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三岗乡北盛村北坎下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1月1 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午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双阳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长通街道柳河街委12组北十条街东三胡同3-5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站前街道四平路委125组西一条街10号8门202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九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正阳街皓月大路南委10组万福街21号5门514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甲、蒋某某、齐某某、吴某某、隋某某寻衅滋事、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蒋某某、齐某某、吴某某、隋某某、王某及辩护人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因与陈某某有矛盾,与被告人蒋某某预谋报复陈某某。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王某、隋某某来到农安县三岗乡陈某某经营的农机商店,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手持铁棒将陈某某打伤,并将商店的玻璃砸碎。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20. 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段某乙、石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段某甲、蒋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
2011年5月21日上午,牛某甲(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沙场一事发生矛盾,后张某某约来曲某甲、于某甲、崔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牛某甲找来吴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等人,双方手持铁锹、扎枪等工具,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二组的河滩地,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吴某某、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蒋某某、吴某某、隋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起其次要作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中没有使用器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甲因举报被害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校车,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预谋吓唬陈某某。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王某、隋某某来到农安县三岗乡陈某某经营的农机商店,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手持铁棒将陈某某打伤,并将商店的玻璃砸碎。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20. 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于1982年1月5日出生:被告人蒋某某于197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人齐某某于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人吴某某于1976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1月24日出生。
