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宪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梅,吉林省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字(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金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宪龙及其辩护人徐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宪龙与被害人陈某(刘之妻子)平素因家庭琐事而感情不和。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宪龙在图们市南园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再次与陈某发生口角,刘宪龙遂采取用锤子击打头部,用剃须刀片割腕部、掐扼颈部的手段将陈某杀死,随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1月22日13时57分,被告人刘宪龙用电话向图们市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直接死亡原因是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宪龙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宪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宪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陈某一系列过激的言语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陈某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被告人刘宪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宪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宪龙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宪龙在图们市南园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再次与妻子陈某发生口角,刘宪龙遂用锤子击打陈某头部数次致陈某倒地,后其用剃须刀片割陈某腕部、又掐扼陈某颈部,致被害人陈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4年1月22日13时57分,被告人刘宪龙在其朋友朱某甲家用朱某甲的电话向图们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自首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宪龙到案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图们市新华街南园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客厅茶几上可见一条有血迹的金项链。客厅地板上距离南墙0.6m处、距西墙0.36m处发现一枚残缺的血足迹;在化妆台中间的抽屉内发现标有“RHINO”字母的犀牛牌不锈钢刀片包装纸;餐厅南北长7.502m、东西长2.194m,餐厅西墙前由南至北为餐桌、冰柜及橱柜,在餐厅地板上距餐厅南墙0.87m、距西墙0.23m处可见一个沾有血迹、锤头标有“铁哥们”字样的锤子。在餐桌上距南墙2.994m,距橱柜0.972m处发现一个沾有血迹的犀牛牌不锈钢刀片。在餐厅北墙往南3.3m处可见1.85×2.07m范围内的血泊,在该血泊中发现一具女尸,成仰卧位,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身上有血迹。尸体以北3.341×2.160m范围内有凌乱的穿袜血足迹,尸体以南2.771×2.160m范围内有凌乱的穿袜血足迹,在餐厅地板上据餐厅北墙0.4m,距东墙0.7m处可见一枚残缺血足迹;餐厅橱柜由北至南第一个柜门呈开启状,在该柜门前距餐厅北墙0.1m、距西墙0.5处可见0.4×0.2m范围内的呕吐物。在柜门内上下两层的木板上有呕吐物,上层木板上的天然气胶皮管被割断,在上层木板上发现一把菜刀;在厨房地面瓷砖上距南墙0.45m、距西墙1.10m处可见残缺的血足迹。在北卧室地板上距北墙0.8m、距东墙1.2m处可见残缺的血足迹。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提取了一张标有“RHINO”字母的犀牛牌不锈钢刀片包装纸、一把沾有血迹锤头标有“铁哥们”字样的锤子、一片沾有血迹的犀牛牌不锈钢刀片、一把菜刀;在客厅地板上距南墙0.6m处、距西墙0.36m处纱布蘸取血迹;在餐厅北墙往南3.3cm处1.85×2.07m范围血泊内纱布蘸取;在餐厅地板上距餐厅北墙0.4m处、距东墙0.7m处纱布蘸取血迹;在餐厅由北至南第一个柜门前距餐厅北墙0.1m、距西墙0.5m处0.4×0.2m范围内原物提取呕吐物;在厨房地面瓷砖上距南墙0.45m、距西墙1.10m处纱布蘸取血迹;在北卧室地板上距北墙0.8m处、距东墙1.2吗处纱布蘸取血迹;在客厅茶几金项链上原物提取血迹;尸体以南2.771×2.16m范围内距餐厅东墙0.2m处、距餐厅南墙1.2m处拍照固定穿袜血足迹一份。