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长春市二道区某工程期间,先后雇佣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带领的四个班组进行施工。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于工程结束后共计拖欠四个班组工人工资人民币137.8万元。2013年2月4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三日内支付所拖欠工资,被告人王某某以拒接电话、停机等方法逃避支付工资,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拖欠工资44万元人民币。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长春市二道区某工程期间,先后雇佣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带领的四个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137.8万元,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长人社监令字【2013】第2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三日内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躲避、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直至 2013年12月6日尚欠工资44万元。现被告人已将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福建菜馆被抓获。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长春市二道区某建筑施工承包人。

4.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长春市二道区某工程徐某某支付清包人王某某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

5.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长人社监令字【2013】第2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拖欠工人工资之行为曾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6.收条四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已收到被告人拖欠的全部工资款44万元。

7.涉案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发包方已全额支付了被告人王某某已施工的工程款。

8.涉案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期间四人所带班组为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长春市二道区某建筑工程施工,至2013年12月6日前总计尚欠工资44万元。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徐某某支付其的工程款压在工程上了,到劳动监察部门找其支付工人工资时尚欠工人工资130余万元,至2013年12月6日前总计尚欠工资44万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工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以躲避、拒接电话等方式拖欠工资;其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全额付清,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能全额偿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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