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判决书

2016-07-15 04: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军训基地宿舍314室,被告人曲某趁同宿舍其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价值4522元)偷走,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4月12日,民警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曲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湛某、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曲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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