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自由花园1期5栋1204室。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以长春市辰旭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农安县开安镇惠民小区建设工程,并雇佣贾絮、崔玉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姜德明等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98,953.00元。2013年3月农民工将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工资一事投诉至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9日两次向李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55,980.00元后逃匿。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3年11月1日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姜德明、崔玉岐、贾絮证言;(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以长春市辰旭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农安县开安镇惠民小区建设工程,并雇佣贾絮、崔玉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姜德明等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98,953.00元。2013年3月农民工将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工资一事投诉至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9日两次向李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55,980.00元后逃匿。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3年11月1日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1年5月2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系经传唤主动投案,系自首。

3、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假释证明书: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21日。

5、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证明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9日两次下达整改决定,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工人工资。

6、农安县开安镇惠民小区工程拨款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

7、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惠民小区2011年拖欠工资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工资人员及数额。

8、李某某与工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截止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拖欠贾絮、崔玉岐等工人工资共计698953元,李某某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

9、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部分农民工工资(37780+37000+20800+14500+7900+72000+6 3000+3000元),共计255980元。

10、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条:证明2013年11月1日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的拖欠工资448953元。

11、拖欠工资表:证明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留存的拖欠工资领取详单,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已领取工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德明证言:我有一份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疑难案件来访登记表,我是在2011年5月份我们26人在农安县开安惠民小区做工,共欠我们人工费313953元,我这有刘某甲、李某某为我们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刘某甲是开安惠民小区的清包,李某某是惠民小区的工程承包人。我与刘某甲、李某某之间没有协议或合同,我们是水电工人(只有我们一伙水电施工班组)和后勤人员(现场管理,放线、吊车、测量等)。这个小区施工时开发商和施工单位都是开安惠民小区开安商叫刘某乙,开发公司是吉林省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员李某某。欠我们的钱我们找刘某甲,刘某甲说李某某没有给他拨工程款,找李某某他不接电话,找辰旭公司,辰旭说找不到李某某,找开安商刘某乙,说也不欠工程款。

2、证人崔玉岐证言:我来反映在2011年5月份带领21名钢筋工在开安惠民小区一、二、三、四栋及商业网点施工时该工程欠我们这些农民工190000元工资。我这有刘江给我出据的欠据可以证明欠我们人工费。我们听说开安惠民小区的开发商是刘某乙,开发企业叫吉林省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工程项目经理是李某某,他也是大包。刘某甲和刘某丙是从李某某的手中包的活,也就是刘某甲和刘某丙是这个工程的大清包,刘某丙经常在工地,刘某甲去的时间较少,我没有与刘某丙签订协议书,当时甲方是刘某甲和刘某丙,因为刘某甲去工地时间较少,所以我这个协议书中只有刘某丙的签字。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45元每平方米,具体面积我不太清楚,合同协议中也没有,但到刘某甲给我出欠据时,只付给我36万元,我当时都是按刘某甲,刘某丙给我款时给工人开支了,我和刘某甲,刘某丙报帐时,他们还欠190000元工资,也不是人工费,我想起来的协议书中是这样写承包金额的:椎架部分按实际面积45元每平方米,正负零下基础部分按椎贺50%计价,砖混部分按21元每平方米计价,付方式是二、三、四楼三层盖好完工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工程款一次结清。我找过刘某甲,刘某丙他们说李某某没给我们工程款,我们找李某某,他从不接电话,找辰旭公司,公司说也找不到李某某,我们找开发商时说他不欠工程款。我与刘江等在开发惠民小区的帐已经对完,现在我同意刘某甲欠我人工费175000元,这个最终核实结果。我与刘某甲,李某某等达成协议书是在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所欠人工资,让我到农安县监察大队领取,我同意。

