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尧、谭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尧,男,1994年6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越,男,1994年7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亮、王艳莉,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 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尧、谭越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尧及其辩护人刘朋孝、被告人谭越及其辩护人王亮、王艳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尧于2014年7月19日下午,伙同被告人谭越,经事先预谋,来到长春市绿园区,趁被害人李某某开门外出之机,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并用李某某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李某某带入室内用胶带对李某某进行捆绑,后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24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尧、谭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尧、谭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尧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越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尧、谭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尧于2014年7月19日下午,伙同被告人谭越,经事先预谋,来到长春市绿园区,趁被害人李某某开门外出之机,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并用李某某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李某某带入室内用胶带对李某某进行捆绑,后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2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尧、谭越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杜尧、谭越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杜尧、谭越是入室对其进行抢劫的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杜尧、谭越向公安机关指认作案地点。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尧抢劫所得钥匙一把、收到被告人杜尧父亲杜某某主动返还的赃款人民币1240元,后将上述钱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7、照片:载明被告人杜尧、谭越在公安机关指认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杜尧、谭越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杜尧与被害人李某某的QQ聊天记录以及二人抢劫的钥匙一把。

8、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载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15时将犯罪嫌疑人杜尧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杜尧供述同案犯谭越,并供诉谭越家庭住址,我中队于2014年8月14日晚19时,让犯罪嫌疑人杜尧以约犯罪嫌疑人谭越见面为由,将犯罪嫌疑人谭越约出,我中队将犯罪嫌疑人谭越抓获,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谭越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杜尧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谭越的情节。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19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在我租的房子楼下的网吧用我的网名为午夜诱惑的网号正在上网,这个午夜诱惑的网号是我专门做兼职用的号。然后有一个陌生的号和我说话,我告诉他一次收费400元,在我租住的地方就行,我说让他买些水和烟,他说行。