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1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车某甲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名义,在农安县滨河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至今未还。
2、被告人车某甲于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邵某某、车某乙、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名义,在农安镇榛柴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16,500.00元,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车某甲自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累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76,5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吴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娄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邵某某、车某乙、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车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车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车某甲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名义,在农安县滨河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至今未还。
2、被告人车某甲于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车某乙、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名义,在农安镇榛柴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91,000.00元,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车某甲自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累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51,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单。
4、欠条。
5、农安县滨河信用合作社车某甲借名垒户贷款丧失债权清单。
6、农安县榛柴信用社借名累户贷款损失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
2、证人郭某某、范某某、娄某某、田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邵某某、车某乙、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证言与。
(三)被告人车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车某甲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供认与证人证实相吻合且有书证证实的,合议庭予以确认。对邵某某名下贷款2.55万元,虽有书证证实,被告人车某甲供述与证人邵某某证实吻合,但榛柴信用社借名垒户清单损失未有此笔款项,此款是否造成信用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车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邵某某贷款虽被告人供认,且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但没有信用社垒户损失证明,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车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1,000.00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 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