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5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25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间,被告人沐某某曾到新湖镇长山村卫生所就诊。事隔多年,沐某某患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留有后遗症,后以曾在该诊所治过病为由向诊所索要治疗款被拒绝。2014年6月4日11时许,沐某某再次到该诊所索要治疗款未果后,将药房内价值7490元的124味不同药性的中药扬弃混杂,导致中药失去药用价值。

庭审中,被告人沐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故意将新湖镇长山卫生所的财物毁坏,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沐某某多次到该诊所索要治疗费无依据,在被拒绝后故意毁坏该诊所财物,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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