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份至2013 年年末之间,冒充人民警察以能为被害人办理到吉林大学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95000 元。钱款被被告人梁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在职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甲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人民警察的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诈骗罪、诈骗罪,并应择一重罪处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条件】、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供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使用的警用春秋执勤服上衣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