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4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朝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曾因诈骗于2008年3月被根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朝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芳及其辩护人金华、被告人梁朝晖、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某超市附近寻找犯罪目标,被告人梁朝晖将事先用袜子装好的“钱”(实为一张人民币包裹的卫生纸)丢在被害人陈某前方,并假装拾得,后其将被害人拉至旁边的楼道内,表示要与其一起分钱。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陈国芳来向梁朝晖和被害人要钱时,陈国芳故意掀起被害人裙子,梁朝晖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255元、步步高牌S7手机一部盗走。后由陈国芳、梁朝晖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
2013年7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附近寻找犯罪目标,采取上述方式,梁朝晖将被害人石某某拉至旁边的工地内。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陈国芳来向其二人要钱时,梁朝晖假意欲与陈去派出所,便将拾到的“钱”放在被害人包内,并要求石某某将自己佩戴的黄金项链、手链交付给其作抵押,同时趁石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现金1000余元盗走。后由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涉案金饰价值人民币3865元。
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某停车场附近寻找犯罪目标,采取上述方式,被告人梁朝晖将被害人武某某带至隐蔽处,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被告人陈国芳来向二人要钱时,陈国芳、梁朝晖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约人民币1000余元和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走。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
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附近寻找犯罪目标,采取上述方式,陈国芳将被害人宿某某拉至附近楼道内,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梁朝晖来向其二人要钱时,陈国芳、梁朝晖趁被害人宿某某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130元和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走。后由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
2013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某小学附近寻找犯罪目标,采取上述方式,被告人梁朝晖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路旁树林内,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被告人陈国芳来向其二人要钱时,梁朝晖将拾到的“钱”放在被害人包内,并将王某某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骗走。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394元。
2013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附近寻找犯罪目标,采取上述方式,陈国芳将被害人赵某某拉至旁边的楼道内,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被告人梁朝晖来向其二人要钱时,陈国芳将拾到的“钱”放在赵某某包内,并要求赵某某将所穿戴的貂皮大衣、手表作抵押,骗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涉案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3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在长春市南关区陕西路某小区的空地寻找犯罪目标,采取上述方式,陈国芳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梁朝晖来向二人要钱时,陈国芳将拾到的“钱”放在刘某包内,并要求其以自己穿戴的貂皮大衣作抵押,得手后,由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犯罪,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结伙盗窃犯罪的数额共计7953元;诈骗犯罪的数额共计14350元。并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另指控: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朝晖酒后驾驶黑BR3061号别克牌小轿车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行驶至三百岗地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梁朝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梁朝晖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梁朝晖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等。
综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朝晖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国芳供述与辩解称:自己只参与2013年12月7日诈骗被害人貂皮大衣、手表的一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六起诈骗、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陈国芳仅参与2013年12月7日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朝晖供述与辩解称:自己只参与2013年12月7日诈骗被害人貂皮大衣、手表的一起,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称:其只参加了2013年12月7日的一起诈骗犯罪。
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建议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于2013年夏,由陈国芳向梁朝晖提议外出行骗,并提供车辆和联系周某某为其驾车,自齐齐哈尔市驾车来长作案。
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新乡路某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某一人在路上行走后,被告人梁朝晖下车,将事先用伪装好的一包“钱”(实为一张人民币包裹的卫生纸)丢在被害人陈某前方,拾起时故意让被害人看见,借机将被害人骗至路旁一楼道内,表示要与其一起分钱。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陈国芳来向二人要钱时,梁朝晖趁陈国芳掀起被害人裙子伪作找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机,将被害人包内人民币255元、步步高牌S7手机一部盗出。随后,二被告人假意出楼去对质,乘坐由周某某驾驶的接应车辆逃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
