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岭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甲的女儿郭某乙处对象分手后,王某某怀疑是郭某甲挑拨所致,而对郭某甲不满。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来到农安县开安镇许马村油房窝堡屯5组郭某甲家,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甲在郭某甲家东屋谈论此事至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甲躺在炕上睡觉,被告人王某某产生杀人之念,遂到厨房拿起菜刀照郭某甲颈部砍了一刀,郭某甲被惊醒后,王某某又照郭某甲头部连砍两刀,因郭某甲及时逃脱被告人王某某杀人未逞。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郭某乙、李某某证言;(四)被害人郭某甲陈述;(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笔录。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系杀人未遂,应对其从轻及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88.39元。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农安县开安镇许马村村民郭某甲的女儿郭某乙处对象分手后,王某某怀疑是郭某甲挑拨所致,而对郭某甲不满。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来到郭某甲家,在郭某甲家东屋两人谈论此事至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甲始终不同意其女儿同王某某处对象并躺在炕上睡觉,被告人王某某产生杀人之念,遂到厨房拿出菜刀照郭某甲颈部砍了一刀,郭某甲被惊醒后,王某某又照郭某甲头部连砍两刀,因郭某甲及时逃脱而杀人未遂。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我们谈了之后,郭某甲始终不同意我和郭某乙处对象,我就产生了用刀砍他的想法,我就到厨房拿出菜刀砍他脖子和脑袋,就想把他砍死得了,砍完他我就从他家前门跑了。我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服法。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物证菜刀照片。

2、农安县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4、农安县公安局接警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乙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均作为本案刑事部分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在被害人家中用菜刀将郭某甲砍伤,郭某甲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左前臂外伤,于2014年3月2日出院,住院8天,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赔偿伤后雇车费200元;医药费7,058.91元;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4560.76元(卖店零售业每天120.02元×38天);停业损失8,000.00元;到公安机关核实案件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3,288.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证据有:

1、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

2、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7,058.91元。

3、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10元。

4、农安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30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因被害人阻止与其女儿处对象而不满,产生杀人之念,客观上持菜刀照被害人头、颈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有依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药费人民币7,0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X8天=8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08元/天X(8天+30天)=3,385.04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天X8天=868.7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21.8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范围,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三条二款(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赔偿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068.10元;误工费人民币3,385.04元;护理费人民币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1.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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