我就在QQ上告诉他,让他到208医院附近来找我,并且告诉他我的电话号码。大约中午快1点的时候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大概说的意思是上午和我联系了,他现在到了208医院附近的延寿街了,我告诉他到KTV,穿过超市到超市后门等我。我到楼下时他还没有到超市的后门,我就给他打电话,我又告诉他怎么走,然后我就看见一个大约20多岁,戴眼镜,穿着一件白色的小衫,一双白色的运动鞋,挺胖的男的向我走了过来,我俩随便寒暄了几句就上楼去我租住的房间了。到了楼上那个胖子给了我440元钱,说不知道我抽什么烟,给我40块钱让我自己去买,然后我就和那个胖子发生了性关系。大约20多分钟,那个胖子就下楼了。我就开始收拾房间,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我想要去超市买东西,我刚刚打开门,出来把门关上的时候,我就发现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在我门的后面,那个胖子就是那个刚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那个胖子,那个胖子上来就把我嘴捂住了,对我说不要喊,当时钥匙就在我的手里,胖子一把把钥匙抢走了,并且交给了那个瘦子,让那个瘦子开门,那个瘦子去开门了,但是没打开。然后胖子就一只手捂着我的嘴,一只手去开门,进门之后他们把门关上了,他俩又用红色的胶带把我的手、眼睛和嘴给粘住了。那个瘦子好像一直在卫生间来的,那个胖子就开始翻东西,我是用眼角的余光看见的,我只看见那个胖子翻我钱包了,他翻别的东西我都没有看见,大约翻了能有几分钟吧,那个胖子就喊那个瘦子,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以后我就自己把胶带挣脱下来了,我在家自己坐了一会儿之后就报警了。我所说的兼职就是网上拉客人卖淫。我被抢劫1240元钱,一部杂牌子电话,价值59元,还有我租住房子的门钥匙。我在被抢劫的过程中,我的眼睛被犯罪嫌疑人用胶带粘住了,用红色胶带粘住的。我的眼睛被粘住了,但是没有粘死,我的眼睛余光还能看见东西,我的包正好在我家是沙发上,我用余光能看见那个胖子翻我的包。我被抢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他们就用胶带把我粘住了。我被抢劫1240元钱,一部杂牌子手机(价值59元),还有我租住房子的钥匙。我的手机应该是抢走了,我在家里没看见手机。我在厕所马桶里就看见了一条毛巾,其他什么也没看见。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尧供述:我因为入室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和我的高中同学谭越一起抢劫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俩在208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里抢一个网名叫琳琳(李某某)的女孩。抢劫的那天前一天,我联系的谭越,我问谭越有没有时间,谭越说有时间,我对谭越说明天去和我抢劫去,他说行。我让谭越带几百块钱抢劫时用,谭越说行。抢劫的当天,大约10点多的时候,我就在我手机qq一个长春兼职的群里找抢劫的目标,我在群里找到一个女的,网名叫琳琳(李某某)的,我和她聊天,问她什么价钱,在哪,她说她有住处,可以到她那去,她说400百块一次,加四十块钱算房费了,我就同意了。我问她在哪儿,她说在208医院附近,还说去之前告诉她一声,她准备一下。然后我就和谭越用qq联系了,我告诉谭越我找到抢劫目标了,让谭越到我家来。好像快到中午了,谭越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门口了,我就出去和谭越坐公交车去208医院,我和谭越在往公交站点走的时候就在商量该怎么去抢劫那个女的。我说谭越你上楼,和她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我再上楼去抢钱。大约1点左右到了208医院,谭越说他不敢上楼,谭越让我上楼,等我和琳琳发生完性关系之后,让我把琳琳控制起来,然后谭越再上来,我俩再抢钱,我就同意了。商量好后,谭越在208医院的厕所里给了我400块钱。然后我就到医院门口给琳琳打电话,我对琳琳说我到208医院了,问琳琳我怎么走,琳琳告诉我怎么走,谭越在后面跟着我。我在超市门口等琳琳大约有半小时,琳琳打电话告诉我进超市,从超市的后门进去,我进去以后往左一看就看见琳琳了,我们一起上楼了,谭越这时就在超市门口的树前面蹲着。上楼之后琳琳让我换鞋,然后朝我要440块钱,我就把谭越给我的400块钱和自己的40块钱给她了。给完钱我俩发生完性关系后我就下去找谭越,我对谭越说那女的一个人,要是想把钱拿回去,就上去抢劫她,要是再等琳琳接完别的客人,劫的钱更多一点,谭越说行.我就和谭越到琳琳家楼道,等了大约半个小时,谭越有点等不及了,就想动手,我和谭越就到了琳琳(李某某)家的门口,琳琳家住的是803室,我和谭越在琳琳家门口等了一会,琳琳可能要出去,就自己把门打开了,随手就关上了。我上去把琳琳的嘴捂住了,谭越就把琳琳家的钥匙抢了下来,去开琳琳家的门,半天没开开,我就一手捂着琳琳的嘴,一手把门打开了。我把琳琳推到了她的家里,在琳琳家的玄关处谭越就把我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谭越处的红色胶带拿了出来,我用胶带把琳琳的眼睛粘住了,粘完之后,我和谭越就把琳琳推到她家屋里的床上,让她坐在了床上,谭越负责看着琳琳。