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胡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凯,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9日被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寄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胡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凯、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胡凯于2012年8月中旬,经事先预谋,以编织汽车坐垫能挣钱为由,骗取长春市华侨外国语学院食堂员工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石某某、胡凯于2012年11月19日,经事先预谋,以上述手段,骗取农安县华家乡毕家店村居民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胡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胡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人胡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上诉人胡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是受石某某诱骗才参与诈骗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胡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胡凯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是受石某某诱骗才参与诈骗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胡凯明知石某某要诈骗他人钱款,仍相互串通,积极参与,且事后对绝大部分赃款共同挥霍,二人属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胡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胡凯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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