3、证人贾絮证言:我反映2011年我带领木工班组在开安惠民小区施工时拖欠我们人工费456307元,我这有清包刘某甲,刘某丙及姜德明约出的欠长可以证明这事。刘某甲,刘某丙是这个工程的清包,姜德明是刘某甲,刘某丙雇用的工长,姜某乙是这个工地雇的第一任工长。开安惠民小区的开发单位是吉林省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是刘某乙,施工单位是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是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是从李某某手中清包的活,刘某丙在施工时经常在工地,刘某甲在工地时较少。我和刘某甲,刘某丙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有些东西都是口头的。我们约定是按日工计数,每人每天240元,后来涨到280元。我们是从2011年4月进入工地,12月9日撤出,共发生工资款548160元,我给工人借出119627元,我借出的钱都用于给木工开支了,只有剩下的15人没有完全开支,共计欠428532元。后来我多次找刘某丙,刘某甲讨要工资,他们说李某某没给钱,找李某某电话无法打进去,打进去也不接,找辰旭公司,辰旭公司说:李某某我们也找不到,找刘某乙,他说不欠工程款。我与刘某甲已对完帐,最终结果是他给我20万元用于解决桦甸籍木工工资,我与刘江,李某某签订了一个协议,在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解决并将款汇入到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我到监察大队领工资。开安惠民小区工程承包人李某某现在还欠我们桦甸籍木工工资约13万元,没有支付,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在2013年5月末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刘江把拖欠工资的班组长找刘长春,说现在总区只筹到25万元,要想全部解决所拖欠的工资是不可能的,只能按25万元占拖欠的百分比进行支付,我们几个班组长怕李某某将这些钱花掉,只好顺便借生活费的名义借出来,我只知道借给钢筋班崔6万元,我借了7.2万元,其余11.8万元借给了后勤和水电班组。当时李某某说2013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可到现在他们没有支付。我与其他班组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有时电话关机,有时电话停机,有时电话无人接听,我们多次派人在长春市找,但一直找不到他,认识他的人说他怕工人找他,已经藏起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我现在一共欠了四十四万多,共十多个包工头,其中有姜德明等人,还有一些我叫不上名但有联系电话。这些钱都是我欠的,与别人无关,我是以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干的工程。我承包的总标的额一千六百多万,具体记不清了。我承包的这个工程没有结算,陆续到2012年底结一千六百万工程款,还欠我约一百万。我欠的农民工的工资款欠了一年多,我的钱干别的工程把钱压住了。我知道农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找我,2013年5月找到我一次,催我还钱。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找我时当时欠了六十多万元,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给我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我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还了二十五万元,还拖欠农民工资四十四万多。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给我下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我不知道,因为我换号了,他们找不到我。我以前用的是15948753777,因为找我要的人太多了,把我就不用这个号了,我知道长春市公安局因为我欠农民工工资现在找我,我以前15948753777这个号我朋友用了,后来告诉我了。因为我想把钱还上再到公安机关投案,今天我是主动到的公安机关,我共欠四十四万多元,欠十多个人,名字具体叫不上名,这些人找不到我,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找不到我,我这种行为是逃匿。我知道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违法的,我拖欠农民工工资十余人是我按工程进度分阶段结账,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多次了。

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有前科,是在2008年因合同诈骗被二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次是在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因为我欠干活工人的钱,我是以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农安县开安镇干的工程。一共欠了四十四万多。2011年5月份我以长春市辰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农安县开安镇的一个工程,合同约定2012年5月份完工。按照合同的约定我陆续给我干活的工人支付工程款,直到2012年5月份工程结束的时候,我欠了六十九万多没有给工人结算。因为当时我还有别的工程把钱压住了,没有钱给工人结算,我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会引起农民工上访。我知道农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找我。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找过我一次催我还钱,当时我去了,那时是欠了六十九万,2013年5月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我接到通知书后2013年7月还了二十五万元,到最后还欠给我干活的工人四十四万多。2013年9月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我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我不知道,因为我换号了,他们找不到我了。2013年5月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我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是要求我尽快把欠工人的工资还上。我当时只还了一部分,还了二十五元,还剩下的四十四万多没有还。我欠的四十四万多工资没有给工人结算,就更换电话号码,工人找不到我,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找不到,因为找我要钱的人太多了,所以我就换号了,公安机关后来找我我知道,是我的朋友李文斌告诉我的,我没有来公安机关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我在外地,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是因为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所以我想把钱凑齐了再到公安机关来,我所欠的农民工的四十四万多元钱都是我欠的。在2013年11月1日我已经把所欠农民工的四十四万多元钱给结清了,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我出具了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支付所拖欠工人全部工资,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