我一看琳琳的包在沙发上,我就去翻琳琳的包,在琳琳的包里翻出来1240元钱,我就放在我的兜里了,随手又把琳琳的手机拿在手里,又去翻琳琳家里的柜子,什么也没有翻到。我随手就把抢来的琳琳的手机扔在她家的坐便池子里了,我和谭越就出了卫生间,离开了琳琳的家。我走的时候随手就把琳琳家的门钥匙拿走了,我俩就打车回家了。我和谭越抢劫琳琳(李某某)1240元钱,一部手机(没有牌子)让我扔在琳琳家的坐便池子里了,还有琳琳家的门钥匙。我和谭越抢劫的钱我俩分了,谭越分了500多元钱,我分了700元钱。我分的700元钱都挥霍花了。我把抢来的手机扔在坐便池子里是我怕我和谭越抢劫后琳琳打电话报警。我和谭越抢劫时所使用的胶带是我准备的,没有带刀具之类的工具。我和谭越没打琳琳。我和谭越因为没有钱花就抢劫了。

2、被告人谭越的供述:我因为和我高中同学杜尧一起抢劫被带到公安机关。我和杜尧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抢劫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杜尧在208医院附近抢劫了杜尧在网上找的一个兼职。抢劫的前一天,杜尧联系我问我有没有时间,我说有,杜尧就说明天去抢劫去,我就同意了,杜尧让我带四百块钱抢劫时用,别的都不用我拿,他什么东西都准备好了,我说行。抢劫的当天,大约10点多的时候,杜尧就在手机QQ里和我说他找到抢劫的目标,他和那个女的联系好几天了,她在208医院附近住。杜尧说她有住处,可以到她那去,杜尧说400元钱一次。杜尧要我到他家里,大约中午的时候我就到杜尧家附近让杜尧出来找我,等了一会儿,杜尧就出来了,我和杜尧坐公交车去208医院。我和杜尧在往公交站点走的时候商量该怎么去抢劫那个女的,杜尧说让我上楼,和她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杜尧再上楼去抢钱。大约1点左右,我们到了208医院,我说我不敢上楼,我让杜尧上楼,让他和那个女的发生完性关系后把那个女的控制起来,然后我再上去,我俩再抢钱,杜尧就同意了。商量好后,我就在208医院的厕所里给了杜尧400块钱,然后杜尧就给那个女的打电话,我就在附近蹲着。打完电话我就找不到杜尧了,杜尧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超市的后门等他。我在超市后门等了大约三十多分钟,杜尧来找我对我说那女的一个人,要是想把钱拿回来就上去抢劫她,要是再等那个女的接完别的客人,劫的钱更多一点,我就同意等等再去抢。我就和杜尧到那个女的家楼道,我俩是坐电梯进去的,我不记得是几楼了。我俩在楼道等了大约20多分钟,我有点等不及了就想动手,我和杜尧就到了那个女的家的门口等了一会,杜尧从他的黑色背包里拿出了一个红色胶带给了我,说一会绑那个女的用。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可能要出去,就自己把门打开了,之后她随手把门关上了,这时候杜尧上去把那个女的的嘴捂住了,杜尧一边捂着那个女的的嘴,一边管那个女的要钥匙,当时钥匙就在那个女的手上,那个女的就把钥匙给了杜尧,杜尧又给了我,我去开的那个女的家门,半天没开开,杜尧就一手捂着那个女的嘴,一手把门打开了。之后杜尧就把那个女的推到了屋里,我就把门关上了,在那个女的家门口我和杜尧用红色胶带把那个女的手、眼睛和嘴给粘住了。粘完之后,我和杜尧就把那个女的推到她家屋里的床上,让她坐在床上,杜尧就开始找手机,我就去卫生间了。我有点害怕,我从卫生间出来时,杜尧进卫生间,我就在卫生间旁边看着那个女的,杜尧就把找到的手机扔在马桶池子里面了,然后又找了一条毛巾把马桶池子盖上了。之后杜尧就去翻东西,我看见杜尧从一个女士钱包里拿出一叠钱,我看到的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之后我心慌又进卫生间了。这时,杜尧在门口跟我说:钱到手了,走吧。到了208医院斜对面的时候,杜尧跟我说这次一共抢了800块钱,给我500块钱,我就和杜尧打车走了。当时我只看见杜尧从那个钱包里拿出钱来了,具体拿出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碰过钱,钱一直在杜尧那里。杜尧在哪找到的钱包我不知道,钱包是长方形的女士钱包,颜色没注意看。我分的500元钱里面有我400元钱。事后杜尧跟我说怕那个女的报警,就把抢来的手机扔在马桶池并在马桶池里盖上毛巾,我和杜尧抢劫时所使用的胶带是杜尧准备的,杜尧从哪弄的我不知道,是杜尧带来的。我和杜尧没有带刀具之类的凶器,没有威胁或者殴打那个女的,我俩没跟那个女的说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尧、谭越及二人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杜尧、谭越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尧、谭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尧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谭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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