2、农安县三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段某甲、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陈某某不追究段某甲、蒋某某及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取保候审。
4、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2月10日,在长春市技术侦查部门的配合下,公安机关相继将段某甲、蒋某某、齐某某、隋某某、王某抓获,又于2013年12月17日将吴某某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段某甲是我弟弟、蒋某某是我丈夫,他们打仗的事我知道,调解的时候我在场了,他们打仗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没在场。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农民,在山头村开修理部,蒋某某我认识,他是北坎下屯的,刚收拾完秋的时候他来过,到我这买了几根铁管子,好像是牧业小区用,他让我截成一米长的,截了大约四五段吧,他开车来的,车上还有谁不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今天早上,我在家坐着,看见有四五个人都带着面罩手里拿着个铁管子,我站起来要往外走,他们几个上来就开始打我,用铁管子打我后背脊柱部位,还打我胳膊,我的头部也被铁棍子蹭了一下,看见我被打倒了,他们就开始往外走,边走边打我家的玻璃,从屋里开始砸,一直砸到我家门外的大玻璃,后来我家人就知道了,我们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某甲供述:我找记者曝光了陈某某家黑校车的事情,后来在陈某某家里跟陈某某发生了争执,我们互相厮打,这事闹到派出所,派出所处理完了之后,我回家在路上心情很差,我到家之后,我老婆在家,我在家呆着不一会,我姐夫蒋某某来我家了,蒋某某来到我家之后,看见我心情不怎么好,就关心我几句,当时我跟蒋某某说:这事我可真憋气,咱这正规校车没整过黑车,憋屈。蒋某某看我这么说就跟我说:这事你不用管了,这口气改明个我给你出。我俩正说话的时候,我姐来我家了,看见我在床上躺着,又听说今天在陈某某家挨打的事,我姐心疼我就哭了。过了一会,我姐缓过劲来就和我姐夫回家了。过了3天,我在村里就听说陈某某家被砸了,陈某某也被打伤了。当时我就感觉可能是我姐夫替我报复了陈某某。到了2013年12月,我姐夫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才确定是因为我的事蒋某某找人打陈某某被抓的。
被告人段某甲供述:我和陈某某发生矛盾当天蒋某某来安慰我,我跟他说:咱们正规校车没整过黑车,还挨顿揍,我真憋气,过几天我得出这口气,这口气早晚得出。蒋某某说这事啥你也别管,我去办。我给提过让他找大奎收拾陈某某。我说过几天我给出这口气的意思是找人收拾陈某某,不管通过什么手段我得心理平衡因为我挨揍了。我没让蒋某某找人收拾陈某某,但是蒋某某说他找人我同意了。在报复陈某某之前的几天我在三岗中学食堂看见蒋某某他跟我说他找的人让他们周三来吓唬吓唬老陈家啊,周三是集市人多正好磕碜磕碜老陈家,我当时说:你就照量安排吧。我没提出给办事人费用的问题蒋某某说过让我什么都别管。蒋某某找人来三岗当天我知道,他们到三岗之前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人来了,我问谁来了,蒋某某说你不用管了听信吧,在这期间我打了几次电话问蒋某某事办的怎么样,蒋某某说你别管了,正办事昵。蒋某某办完事后打电话跟我说事办完了,他们走了。当天晚上蒋某某来我家我问他找的谁,蒋某某说找的齐某某。齐某某办事的费用是谁拿我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0日我回到家,段某甲在我家,我媳妇看他脸上的伤,都哭了,我就说找来人吓吓陈某某,段某甲他们也没反对,第二天在三岗中心小学门口段某甲坐在副驾驶上,我跟他说找大奎他们吓唬吓唬陈某某,段某甲表示同意,我就找齐某某说你找俩人吓唬吓唬人,他就同意了,我说那就周三来,到了周三早上,齐某某领着四个人加上司机共五个人,我领着他们到三岗老石家修理部买的四个铁棍子,开车告诉陈某某家的具体位置,当天晚上齐某某他们几个就把陈某某玻璃砸了,把陈某某打伤了。当天中午我给齐某某五千元钱,我回家跟段某甲说给陈某某收拾了,段某甲说这样我心就能好受些。
