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2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勇及其辩护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勇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蓝色港湾三期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勇遂用螺纹状钢锯条将潘某某的面颈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颈部开放性外伤至咽部穿孔,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勇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司法鉴定、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已和解,且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勇与被害人潘某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将其打伤,且案发系因被害人潘某某两次用砖头对李勇实施伤害行为而导致李勇回击,属民间纠纷;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如能落实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勇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蓝色港湾三期工地,与被害人潘某某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后,潘某某两次从地上拣起砖头欲击打李勇,均被李勇躲过,随后李勇用手中所持螺纹状钢筋条将潘某某的面颈部扎伤,致被害人潘某某颈部开放性外伤至咽部穿孔,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124号】证实,潘某某的颈部开放性外伤致咽部穿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标准》第5.5.2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侦查卷二22-24页)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亲属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15:30左右,上诉人李勇在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潘冬雪陪同下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李勇进行传唤。经询问,李勇供述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蓝色港湾三期工地,因与工友潘某某发生争吵后,用钢筋头将潘某某的脖子扎伤的事实。
4.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受伤部位的情况及上诉人李勇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作案现场情况。
5.呈请扣押报告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钢筋头特征。
6.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潘某某颈部受伤情况。
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潘某某与上诉人李勇家属李震达成和解,李勇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82 000元,潘某某对被告人李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勇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8.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李勇出生于1977年12月16日。
9.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蓝色港湾工地,共有6个人干活,其与李勇在坑上面截钢筋,另4个人在坑下面干活,因其二人没下去被潘某某看见,潘某某就骂李勇,李勇也回骂,潘某某就从坑下面拿块砖头上来到了其和李勇面前,其看潘某某要过来,就上前阻拦,潘某某拿砖头直接扔过来砸李勇,但没砸到,把其安全帽给砸掉了,其低头去捡安全帽,潘某某见没砸到,就又捡起块砖头过来砸李勇,是否砸到李勇其没看清,李勇举起右手将右臂挡在额头前挡砖头,当时手里拿了段截好的钢筋条,因其被李勇挡住在潘某某的后面当时没看扎到潘某某,等想阻拦他俩的时候发现潘某某脸上开始流血了。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蓝色港湾工地,其在工地听见潘某某向李勇要以前朋友请客时李勇应摊得二十元钱,俩人吵吵起来后潘某某捡个砖头冲上来打李勇,被陶某某挡开没有打到,陶某某捡自己掉地上的头盔,其就见潘某某的脖子(左边)出血了。至于怎么出的血没太看清,但肯定是李勇打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蓝色港湾工地,当时其去别处取东西,回来的时候潘某某和李勇已经打完了,潘某某已经捂着脖子,一边流血,让其带他去医院,虽打仗的过程没有看见,但知道是李勇用钢筋扎伤的。
12.被害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在蓝色港湾三期工地,因李勇不干活二人发生了口角。李勇骂其,其过去之后捡了一块砖头要砸他,但没有打到,在其刚举起砖头要打理由的时候,李勇用他捡的钢筋把其扎伤。当时李勇用右手拿的钢筋从其左脸扎穿到右边脖子,脖子被扎穿了。其与李勇是工友关系,平时没有矛盾。
13.被告人李勇供述,2014年8月23日大约在中午11:00时左右,其与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马彪六个人一起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蓝色港湾工地干活,其当天已将电焊活干完,但因为潘某某和王某某活还没有干完,老板就给其打电话让六个人一起把活干完后再回去。其看见有两根钢筋头就拿在手上准备回家磨钩子用,因为其没有干活,潘某某就骂其,其也回骂潘某某,潘某某就从地上捡一块砖头打其,从其大腿处滑过,潘某某又捡起一块砖头打其,其就拿起当时右手握的钢筋头打潘某某,钢筋头正好扎在潘某某的脖子处,当时潘某某的脖子就出血了。后其就去中日联谊医院了看望潘某某,在医院遇到潘某某的家属,遂一起到了派出所。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勇与被害人潘某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将其打伤,且案发系因被害人潘某某两次用砖头对李勇实施伤害行为而导致李勇回击,属民间纠纷;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李勇与潘某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口角后,潘某某两次欲用砖头击打李勇在先,李勇持手中钢筋头将潘某某扎伤在后,潘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勇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虽原审法院已予考虑,但其所在社区同意落实帮教措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意见予以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勇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潘某某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落实帮教措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勇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勇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