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兰某某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当场搜缴兰某某藏匿于家中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合计17.9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某、李某甲吸食毒品,共计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兰某某犯数罪,应当并罚。关于辩护人兰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中的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上交国库,其于五千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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