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兵,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歆、矫洪阳,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王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兵及其辩护人姜凤歆、矫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吴兵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卡,卡号15043010547,向被害人曲某手机发敲诈短信,谎称掌握被害人曲某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向被害人曲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3月9日,被告人吴兵指令曲某将5万元人民币放在绿园区青年路花园小区恒艺美发附近一旧锅炉旁,被告人吴兵随后趁无人之机将钱取走。
(二)、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吴兵用事先准备好的三个手机卡,卡号13278101584、15526884541、13166856237,分别往被害人曲某及其丈夫阮某手机发敲诈短信,谎称掌握被害人曲某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向被害人曲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害人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人吴兵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兵供述、被害人曲某陈述、证人阮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短信通信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起敲诈勒索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吴兵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卡,向被害人曲某手机发敲诈短信,谎称掌握被害人曲某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向被害人曲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3月9日,被告人吴兵指令曲某将5万元人民币放在绿园区青年路花园小区恒艺美发附近一旧锅炉旁,被告人吴兵随后趁无人之机将钱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阮某证言:2014年4、5份的时候,我媳妇曲某告诉我说接到短信,短信上说有曲某和他人关系暖昧的证据,光盘什么的,短信里还说要去我儿子的学校散发小广告,散播曲某和他人关系暖昧的谣言,要五万元钱,这点钱对我来说无所谓,我不想事情变大,影响不好,我就想给钱这事就完了。送钱那天我打车跟在我媳妇曲某丰田汉兰达车后面,我想看看是谁,当我跟到青年路花园小区附近的时候,我就提前下车在附近转悠,这时候我媳妇儿来电话说我被发现了,让我躲一边去,我就躲在锅炉对面楼宇门里了,看着有谁到锅炉那取钱,没多长时间,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钱被取走了,我和我媳妇到那一看钱确实没了,地上有一张光盘。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曲某陈述:2014年3月9日,我被敲诈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收到的短信大意是掌握我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让我孩子小心点,向我索要五万元封口费,当时因为害怕,觉得钱也不多就给了。当时我收到第一次短信,让我把五万元放到青年路恒艺发廊旁锅炉边上,我送钱的路上不断接到信息指示我怎么走,怎么放钱,这五万元我从家拿的,当时还按照短信要求发了一张钱的照片,钱都是50元面值的,10捆,是用一个黄色帆布袋装着的,当时发完照片后,收到短信让我用塑料袋装钱,我没找到塑料袋,就用黄色的帆布袋装的,我把钱放到锅炉边上时发现有一张光盘,当时我和敲诈那个人互发短信,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我把光盘取走了,把钱放在那了,我还收到短信让我把钱放那开车走,让我老公阮某也走,我俩分别离开那,过了一会儿,我俩回来时发现钱没了,收到短信说钱取走了,我回家后发现光盘是空的。我第一次被敲诈后就换号了,信息也删了,我第二次被敲诈后我去电信公司调的我以前的短信话费,查到第一次敲诈我的手机号,发短信敲诈我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我给钱是3月9日。