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直接死亡原因是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宪龙口腔DNA样本的STR分型与现场餐厅北墙前地板上呕吐物的STR分型均一致;被害人陈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陈某颈部皮下出血处擦拭物、陈某指甲血迹、现场餐厅地板锤子上的血迹、现场餐桌剃须刀片上的血迹、现场尸体下的血泊、现场客厅地板上残缺的血足迹擦拭物、现场餐厅北墙前地板上残缺的血足迹擦拭物、现场北侧卧室地板上残缺的血足迹擦拭物、现场厨房地砖上残缺的血足迹擦拭物、被告人刘宪龙灰色绒裤上的血迹、被告人刘宪龙黑色绒裤上的血迹、被告人刘宪龙袜子上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在送检的现场餐厅橱柜北侧第一柜门内上层菜刀血迹上检出人血,Identifiler-plus系统1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为混合STR分型普带,不排除该血迹为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刘宪龙二者所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宪龙对8把不同的锤子进行辨认后,辨认出7号锤子系在案发现场提取为作案时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宪龙自主指认了,作案地点、中心现场、其躺过的友谊塔西北侧的雪堆、其到步行街买酒的宝华平价超市、其返回友谊塔西北侧雪堆喝酒的位置、其买东西的转运超市、图们市火车站附近其居住的光华旅店及旅店6号房间、房间内盛放其呕吐物的垃圾桶的位置、其买酒的御林园平价超市、其买安眠药的康力大药房、其喝酒、吃安眠药的图们市日光山南阳亭、位于鑫源小区的其朋友朱某甲家。
8. 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宪龙出生于1988年2月28日出生;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22日侦查人员从刘宪龙处扣押带血迹背心一件、带血迹绒裤一件、带血迹上衣一件、带血迹袜子一双、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带血迹锤子一把、带血迹刀片一片。
10. 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宪龙朋友朱某甲的手机13943325018号,于2014年1月22日13时57分,主动拨打了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朴龙杰电话18043305045号。
11. 结婚证证实:刘宪龙与陈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图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12.死亡证明证实:陈某于2014年1月21日被害死亡。
13.证人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20时06分,陈某单位负责人刘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昨天一天没上班,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我给陈某打电话没人接,我就和朋友朱某乙一起去了陈某家。我们在门口闻到煤气味,怀疑有人煤气中毒,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让朱某乙找开锁公司的人开锁,我去找陈某的父亲。我刚找到陈某的父亲,朱某乙就给我来电话说陈某死了。陈某和其丈夫刘宪龙平时关系不太好,总是因为钱的事吵架,陈某还跟我说过他和刘宪龙提过离婚,刘宪龙没答应。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系我经营的凯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1月21日陈某没来上班,我给陈某打电话没人接,就给陈某的朋友刑某打电话,让其去陈某家看看,后刑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陈某家,我到陈某家后,新华派出所民警让我进陈某家关闭了煤气。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7时10分许,有一名叫刘宪龙的男子和一名约50岁的男子一起来到我经营的图们市光华楼旅店,后刘宪龙自己入住了旅店6号房间,我当时向刘宪龙要身份证,刘宪龙说没带,我就给向上派出所打电话问可不可以做视频认证,经刘宪龙同意后,通过QQ视频给刘宪龙做了视频认证。
1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警察来找我说刘宪龙把他老婆杀了,当时我不知道刘宪龙的下落。次日中午12点左右刘宪龙来找我,我劝他自首并把公安局刑警队朴队长的名片给了刘宪龙,然后刘宪龙就用我的电话给朴队长打电话投案自首,我把刘宪龙送到我家楼下后警察把刘宪龙抓走了。
1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20时25分许,我朋友刑某给我打电话说给陈某打电话,陈某不接,让我陪她一起到陈某家,我们到陈某家按门铃没有人开门,还闻到了煤气味,刑某就打电话报了警,我打了墙上贴的开锁公司的电话,让开锁的师傅来开门,刑某还给陈某单位的老板打了电话。过了一会,警察、开锁的师傅,陈某单位的老板一起到了陈某家,开锁师傅把门打开后,陈某单位的男老板把客厅的窗户打开后,又去厨房关了煤气,当时屋里没开灯比较黑,我就把灯打开了,发现陈某脸朝上躺在餐桌旁的地板上,身上和地板上都是血迹。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朱某甲认识了刘宪龙,后来到刘宪龙那买过两次手机,最后一次见刘宪龙大概是10天前,当时刘宪龙的妻子过生日,刘宪龙要去给妻子买花钱不够,到我经营的宝利日杂商店,借了500元钱就走了。
