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 男,198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女,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系被告人马某乙母亲。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单谋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于2014年7月17日,预谋盗窃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居民姜某甲家毛驴。当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来到姜某甲家,在姜某甲家仓子里盗窃毛驴一头,价值人民币5,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7月19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孙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姜某甲陈述;(四)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经预谋后,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于2014年7月17日,预谋盗窃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居民姜某甲家毛驴。当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来到姜某甲家,在姜某甲家仓子里盗窃毛驴一头,价值人民币5,500.00元。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7月19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居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19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单谋谋出生于1981年9月1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马某乙出生于1997年8月5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

3、指认笔录: 2014年7月18日单桂久指认、确认作案的现场。

4、返还清单:返还姜某甲一头灰色短毛、带崽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7月18日上午,我没事在家呆着呢,单谋谋来了,问我收不收驴,我说收,他说他家有一头驴要卖,一会给我牵来让我看看能值多少钱,我说牵来看看再说吧,说完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乙陈述:早晨起来喂驴,发现锁仓子门的锁链被掐断了,拴在檩子上的驴钢绳被割断了,我意识到驴被盗了,我就开始发动自己家里面的人找,后来我们就报警了。我儿子姜长军帮助我找的时候调取附近的录像发现是我们屯的马某甲牵着我家的驴往德惠方向去了。我们到德惠后了解到偷驴的还有我们屯马力的女婿(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家驴还带崽子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我和老单到新立堡八队一老头老太太家门口,老单让我进去院里去偷驴,他给外面给我把风,我拿着大剪子把门锁剪断了,我进院后用刀把驴绳子割断了,就把驴牵出来了,迁出门外后我就把驴交给老单了,我俩就牵驴德惠郭家去,我俩偷完驴后连夜牵驴往德惠郭家方向走,走到德惠郭家农场前边树林地时我俩走累了就把毛驴栓到树林里边的树上了。差不多次日3点多时候,我俩回到我家睡觉了。到了早晨9点钟左右,老单骑摩托车拖着我和他媳妇马某乙去栓驴那地方,到那后老单让我在这看驴,他骑摩托车驮着他媳妇就往德惠郭家去找买家,之后老单就没回来。

2、被告人单谋谋供述:2014年7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媳妇(马某乙)聊天,我媳妇(马某乙)跟我说没钱生孩子了,咱俩出去偷点啥吧,白天看到的那个驴挺好,我跟我媳妇马某乙说出去抬点钱吧,咱别偷了。这时候马某甲跟我说晚上出去偷点。到了晚上23点30分左右,我在睡觉,马某甲到我家找我说;“走啊”,我就穿衣服跟他走了。马某甲手里拿着加力钳子,领我走的挺远,我也不知道是谁家,到了偷驴的那家门口,看见门上用锁锁着了,马某甲跟我说,让我帮他看着有没有人,如果有人就摆手或者扔土块通知他,我就在被偷的那家门口帮他看着,马某甲拿着加力钳子把门锁剪断了,进院里了,从院里牵出一头毛驴。我俩偷完驴后就往出走,马某甲和我说怎么处理,我说那就卖到德惠郭家街里杨大龙家吧,马某甲就连夜牵驴往德惠郭家方向走,我回到家就跟我媳妇马某乙说我和马某甲俩偷驴了,把偷驴的经过和我媳妇说了,我媳妇担心就和我骑摩托车去追马某甲了。我骑摩托车走到潘家岭大桥时撵上马某甲了,我骑车,他牵驴,又走到德惠郭家农场前边树林地时马某甲走累了,走不动了,就把毛驴栓到树林里边的树上了。我和马某甲骑摩托车回滨河新立堡了。到家差不多3点多了,回到新立堡马某甲家,我们就都睡觉了。到了早晨9点钟左右,马某甲骑摩托车驮着我和我媳妇就往德惠郭家去,先到的郭家街里杀驴的孙某某(外号三斜楞),问他收不收驴,他说他喝酒呢,不收毛驴了。我就去找杨大龙,到了杨大龙家找到杨大龙我就跟杨大龙说我偷了一头毛驴,问他收不收,杨大龙说收,杨大龙问在哪偷的,我说在农安新立堡偷的。毛驴现在在德惠郭家农场前边拴着呢。杨大龙开着夏利车我们一起到了栓驴的地方,杨大龙看了驴,我和杨大龙讲的价,我冲杨大龙要6000元,杨大龙说不值,想卖的话他出2700元。我嫌他给的太少,就没卖给他,我们又坐杨大龙的车回杨大龙家了。回到杨大龙家,我和我媳妇、马某甲又骑摩托车往栓驴的地方走。到地方后,马某甲下车牵驴往德惠方向走了,说再找找收驴的,不行就找地方杀了。我和我媳妇骑摩托车回家往郭家走,走到德惠郭家葛家屯,我媳妇不放心马某甲一个人牵驴走,就下车了。我骑摩托车接着往德惠走,走到德惠郭家四队,摩托车没油了,我就把车放在郭家四队道南老马家门口了。我看见杨大龙骑摩托车过来了,我就叫他,他站下的,他问我2700元行不行。我说不行。杨大龙说那把你送回你媳妇那吧。他就骑摩托车驮我往回走,被你们抓住了,杨大龙骑摩托车跑了。

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我怀孕七个月了,马上要生孩子了,家里没有钱,从亲戚、朋友借都不管,逼着我们没有办法了,我说的出去偷点东西吧,正好白天我们骑摩托车看到那头驴了。我问我四大爷马某甲去不去偷点东西,马某甲说的去就同意了,之后他们俩就拿着我家的压力钳子出去了,到了凌晨,我丈夫回来进屋和我说的偷了一个驴,说的去德惠把驴卖掉,马某甲就先牵着驴就走了,过了一会我怕出事我也跟着去,我和我丈夫单谋谋就骑着摩托车追上他了,让马某甲把驴栓到农场的一个林地里面,我们就回来了,18日早晨起来我们就到了德惠郭家一个杀驴的叫斜三的一个人,我丈夫一个人进屋问他收不收驴,他说的得看看驴啥样。我们就在郭家溜达,去了一个杨大龙杀驴的地方,我丈夫和他说了有头偷的驴,杨大龙说的只要是我们不往出说就行,之后杨大龙开车拉着我们就去了栓驴的现场,一开始给我们叁仟元钱后来又和我们说两千七百元,之后没有谈妥。后来,老姜家就来找驴了。你们公安机关也来了,我看着你们把我丈夫带走了,我也就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说明这件事情。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姜某甲家被盗驴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0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单谋谋、马某乙三人共同预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马某甲、单谋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收缴并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情节,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人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单谋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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