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滋生花美容院、百草芳香美容院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腊梅、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为了给自己经营的美容院做宣传,购买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安装在自家轿车内。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驾驶车辆在南关区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朝阳区桂林路与隆礼路交汇口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广告,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206183名用户通信中断。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甲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信设施罪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为宣传自己经营的美容院,将其购买的具有能够使正常运行移动信息商的移动信号屏蔽,搜索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功能“伪基站”设备装载在其驾驶的本田CRV吉EH4967小型轿车上。后被告人田某某多次驾车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及朝阳区桂林路与隆礼路交汇口的美容院店面附近,通过操控“伪基站”设备,将事先编辑的为美容院赢利而宣传的广告短信信息强制发送到其已截获而屏蔽后的移动用户信号上,非法占用了公众移动通讯频率,阻断了该“伪基站”范围内的公众移动通讯信号。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泸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218号司法鉴定:“imsi信息去重处理之后的涉案记录为206183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田某某指认本田小型汽车吉AH4967 一台、笔记本电脑联想G480黑色一台;伪基站主机500×500×120mm白色一台;天线黑色一根;逆变器160×120×100mm灰色一台系其作案的工具。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9日扣押物品持有人田某某依法指认的以上涉案物品。
3、情况说明载明:对伪基站导致中断的时间数据现无法鉴定。
4、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田某某系1975年9月3日出生,载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田某某正在利用车载伪基站干扰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时被公安人员将查获的经过。
6、鉴定意见载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泸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218号司法鉴定:“imsi信息去重处理之后的涉案记录为206183条。”
(二)证人甲某某(系移动公司网络优化员)证实:2014年2月18日中午,他在长春大街与亚泰大街路测信号时发现他们移动公司的信号异常,后在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发现有伪基站的信号。他报警后,发现有一车载伪基站。
(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他知道伪基站设备不允许使用,会对通讯造成干扰,但为使自己经营的美容院赢利,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将编写的广告内容通过这个设备将广告信息发出去。
以上证据,经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所用的伪基站工具所列的物品清单及经田指认的作案工具照片,能够证明田系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的行为人;鉴定意见所载明的imsi信息去重处理之后的涉案记录为206183条,应视为田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有206183用户通讯中断;证人甲某某证言与田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田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与造成206183用户通讯中断的危害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便多次驾载“伪基站”设备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人口密集的路段群发短信,阻断了不特定手机用户接入合法基站,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功能造成了实际损坏,客观上非法占用频率,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破坏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田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电信设施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所用的本田小型汽车吉AH4967 一台、笔记本电脑联想G480黑色一台;伪基站主机500×500×120mm白色一台;天线黑色一根;逆变器160×120×100mm灰色一台犯罪工具,因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