我上次被敲诈的手机号让我通过移动通信调查出来了。时间是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9日,就是发短信恐吓、威胁我,这次敲诈我5万元,每张面值都是50元的。这次我被敲诈成功了,在客车花园小区一个锅炉旁(旁边是个美容美发店)。给我发短信的内容是:说我作风不正派,跟谁有一腿,还用发广告的形式威胁我家小孩等。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兵供述:2013年3月份,我感觉我老公任某某在曲某夫妇公司付出的太多,得到的回报太少,我就产生了敲诈曲某夫妇的想法。3月份的一天,我用我手机给曲某手机发短信息说:“我掌握了你和你们公司的崔总(崔某)有一腿(指男女关系)的视频,你给我五万元,我最近输点钱,你给我钱我就不把你和崔某有一腿的视频公布,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把你和崔某有一腿的事发到你老公阮某在绿园区龙峰的工地去,如果你还不给钱,我就到你儿子的学校去,让你孩子同学的家长都知道你和崔某有一腿的事。”后来曲某就同意给钱了,我就让曲某把钱用彩信照一张照片给我发到我的手机上,曲某就发了过来,我一看曲某准备的全是50元面值一张的成捆的钱,我就叫曲某用塑料袋把钱装起来,并要求她把钱放在青年路一个发廊,发廊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但只能她自己一个人去,不准带其他人,我还说:“只要你给钱我就把有你和崔某有一腿的视频给你,以后不再找你麻烦。”曲某说你先给我视频我就给你钱,我就答应了,我紧接着就说你现在马上下楼开车去放钱曲某同意了,我就往青年路要求曲某放钱的地点去了,到地方后我就把视频光盘放在旧锅炉和铁栅栏中间的位置,之后我就去对面一个废旧的门市房二楼的缓台上,不一会,曲某开一台白色丰田吉普车到了,曲某下车把光盘取走了,说想找个地方看看光盘是真的假的。我回信息说光盘是真的,而且我也没有备份,你赶紧放钱吧。曲某随后把钱放在刚刚取光盘的地方,放完钱之后曲某就自己上车开车走了,我看曲某老公阮某还在放钱的地方,我就给曲某发短信息,我说让你老公阮某马上走。曲某回信息说行。这时我就去了要求曲某放钱的地方取钱了,取钱时我一看钱是用一个淡黄色的布袋装着的,里面的钱钱是50元面值的人民币,5万元整,我就把钱拿在了手里,随后我给曲某发信息说:“钱我取走了,光盘是假的,里面什么内容也没有。”发完信息我就打出租车走了,在出租车上我又给曲某发了一个短信息说:“钱我拿走了,告诉你老公也走吧,他什么也看不到了,不用在监视我了。”我到家以后把我给曲某发信息的手机卡从我手机里取了出来,给扔了。我在曲某那敲诈的五万元钱被我平时霍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兵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吴兵用事先准备好的三个手机卡,卡号13278101584、15526884541、13166856237,分别往被害人曲某及其丈夫阮某手机发敲诈短信,谎称掌握被害人曲某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向被害人曲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害人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人吴兵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阮某证言:2014年8月1日早上,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又有人给她发短信,我告诉我媳妇不用回复,先关机。8月2日中午的时候,我开车走到春城大街的时候,手机接到一条短信,说曲某不接电话别后悔什么的,下午3点之前不回信息的话就让我工地都知道。我也没有理他,他也没再发,之后我又陆续接到两个陌生的号码发短信给我,这两个号码发的短信意思都是说要是不拿五万元钱就散播我媳妇和别人关系暖昧的谣言,还说我老婆跟我姐夫有一腿,短信息当中提到了我公司工长胡某某的电话和材料员任某某电话,告诉我和我老婆如果不给五万元钱,就把我媳妇的不正当关系发给他们手机和公司的工人们,短信当中还有威胁我儿子的语言,让我儿子小心点。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曲某陈述:2014年8月1日早上7点54分,我去绿园医院看病,突然就接到一个短信,短信说我和他人关系暖昧,要到我老公的工地去散播这些谣言,我没有回复短信,并且关机了,8月2日短信又来了,内容是我不开机不要后悔。然后过了大约40分左右,我老公手机两个号就收到短信了,并且和他说:“曲某不开机不要后悔,要让工地都知道曲某和他人关系暖昧的事。”敲诈我的人8月1日打了三次电话,8月2日打了三次,敲诈我的人一直给我发短信,这两个号码是我经历了上次被敲诈五万元钱的事以后新换的号码,很少人知道。这次收到被敲诈短信,我和我老公都没回复短信,后来敲诈我的人一看我不回短信,不断地往我老公的电话里发敲诈短信,一直就是威胁我和我儿子,我老公也没回短信,后来我就报案了。
2014年8月1日,我接到一个短信,大意是掌握了我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向我索要5万元封口费,第二次我没给。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兵供述: 2014年7月末,阮某和我老公任某某因为工地上的事发生矛盾,任某某就在家不上班了,阮某的媳妇曲某打电话和我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之后我就产生了报复阮某、曲某夫妇的想法,并借此敲诈他们夫妇。曲某给我打完电话的一两天左右,我坐185公交车去了趟兰家,在兰家镇街面上的一个手机店花80多元钱买了两张手机卡,这两张手机卡没有用身份证实名办理,我在合隆镇185路公交车终点的位置,又买了一张电话卡,我买完卡就直接回饭店了。