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亮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90年5月12日生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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