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到三岗打个人,把他家砸了,教训教训他,给你拿费用,我当时就答应了,我就和吴某某说,大军那头的事,让找一车人打个人,他就答应了,我又给王某打电话,让他找个人,他也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在三岗交界处蒋某某接的我们,他开车认的陈某某家,然后又买了四根铁管,我们开车到了那家,王某、吴某某、小宇在车上把黑色带帽遮的帽子戴上了,我们每个人拿了铁管就进了那家我就打了他一棒子,她就往外跑,外面的人把他堵了回来,我们上来打了他几棒子,我打了两棒子都打在后背上,我告诉别打了,就往外走,等我出去的时候,玻璃都砸了,我们开车到农安,从农安到长春,王某和小宇下车,我给了他们四百元钱,蒋某某给我打了5000元钱。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013年10月份发生事一。天晚上,王某在QQ上跟我说明天出
去帮奎哥办点事,我当时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天四点多王某就给我
打电话,我俩打车去的长春市78线附近找的奎哥。到了之后奎哥他
们开一辆灰色的捷达车来接的我俩,当时除了我俩之外车上还有三个
人,分别是奎哥、一个白胖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司机。我们一起吃的
饭,吃完饭我们开车就走了,在车上奎哥对我和王某:你俩轻点打。过了合隆镇来到一个地方,我不知道那是哪,到地之后有一个开着白色吉普车接的我们,奎哥下车上了他的车,那个白胖子说车牌子得挡一下吧,奎哥就说得挡一下,司机就下车用报纸把车牌子挡上了。奎哥过了能有二十来分钟拿着能有五六根铁管就回来了,过了一会我们开车就走了,来到一个五金店,奎哥让我们几个把露着眼睛的帽子都戴上了,我们几个拿着铁管就下车了,我们进屋,屋里有一个岁数挺大的男人,看到这阵势就害怕了,五金店里面还有个门,老板就把门关上了,这个小门没有玻璃,奎哥上前就用钢管追打那个人,照着老板的后背、胳膊等身体部位一顿打,打了大概有一分多钟,奎哥就领我们往外走,出去时我们把玻璃都砸碎了,然后我们上车就走了。到了长春,奎哥给了我二百元钱,我下车就走了。
5、被告人隋某某供述
因为我和齐某某、王某还有王某带着的一个人把人打了,把他家门市玻璃砸了。被打的人我不认识,能有四十多岁的一个男的。齐某某跟我说蒋某某找他让他找的人,好像是因为段某甲的事,段某甲之前因为校车和这个人有过矛盾,所以蒋某某找齐某某找人打他。蒋某某和段某甲之间是姐夫和小舅子的关系。时间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农安三岗乡街内。在发生事的头两天,齐某某跟我说:“三岗有点事?”我问:”什么事?”他说:”大军给我打电话了,那头有事,”我说:”我不去。”事发的头一天上午,他又跟我说起这事,我说:”你又不是不知道我身上有案子,我就不去了。”下午他又说起这个事,他跟我说:”因为段丈广,好像是因为校车的事,”我也没继续问就同意了,当时他告诉我在旅馆等着,到时车来接我。第二天早上五点半左右,老范开着他的灰色捷达车接的我,之后我们接的齐某某、王某还有王某领着一个人,齐某某在车上跟我们说:”到那都戴上头套,要动手我先动手,要打别打头,往他身上打两下,”我们问他什么样的一个人,他说是个老头。我们开车到了三岗,蒋某某开着白色CRV在三岗接的我们,齐某某下车上了蒋某某的车,他下车时说:”我自己下车看看,你们在车里呆着,你们把车牌挡上,”老范下车用报纸挡上了车牌,齐某某上了蒋某某的车,蒋某某开车拉着大奎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蒋某某开车把齐某某拉回来了,齐某某下车拿着四五根能有一米左右长的铁管下车就上了我们的捷达车,他上车说:”到那把玻璃砸碎了,别往脑袋上打,往身匕打。”过了一会我们开车来到三岗街里一个门市,我们四个在车上把黑色的套帽戴上了,下车每人手里拿了一根铁管,下车时齐某某告诉老范:”车别熄火,”让老范在车上呆着了,我们四个就进屋了,里屋有个人,能有四十多岁,齐某某和王某把里屋门旁的玻璃砸碎了,齐某某进里屋奔着老头去了,用铁管打了那个人一下,那个人就往外跑,看见我们在钋面就钻桌子底下了,齐某某和王某又照着他的后背打了两下,他说:”别打了,疼。”他就继续往里钻,我说:”别打了,赶紧走,”我们四个就跑出去了,跑到外面我和王某领着那个人把屋外门上玻璃和窗户玻璃都砸碎了,之后我们四个上车就走了。到了长春,齐某某给了我二百元钱,跟我说给了老范四百元钱。
6、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3年10月份发生事头一天晚上,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
