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某某门市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用刀将被害人逯某某腰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逯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牟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苗某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逯某某酒后开车到长春市二道区某某门市房内找牟某,被告人因从被害人逯某某处要车钥匙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用刀将被害人逯某某腰部扎伤致腰部开放性损伤内器官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逯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花园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经济开发区九区超市有人打仗,巡逻民警到场将二男一女控制进行调查时,其中一男子神色慌张巡逻民警将此男子带回派出所核实身份。经核实此人苗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2013年11月份一直为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逃犯。遂花园路派出所将该人移交杨家店派出所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生于1984年11月14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侦查。
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工作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杨家派出所针对2013年9月28日逯某某报警称被嫌疑人苗某殴打,随即上网追逃。
6.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逯某某因腹部开放性损伤内器官损伤,左肾修补、腰腹部清创缝合术,实际住院22天。
7.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属代为被告赔偿被害人逯某某,取得被害人逯某某谅解,并向法庭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27号鉴定书证实:逯某某因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9.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逯某某腹部外伤至左肾破裂行剖腹探查、肾破裂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
10.证人牟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7点左右,逯某某和苗某分别给我来电话说过节来看看我,之后逯某某和苗某来长春市二道区某某门市房,我看他俩喝了不少酒,我看见逯某某腰间流血,我就问咋整的,苗某对逯某某说把车钥匙给我,逯某某说你是不是喝多了,用刀扎我。之后我拿钱开车带逯某某到医院。
11.被害人逯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苗某还有苗某老婆吃饭喝了不少酒,下午五点左右我和苗某到长春市二道区某某门市房找牟某,苗某上楼找牟某然后我听见他俩吵吵我就上楼劝架,在上楼期间苗某下楼,苗成对我说把车钥匙给我,我说车钥匙没有在我这,苗某用刀扎我后腰一刀。我就上楼找牟某,牟某看见我腰间流血之后把我送到医院。我在医院昏迷四天,我清醒后才报警。
12.被告人苗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逯某某还有我老婆吃饭喝了不少酒,下午四点左右我和逯某某到长春市二道区某某门市房找牟某,当时我喝多了逯某某开的车,我上楼找牟某逯某某随后上楼,牟某看见我喝多了就骂了逯某某,我冲逯某某要车钥匙,逯某某反反复复不给我,我随手拿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了过去。然后我就开车走了。
关于被告人苗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苗某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苗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