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13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3年10月2日17时许,携带尖刀进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保利林语小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向其索要工钱,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返还350万韩元后,二人于当日19时许,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保利林语小区16栋4单元207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继续索要合作的钱财,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写下1600万韩元的欠条,二人于当日21时许,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本市朝阳区安达街如家宾馆,由南某开守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于23时许通过手机向朋友求救,直至次日11时左右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同案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