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终字第0030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双阳县泉眼镇乡建所规划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 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被告人何某某在不负责双阳城乡建设局规划员工作,无权管理房产执照的情况下,私自将1995年以后不准发放、已作废的盖有双阳县人民政府公章,未填写登记号,产权人姓名、房屋建筑面积等项内容空白的房产执照带回家中留存,为以后有机会使用。2011年6月,何某某之子何某甲接受邓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向其父亲何某某要出此种房产执照交给邓某某。邓某某以何某某于2001年4月在没有批件,不应发放的情况下,用钢笔书写的吉房执泉字第59xx号,产权人姓名为邓某某等项内容的房产执照为依据,在何某某给出的空白房产执照上,用毛笔填写了其为产权人姓名及房屋建筑面积和登记号等项的房产执照,后用此伪造的房产执照获取了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审批,便私自填写邓某某房产执照。在其离职后,又将已作废的、空白的盖有双阳县人民政府公章的房产执照予以留存,发放邓某某使用,故被告人何某某对邓某某根据自己填写的房产执照在其给出的空白的房产执照上进行伪造、利用,从事非法活动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用信誉,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危险,可免予刑事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危险,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尽管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不属情节轻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明知邓某某向其索要已作废的、空白的盖有双阳县人民政府公章的房产执照必然是进行伪造、利用,仍向邓某某提供,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了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对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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