车就加油向前驶去,就听砰的一声响将另一台正常行驶的小车给刮了,之后这台车就开始跑,被刮的小型车就在后面追赶他,我们也往前去追赶,由于距离远我们一直在后面了,当时被刮的那辆车就把吉AZ6938出租车给别住了,没等我们到跟前,出租车司机给了那辆小车司机几百元钱,那辆小车就走了。我们当时也不知道这辆车是哪的,我们就赶紧到这辆出租车旁,赵某某和张某某赶紧下车到这台出租车附近让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出租车司机在下车时,我们闻见很大的酒气,且他步态歪斜,我们当时就怀疑出租车司机有醉酒驾车嫌疑,现场查问该人名叫苏某某,我将该人带到我们警车上,我们打算将人带回单位进行处理,但是路上该人拿出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对我们大声辱骂,我们没停车,他就开始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我怕造成人员伤亡,就赶紧对苏某某说把他送回肇事现场,在往回走的路上我往合隆派出所报警,民警来了就把苏某某带走了。苏某某当时拿的是一把黄色手柄、黑色刀身的刀,是从他兜里拿出来的,后来他看情况不妙就扔到案发现场附近了。我们在带离苏某某的过程中,他用刀把赵某某手指划伤了,张某某头部被打出两个大包。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苏某某2013年8月28日供述:2014年8月27日5点半左右,我听弟弟苏红说我母亲张荣芬在他家,我便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吉AZ6938到合隆镇鑫海华府苏红家喝酒,我在苏红家喝了一斤多白酒,晚上9点左右,我便开车回长春。在行驶到合隆镇与华能路交汇时我与一辆车会车的时候发生了刮碰,之后我开车逃逸了,没走多远就被这台车别住了,当时的位置是北凯旋路与华能路交汇,我下车便给了这台被我刮碰车的司机几百元钱,这司机就把车开走了。这时交警开警车赶到并打着警灯,一共下来三人,他们都身穿半截袖警服佩戴着警用标志,其中一位交警让我下车接受检查、出示驾驶证、行车证的时候,发现我酒气很重,于是其中一位交警便让人带我上警车,回去进行处理。上车后我坐在后排座左边,右边坐一位交警,前面一位交警开车,副驾驶坐着一位交警,车上一共就我们四个人。在行驶一段时间后,我便从左裤子兜里拿出一把黑色卡簧刀,我便拿刀架在坐在我右边交警的脖子上骂他,由于开车的交警没有往回开,我就用拳头打了开车交警头部几拳,坐在前面副驾驶的交警便告诉我,千万别冲动,他们给我送回去。之后告诉司机往回开,等我们到北凯旋路与华能路交汇的时候,我要开车走,三位交警一直不让,过了十多分钟,公安机关的民警赶到了,最后我被带到了合隆派出所。我当时拿的刀是一把15厘米黑色铁质刀刃的卡簧刀,后来公安机关来了我就把刀扔了。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7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认无异,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拘役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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