隋某某一起去砸玻璃,我就给隋某某打电话说:奎哥找咱们去砸玻璃,他说行。第二天早t 4点左右让我和隋某某打车去了齐某某家附近,就是长春市铁北78线附近。我们到那时齐某某坐在一辆灰色捷达车上,当时除了他以外新子和司机也在车上呢,我俩上车后我们几个一起吃的早饭,吃完早饭我们就去了一个地方,那是哪我也不知道,到那后一个人开车接的齐某某,齐某某下车时让我们等着他,司机上车挡的车牌,过了能有十多分钟,齐某某坐车回来了,他上捷达车时手里拿了四根铁管子,把铁管子放在车后座脚下了。我们就开车走,走到一个街里,在街里的水泥路的道边上的一家日杂店前停下来了。齐某某告诉司机:“车别灭火,等着,”齐某某让我们几个戴上他事先准备好的只漏眼睛和鼻子的帽子,我们几个拿铁管子下车。我们进屋了,我们进屋的时候屋里就一个老头在屋呢,老头问我们干啥,我们都没吱声,齐某某拿着铁管子就奔老头去了,要打那个老头,那个老头跑里屋去了,齐某某对我们几个说:”砸”,然后齐某某就去砸被老头划上的里屋门,齐某某进屋用铁管把老头打了,老头往外跑,在屋外的新子和齐某某又把老头打了几下,那个老头吓得钻到了桌子底下,我和隋某某当时砸玻璃,齐某某就叫我们走。我们几个上车就回长春了。到长春铁北奎子家附近我和小雨下的车,在下车的时候,齐某某给了我二百元钱。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720. 00元。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本例外伤致左侧5、6、7、8肋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牛某甲(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经营沙场一事发生纠纷,并口头约定要打仗,张某某约来曲某甲、于某甲、崔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牛某甲找来吴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等人,双方手持铁锹、扎枪等工具,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二组的河滩地,欲发生殴斗,因张某某方人员撇一块砖头,且持扎枪等工具向被告方人员冲过来,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等人出于害怕,扔下工具逃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
2011年5月,在公主岭秦屯沙场我参与聚众斗殴了。事发时我
不知道是什么事,找我的人就告诉我去吓唬吓唬人。于某某给我打电
话说:明天去公主岭办点事,你来了之后给你拿点费用。你来时候多
带几个人。我就给齐某某和王某打电话让他俩跟我一起去。第二天我和齐某某,王某来到事先和于某某约定好的地方,在长春市广元商都门楼集合,在长春市广元门口集合的人不少,我只认识齐某某和王某,还有找我办事的,大龙。其他人我都不认识。等了一会,来了两辆面包车,是来接我们去公主岭办事的,我们上了车之后,就往公主岭走,王某跟我上了一台车,车上坐了不到10个人。车开到公主岭秦屯镇停车了,有人给我们买了矿泉水。还准备了镐把。一人发一把铁锹。我们在秦家屯呆了一会,就往沙场走。我们到了秦屯沙场之后,大龙告诉我们坐着等着。在那里坐了一会。对面来人了。大龙告诉我们:你们别害怕。咱们这么多人吓都吓死他们了。去秦屯沙场是,于某某给我们一人一把铁锹。我们在秦屯沙场等着的时候,对面的人来了,他们手里拿着镐把、扎枪。还有拿砖头的。我们领头的人到他们那边去谈判,可能是没谈成,对面就骚动起来,往我们这边扔砖头,并且有人拿着镐把和扎枪冲过来。我一看情况不妙,就把铁锹一扔就开始跑。有没有人受伤我不知道,反正我没被人打,我也没打人。事后,我们坐面包车回到长春,大龙给我1800元,我自己留300,给齐某某300,给王某1200元我们就散了。
2、证人于某某证言:2011年5月份,潘某甲打电话跟于某某说,马某甲找他的,让找几个人去公主岭帮助抢沙场,摆队形。并且跟于某某说找三车五车的人,说马某甲给他一万五千块钱办这事,挣着钱对半分,于某某答应了,然后于某某就开始打电话联系人,联系完人以后,潘某甲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于某某第二天早上5点带这些人到长春市扶贫市场对面的广元商都门口集合,一起坐车到公主岭秦家屯沙场打仗,第二天早晨张某乙和姜某开着方头捷达车来接的我们这些人,姜某开的车,后面还有两辆面包车,在车上潘某甲给他朋友高大力打了个电话,认识不认识张大个子,高大力说认识,潘某甲说我们干张某某来了,高大力劝潘某甲不让他们打仗,让潘某甲回去刚出秦家屯镇的时候,牛某开着他的现代车在道旁等我们,到沙场后,牛某甲在他的后备箱内拿出铁锹和铁锨把,给每个人分了一把。过了一会张某某就领着十多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扎枪也往他们那边走准备打仗。我们双方一起走,距离十米的时候对方有人扔过来一个砖头,并且一起向我们这边冲过来,我们这伙人就转身往后跑,跑到河对面我们来时坐的车附近发现潘某甲没回来,我们回来找也没找到,牛某甲打电话才知道潘某甲被打坏住院了。
3、证人崔某某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崔某某、牛某甲和张某某因为沙场的河滩地发生矛盾,崔某某就跟牛某甲说找人吓唬吓唬张某某,牛某甲就同意了,一天崔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助找二三十人和张某某打仗,来壮壮威,给点钱,张某乙同意了。第二天那些人去了沙场,牛某甲买完铁锹分给大家了,每人一把铁锹。过了一会张某某那伙就来了,能有十来个人,每人手里拿着镐把、扎枪,往我们这走,距离10米左右的时候,张某某那伙人就有人往我们这扔砖头子,我们这伙人就转身吓跑了,潘某甲没跑了被打倒了,被张某某他们送医院了。我们这伙人就回长春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
