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力,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力于2014年5月3日15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7克。2014年5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从郭力处购买的冰毒1.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力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力于2014年5月3日15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7克。2014年5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从郭力处购买的冰毒1.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获得线索后决定对被告人郭力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郭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郭力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的事实。

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载明对李某人身及随身物品依法进行检查,搜出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1.09克。并对上述疑似冰毒予以证据保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经对郭力依法搜查,在郭力上衣左侧兜内搜出疑似冰毒5小包,重4.28克;毒资300元;用于贩毒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吉林省财政厅罚没管理工作办公室罚没物品接收清单、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对郭力的NOKIA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7、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载明①将从李某处收缴的冰毒1.09克(0.07克送检)移交禁毒支队;②将从郭力处收缴的冰毒4.28克(0.14克送检)移交禁毒支队。

8、照片:载明①郭力指认其向李某贩卖的疑似冰毒净重1.09克、在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4.28克、所得剩余毒资300元。②李某指认郭力向其贩卖的疑似冰毒净重1.09克③手机中,郭力与李某的聊天记录。

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①郭力经辨认,确认李某为其毒品下线。②李某经辨认,确定郭力为其毒品上线

10、侦查实验笔录:①载明经对涉毒嫌疑人郭力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②经对涉毒嫌疑人李某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11、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犯罪嫌疑人郭力所供述其毒品上线“胖哥”,经我支队侦查无法确定“胖哥”真实身份,故无法抓捕。②犯罪嫌疑人郭力所使用手机号码,经我支队与移动公司联系,移动公司无法调取该号码通话记录。③关于犯罪嫌疑人郭力用于联系贩毒所用QQ号码聊天记录,经我支队与网安部门联系,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调取。

1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①从李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0.0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从郭力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0.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①被告人郭力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②被告人郭力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对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送交拘留所执行。

15、证人李某证言:大概一个星期前,我在郭力那花了一千四百元买了七克冰毒。那天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就剩七克冰毒,每克二百元,他说在皓月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交易。一个小时后,我在那见到他,给了我一个棕色铁观音茶叶袋,里面是冰毒,我给了他一千四百元现金。这七克冰毒中的1.09克在公安机关抓我时搜出了,其余我自己抽了。

16、被告人郭力供述: 2014年5月3日下午2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毒品,我说手里剩7克冰毒, 200一克,他说都要了,我说在皓月大路万福街见。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到万福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附近的万嘉粥铺对面,给了李某一个棕色铁观音茶叶袋,里面装了七克冰毒,李某给了我一千四百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力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郭力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力违法所得款3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力违法所得款3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