在饭店我就给曲某发了短信,短信里大约说曲某和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当时我发完短信之后就把卡抠下来了,在之后的几天我又陆续的给曲某和阮某发短信,短信内容就是说曲某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知道曲某和别人的事,要曲某和阮某给我拿五万元钱,不然就把这些事散播到阮某的工地去,还说了要曲某、阮某小心他们的孩子什么的,我当时在短信里提供了阮某工地工头胡某某的电话和我老公任某某的电话,说如果不给我五万元钱,就把阮某媳妇曲某和别人的事发给胡某某和我老公任某某,阮某和曲某一直都没有回复我短信,我想试试他们在不在电话在旁边,所以偶尔就打电话,有一次是阮某接的电话,但是我没说话,怕被阮某识破是我发的短信。大约三四天以前我给阮某和曲某发了短信,说想见见阮某,问阮某钱准备好了没有什么的,我用男的口吻发短信说让阮某把他媳妇借我,和孩子就没有关系了。我发短信就说曲某在外面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手里有证据,不拿给我五万元钱的话,我就在阮某工地去散播这些事,我还以要曲某和阮某小心孩子的名义去恐吓他们。我用我的两个三星手机敲诈的,曲某和阮某手机号尾号是连号好几个7,还有连号好几个4的。曲某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是我编的,没什么根据。我发短信是用我在合隆和兰家买的卡,手机卡我8月15、16号去买菜的时候扔在路边了,我怕他们报警,我买的卡都是联通的卡号。今年4月份以后,我使用过15504411655、13353109494、18743084222的手机号。
我敲诈曲某和阮某夫妇5万元钱,他们没给钱呢,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用手机发短信的方式敲诈,威胁曲某与他姐夫暧昧证据,还威胁去阮某公司宣传这件事,还威胁阮某的孩子让其小心一点,并用阮某、曲某以为我是男人的方式,让曲某陪我等威胁手段敲诈其夫妇。我敲诈时的手机卡是13166856237、13278101584、15526884511,这三个号不是我平时使用的号,三张手机卡是我买的,怕被警察怀疑和曲某夫妇发现。我敲诈的时候使用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是三星直板手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兵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吴兵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兵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扣押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兵处依法扣押一部三星GT-S5830(黑色直板),一部三星SCH-W580(黑色翻盖)手机的事实。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重案三中队情况说明:载明吴兵使用的三星GT-S5830,经对该手机技侦手段确认, 15043010547、13166856237两部手机号都使用过该手机。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吴兵2014年8月21日指认青年路恒艺美发旁锅炉和铁栅栏中间是其第一次敲诈勒索取5万元钱的地方。
7、敲诈短信照片:载明被告人吴兵敲诈时向被害人曲某、阮某手机发送敲诈短信的内容。
8、短信通信单:载明曲某提供的被告人吴兵敲诈被害人曲某时所发短信的手机号码。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年8月3日被害人曲某被敲诈一案,被告人吴兵所使用的用于向曲某、阮某夫妇发送短信的电话卡系被告人吴兵所购买的,被告人吴兵一共购买三张手机卡,该三张卡并不是被告人吴兵身份信息办理。被告人吴兵已将该三张电话卡丢弃。②吴兵2014年3月7日敲诈曲某人民币5万元,该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吴兵所为,后经对吴兵进行提审,吴兵如实交代该起敲诈事实。③吴兵敲诈勒索一案,由于笔误,到案经过中“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实际应为“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 “8月16日到看守所提审吴兵”,实际应为“8月21日到看守所提审吴兵”;到案经过落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实际应为“2014年8月21日”;吴兵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2014年8月19日1时5分至2时25分”,实际应为“2014年8月19日11时5分至12时25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兵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兵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兵敲诈勒索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兵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