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德奎,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许家油坊村油坊屯2组,住所地德惠市站前街育红胡同。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英杰,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1组。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德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英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窦德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窦德奎在德惠市二点五街藤源宾馆附近,因向被害人唐英杰索要欠其朋友李方义的欠款未果,窦德奎持刀将被害人唐英杰左面部、左上臂、左后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唐英杰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唐英杰于受伤当天到德惠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面部刀伤、左胸部刀伤、左上臂刀伤。唐英杰住院治疗10天,医嘱为二级护理,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面部刀伤、左胸部刀伤、左上臂刀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11 080.38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窦德奎和其朋友王东乘坐被害人孟凡雨的出租车从长春返回德惠市途中,被告人窦德奎持刀威胁、恐吓,抢劫孟凡雨人民币800元。在出租车回到德惠市内后,窦德奎仍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孟凡雨从其家中取出人民币1 000元交给窦德奎。窦德奎的朋友王东于2月20日将此款中的1 700元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孟凡雨。现孟凡雨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济损失已自行和解。
2014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窦德奎驾驶无牌照ix35型现代吉普车到102国道惠发街毛家村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在加完370元钱 汽油后,窦德奎趁加油员刘春不备开车逃跑,刘春随后开车追赶。当窦德奎逃至102国道1139公里附近一岔路时,因车陷入路边沟内,遂被刘春追上并向窦德奎讨要加油款,窦德奎持刀威胁、恐吓刘春,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油款赔付给该加油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窦德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害人唐英杰由于窦德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窦德奎应赔偿人民币共计14 73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德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窦德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英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4 73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窦德奎上诉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让其弟窦兴旺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明的抓捕线索,构成立功;在对被害人孟凡雨实施抢劫后,其让朋友王东将财物返还给孟凡雨,属犯罪中止;被害人唐英杰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上诉人窦德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3日,上诉人窦德奎驾驶无牌照车辆到一加油站加油,没给油钱并强行逃走,加油员追上后,窦德奎持刀追撵加油员并将加油员吓跑。2014年2月26日晚,窦德奎因吸毒被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抓获,2014年2月27日被治安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凡雨对窦德奎的抢劫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其遭受的损失双方已和解完毕。
3.辨认笔录证实,代树德辨认出窦德奎系2014年2月23日与其一起去毛家加油站加油的人。刘春辨认出窦德奎系2014年2月23日在毛家加油站加油,没给钱开车就跑,后被追上并持刀威胁自己的人。
4.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德)鉴(活)字[2014]14号】证实,唐英杰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5.证人代数德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下午四点多,窦德奎开车拉着其到一加油站加油,因没带钱,加完油窦德奎挂上档就把车开走了,加油员开车追上来后,窦德奎掏出一把刀冲下车,将加油员吓跑。后来其找人把油钱还给了加油站。
6.证人王东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其与窦德奎一同乘坐出租车从长春回德惠,窦德奎拿刀在司机面前比划,并对司机说到德惠必须见到3 000块钱,后又说要2 000块钱。到了德惠司机把兜里的钱掏出来,窦德奎说不行,随后司机给他媳妇打电话到家又取了1 000元钱,都交给窦德奎了,窦德奎对跑线司机说不许报警。因其给联系的此出租车,案发后其给司机打电话要的银行卡号,主动将1 700元钱还给了司机。
7.被害人唐英杰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其与窦德奎一起乘坐出租车,窦德奎让其接李方义的电话,说李方义让窦德奎向其要钱,其说没有钱,也不接电话。窦德奎二话没说,拿刀在车内将其面部、胳膊、后背砍伤。
8.被害人孟凡雨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其开出租车拉着两个年轻人从长春回德惠,其中一个拿刀的让另一个回德惠买冰毒,那人说兜里就80元钱,拿刀的就用刀敲车玻璃,问其明不明白事,其就明白是要抢钱,拿刀的要3 000元,后来又说最低2 000元,其将兜里的800元钱拿出来,拿刀的说不行,一会儿看不到钱要把其腿打折。其就给媳妇打电话,回家又取了1 000元钱给了他们。给他们送到地方后其回到家中,车上没拿刀的男的给其打电话要把1 800元还回来,向其要了银行卡号,后来有1 700元打到其银行卡中。
9.被害人刘春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下午四点,一辆车到其加油站加完油没给钱就跑了,油钱是370元,其开车追上之后,一个人拿着刀从驾驶位置出来追其,其跑回单位,没被拿刀那人追上。
10.上诉人窦德奎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与唐英杰一起乘坐出租车,李方义在电话里让其向唐英杰要钱,其让唐英杰接电话,唐英杰不接,其就拿出卡簧刀将唐英杰脸部砍了。其在庭审中对其实施的两起抢劫事实没有异议。其进看守所之前就知道王明被通缉,最早是听弟弟窦兴旺说王明把人打坏了,后来其又碰到王明,王明自己也说的。进看守所之后,知道网上通缉王明,就让管教联系弟弟窦兴旺帮助抓捕王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德惠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到德惠市看守所管教员反映线索,涉嫌抢劫的在押人员窦德奎反映知道网上逃犯王明的下落,让公安机关联系其弟弟窦兴旺配合抓捕。特警大队根据其反映的线索于2014年3月20日零时在德惠市西八道街福苑粥铺内将王明抓获。
2.上诉人窦德奎2014年3月17日供述证实,其要揭发王明和楮御霖在逃线索,争取立功。其与王明、楮御霖是认识四五年的朋友,其弟弟窦兴旺和王明、楮御霖关系好,其弟给他们打电话可以把王明调出来。王明家是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楮御霖家是德惠街里的。只要跟其弟说其要立功,其弟一定能帮助抓获。
3.证人窦兴旺证言证实,警察说窦德奎想立功,让其帮助抓捕王明,如果知道王明下落告诉他们。后来其在与王明一起吃饭时告诉了警察,警察将王明抓获。
4.证人王明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其以头一天晚上被于航开车轧脚为由,在德惠市和平路大连渔港饭店持匕首将于航头部打伤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唐英杰称被告人窦德奎现在虽然没有赔偿能力,但是认罪态度好,愿意谅解窦德奎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窦德奎从轻处罚。
6.被害人唐英杰陈述证实,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窦德奎没有实际履行赔偿钱款,也愿意对他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窦德奎上诉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让其弟窦兴旺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明的抓捕线索,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窦德奎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王明的家庭住址,但没能提供王明的联络方式或者藏匿地址,不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弟窦兴旺虽基于窦德奎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明,但该协助行为并非是窦德奎本人所为,法律规定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应由社会予以褒奖,而不应对犯罪分子认定为立功,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窦德奎上诉提出“在对被害人孟凡雨实施抢劫后,其让朋友王东将财物返还给孟凡雨,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本案中,窦德奎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孟凡雨钱款的行为已实施终了,成立犯罪既遂,王东在其劫得财物后主动归还孟凡雨钱款的行为属返赃表现,不属犯罪中止。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窦德奎上诉提出“被害人唐英杰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英杰对窦德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于窦德奎的量刑仅属酌情考虑的情节,且窦德奎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本起犯罪事实中,窦德奎持刀将唐英杰身体多处砍伤,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唐英杰虽有谅解行为,但不足以对窦德奎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窦德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