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高峰头派出所,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高峰头派出所,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潘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废铁24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
(二)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塑料桶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三)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长春市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塑料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四)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塑料桶1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废铁24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单位一共丢失了30斤左右的彩钢板,包裹岩棉用的。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4年7月19日中午的时候,我自己在玉米厂、的院里偷了点废铁,一共偷了24斤的废铁,我将废铁卖给路过的收废品的,5角钱一斤卖了12元钱,这个收废品的我也找不到了,我不认识这个人。我偷的铁皮外面包着岩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塑料桶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乙证言:我以收废品为生,我在废场地里偷的是蓝色塑料桶,桶高大约一米,直径六十公分左右。我一共偷了三次,第一次我是和王某某一起偷的。2014年7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去玉米车间那一处空地偷塑料桶,我搬了四个之后,王某某也来偷了,最后我偷了十个桶,她背了六个。我俩一起将塑料桶卖给了收废品的,55元钱的价格卖给他的,共计赚了880元,我背了十个,分得550元钱,大个分得330元钱。我不清楚收废品的叫什么,就是领你们到我家抓我的那个老头。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19日半夜1、2点钟,我就跟孙某乙到了大成玉米厂二车间院里,看到院里散放着许多塑料桶,我找了6个塑料桶,让孙某乙把我偷来的6个桶卖了,一个桶55元,他给了我33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长春市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塑料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四)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玉米车间院内盗窃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塑料桶1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乙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们五个到玉米车间另一个空地偷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王某某和孙某甲也过来偷了。这次我们还是以五十五元的价格卖给姓王的收废品的,我们这次一共偷了132个,孙某甲和王某某偷15个。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4年7月21日,我和王某某到玉米厂的院里偷了4个蓝色大桶,我偷了一个,她偷了3个,我俩分别自己卖了。2014年7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某在院内偷了15个蓝色铁桶。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女的4个男的在偷玉米厂蓝色大桶,他们将桶里的液体放掉到地上之后,将桶偷走了。我从他们那偷了4个桶,王某某从他们那偷了5-6个,我俩之后又在大成院里偷了几个空桶,共15个,卖的时候是1女4男那伙找的买主,将我俩的15个一起拉走的,事后王某某分了我405元钱。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7月21日,我和孙某甲一起去玉米车间院里,我从院里找了3个桶,孙某甲找了1个,在屯子里找了一个收破烂的,把桶就卖给他了。2014年7月22日夜里,我和孙某甲偷了15个空桶,我给孙某甲405元,我得了4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5、扣押、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蓝色塑料桶十五个,并发还给李某某。
6、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长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塑料桶及丁二醇的情况。
7、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资明细:载明该公司被盗物品包括塑料桶、生物基2,3-丁二醇液体、保温铁皮。
8、长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化工原料被盗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22日早七点三十分左右,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装有生物基2,3-丁二醇的塑料桶被盗,共计丢失塑料桶362只,价值人民币45250元。塑料桶内的化工原料生物基2,3-丁二醇全部损失和挥发,无法继续使用,损失额度价值约人民币1546970元,损失额度总价值约人民币1592220元。
9、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办理孙某乙等人盗窃案中,其它涉案人员在逃,公安机关正在组织抓捕中。因王某某、孙某乙等人无法供述被毁坏液体数量,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废铁24斤,价值12元;塑料桶25个,共计价值1750元。
1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以收废品为生,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塑料桶要卖,之后带我到他的住处看到他家院里有许多大塑料桶。我一共收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19日下午4点,收了41个,每个桶55元收的,总共花了242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收了117个桶,总共花了6435元。第三次是2014年7月23日凌晨2点多钟。
1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玉米车间的保管员。2014年7月19日,我们单位被盗230个塑料桶,桶内二三丁二醇液体被倾倒在地上,还丢失30斤的彩钢板铁皮;2014年7月21日我单位被盗330个塑料桶,桶内的二三丁二醇液体被倾倒在地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