1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20时左右,有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图们市南园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开锁,到了以后,我在门外闻到了煤气味,以为有人煤气中毒了,当时有警察在,我就把门锁打开了,我没进去,听进去的人说有人死了,我就走了。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是同学关系,之前因同学聚会刘宪龙给我妻子打电话找陈某,我感觉刘宪龙心眼小,怕刘宪龙误会和陈某的来往就少了。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儿子刘宪龙从未向家中提及其与妻子陈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对他们夫妻关系不了解。
2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女儿陈某和女婿刘宪龙之间是否发生过家庭矛盾。
2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住在图们市南园小区20号楼3单元201室,从来没听到过楼上住户有争吵声传出。
24. 被告人刘宪龙的供述:2014年1月20日17时左右,我与陈某一起吃晚饭,当时她一边吃一边玩手机,我一边喝酒一边看平板电脑,陈某吃完饭就拿了我的平板电脑去了客厅,我一个人喝了四瓶啤酒,之后我收拾餐桌。这时候陈某来到餐桌旁边,我们因吃饭、买衣服及吵架后经常提离婚的事发生了争吵。我没再继续收拾餐桌,去北侧卧室边拿帽子边说:“我就不收拾了,我出去走一圈,回来再收拾。”我刚拿到帽子,陈某说:“你要是不收拾,你别出去,你要是出去,你就别回来,你就拿着东西从我家滚出去。”听到这话我就生气了,我出了卧室门说:“有好日子不过,你是不是活腻了。”她说:“活腻了怎么样,你能把我杀了”。我就去鞋柜的抽屉里取了锤子,走到陈某面前用右手拿着锤子连续敲打了她头部3次,她用两个胳膊捂着头部往西退,我就跟着她上去打,具体打了多少次、打到头部哪个部位了说不清楚,她就倒下了。头朝冰箱方向,脚朝卫生间门,用两个胳膊捂着头部“啊、啊”的喊,我就跨在她身上,打了一下,打到哪不清楚,打完之后锤子好像是甩出去了,我看她没死,就到南侧阳面的卧室梳妆台中间的抽屉里取了刮胡刀片,回到餐桌旁边时陈某自己动到头部朝东侧,身子朝西侧,我就拽了她的右手用刮胡刀片割了她右手手腕一下,之后把刀片放在餐桌上,看到她用手无力的推了我胳膊几下,一边喊着“啊”,我怕邻居听见,就用手掐了她的脖子,掐了多久记不清了,当时她动不了也喊不出来,我就松手了,我觉得她死了。之后我也不想活了,就拿菜刀割了天然气的软管趴进天然气管道的橱柜里,期间我吐了两下,觉得没什么反应,就去卧室穿了裤子和外套,把项链放到客厅茶几上,没拿手机,带了700多元钱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走着去了海关的友谊塔附近,躺在雪堆里想睡觉没睡着,就去步行街的一个超市买了酒,又回到友谊塔附近的雪堆,喝了2瓶2两半的二锅头后,坐在雪堆里直到早上。后我打车去了火车站附近的旅店待到下午5点左右,从旅店出来我买了矿泉水、酒、安眠药,之后打车去了日光山,在左侧凉亭做了一个晚上,期间我吃了6片安眠药。到2014年1月22日中午1点左右,我去了我朋友朱某甲家,朱某甲劝我自首,我就用他的手机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宪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宪龙杀人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此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刘宪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陈某一系列过激的言语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陈某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被告人刘宪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宪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宪龙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虽然是因被告人刘宪龙和被害人陈某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但维系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在矛盾产生后的处理问题上刘宪龙和陈某均有责任,被害人陈某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刘宪龙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对刘宪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刘宪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宪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立红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代理审判员 崔松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