牛某(牛某甲)在我之前在秦家屯开了一个沙场,2010年的时候,我在牛某的沙场旁边的一些农户手里买了四五百米的河套地,我在这河套地开了个沙场,牛某的沙场在我的沙场的两边,他就不让我在他的沙场那开沙场,就因为这事我俩就产生了矛盾,在我被打之前牛某甲去过我的沙场,他就跟我说你非得在这干沙场啊,我说我钱都花了,不干咋整啊,他就说你干吧,咱走着瞧,我就说那咱就走着瞧,
牛某甲听我说完就走了。2011年春天的时候,张尔荣给我打电话说牛某在商店买了四五十跟镐把,准备去沙场打我,我听了之后我就去沙场找毕傻子和他说:牛某甲找了很多人要干我,我和他干一下。毕傻子听完就说我给你找人,当时具体找了几个我记不清了,我们几个就开车去沙场了,到了沙场之后,毕傻子看见他们手里拿镐把就吓跑了,我下车之后也没和牛某说话,这时沙场有两辆翻斗车挡道了,我就想是牛某干的,我就越想越生气,我回屋拿扎枪就要去打牛某甲,我老丈人拉着我不让我去,我就回屋了,后来我出来上了一台翻斗车,这时牛某甲的那伙人就把两辆车围上了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打了我几拳脚,我就跑了然后喊报警了,警察来了,他们这些人听到之后就跑了。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公主岭市一沙场摆队形。去的头一天晚上,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跟我去一趟公主岭摆队形。给你拿钱,明天到长春市广元商都门前集合。第二天早上我打车去广元
商部门口,看见吴某某、王某在商都门口等着,还有不少我认识的都
是去公主岭的,我们等了一会,来了两辆微型面包车说拉我们去公主
岭。我们上车之后就往公主岭市开。到了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的时候,
领头的给我们买了矿泉水,买完之后,我坐车继续往公主岭走。到了
一个沙场,领头对我们说:对方报警了,给你们一个人发一把铁锹,警察来了就说是来这干活的,我们在沙场呆了一会,对面来将近20人。沙场有个河,我在河东边呆着,新来的20多人在河西边就冲过来了,我看他们要打仗,我就扔下铁锹就跑了。面包车将我们拉回,吴某某给我300元钱,我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
我去过公主岭的一个沙场,吴某某跟我说让我去陪他看沙子。201 1年夏天的事情。去沙场的人有20多人,其中我只认识吴某某和齐某某。去沙场的头一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让我跟他去他大哥家沙场看看沙子,让我第二天早上在长春市广元商都门楼等着他。有车拉我们。第二天早上我到了长春市广元商都门口,我看见两台车,吴某某让我上车,上车之后,我看见车上坐满了人,一台车上有10多个人,我上车之后就开走了。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就说去沙场。车开到中途一个镇,有人给我买了水,发完说之后我们上车继续走。车开到一个沙场,有个领头的人给我们一人发了一把铁锹,发铁锹的人说,这是咱家的沙场,让我们在这呆着。还给我们拿了扑克让我们打扑克,不一会来了一辆翻斗车来拉沙子,给我们发铁锹的人就过去拦着不让拉沙子,翻斗车司机跟领头的人说:你不让拉沙子,你在这等着。不一会来了10多个人,手拿扎枪、镐把就奔我们冲来了,对面的人开始往我们这边扔砖头子,把我们打散了,我们就往车上跑,我上车之后车就开走了。车开到了长春之后,吴某某让我们先回去,我就走了。没有人给我钱。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蒋某某、吴某某、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因双方系持械斗殴,应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四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蒋某某、吴某某、隋某某、齐某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在聚众斗殴时,见对方持扎枪冲来,出于害怕弃工具逃跑,应属于聚众斗殴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四项(聚众斗殴)、第二十三条【犯罪吴某某、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隋某某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