2013年7月8日6时55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寻找作案目标。采取上述方式,梁朝晖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路旁工地内。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被告人陈国芳来向其二人要钱时,梁朝晖假意欲与陈去派出所,便将拾到的“钱”放在被害人包内,趁机将石包内1000现金盗走,并要求被害人以相应的财产作抵押,骗得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项链、手链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经鉴定,涉案金饰价值人民币3865元。
2013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某停车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采取上述方式,梁朝晖将被害人武某某骗至两车中间,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被告人陈国芳来向二人要钱时,陈国芳、梁朝晖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包内约人民币1000余元和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走、后由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
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采取上述方式,陈国芳将被害人宿某某骗至附近楼道内,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梁朝晖来向其二人要钱时,陈国芳、梁朝晖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130元和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出。随后,二被告人假意出楼去对质,乘坐由周立波驾驶的接应车辆逃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
2013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某小学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采取上述方式,梁朝晖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路旁树林中,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陈国芳来向其二人要钱时,梁朝晖将拾到的“钱”放进被害人包内,假称要与失主(陈国芳)前往派出所对质,要求被害人以相应的财产交给自己作抵押,将被害人iphone4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骗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394元。
2013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采取上述方式,被告人陈国芳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路旁一楼道内,待随后赶到的装扮成失主的被告人梁朝晖来向其二人要钱时,陈国芳将拾到的“钱”放在赵某某包内,假称要与失主(梁朝晖)出去对质,要求被害人以相应的财产作抵押,即将被害人所穿戴的貂皮大衣、手表骗得手后,由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现场。事后,被骗手表被陈丢弃;貂皮大衣被陈卖掉得赃款2000元,分与梁朝晖,被梁挥霍;经鉴定,涉案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3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南关区陕西路某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采取上述方式,陈国芳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路旁空地处,待随后赶到装扮成失主的梁朝晖来向二人要钱时,陈国芳将拾到的“钱”放与被害人包内,假称要与失主(梁朝晖)前往派出所对质,要求被害人以相应的财产交给自己作抵押,将被害人所穿的貂皮大衣骗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接应陈国芳、梁朝晖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诈骗数额共计14350元;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盗窃数额共计7953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朝晖酒后驾驶黑BR3061号别克牌小轿车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行驶至三百岗地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朝晖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8日11时,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某小区一麻将馆内被抓获。
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7)萨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根河市公安局根公(刑)决字【2008】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指认了2013年12月7日8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附近诈骗被害人赵某某貂皮大衣、手表的作案现场。
5.被告人梁朝晖犯危险驾驶罪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梁朝晖构成危险驾驶罪。
6.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朝晖于2013年12月23日晚在齐齐哈尔市三百岗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7.被害人陈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8日6时35分左右,在二道区新乡路某超市附近,一个30岁左右,挺高挺瘦大眼睛,穿灰色半袖男,从地上捡起一个包给我看,我一看是一包钱,男的说不想还给失主,怕我说出去,用胳膊揽着我走进旁边的楼道里。这时又来一个男的,高175左右,挺胖,40岁左右。说我丢钱了。瘦男说没看见,瘦男拽着我不让我走,偷着把捡来的东西往我包里塞,我不让他塞,用手拽着包,胖男来掀我裙子,我捂裙子他们就把我包拉开了,我把包抢回来,他们走后我发现我包里步步高S7手机一部、现金255元不见了。
8.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8日6时55分左右,在迁安路某医院对面我被人骗了。骗子是一个30岁左右,挺高挺瘦大眼睛,穿灰色半袖男,在我身前蹲下捡东西,绊了我一下,从地上捡起一个黑丝袜的包给我看,我看见里面有一卷钱,他拽着我往路边工地后,说要和我分钱,这时,过来一个挺高、挺胖,40岁左右男的。说丢钱了,1万元钱和欧元是用丝袜子装着的,拽我的男的打开我包给胖男看说没捡到钱,胖男就掀我裙子一下,瘦男子将捡的钱放我包里,把我的项链、手链拽去了。说和那个胖男上派出所(解决捡钱的事),让我在原地等他,还说做人要有良心等。那两人就一起走了。过一会我发现我包里的那个瘦子放的钱是一卷手纸,我到派出所报案了。报案时还发现包里的1000多元钱不见了。
9.被害人武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10时35分许我在净月开发区某驾校附近上的158路公交车,11时10分许在东环城路某停车场的马路对面下的车,我刚走到停车场边上时,一名男子就蹲在我的右后方,我就看了他一眼,他就在地上捡了一个用黑色袜包的一个包,从这个包的口能看见里面装了很多钱,他站起身一只手拽着我的一只手,把我带到两个车中间跟我说“老妹你别吱声,咱俩把钱分了吧”,我说“你别这样的,一会儿失主回来了会找你的”。这时另一名拎了一个布兜的男子过来了,捡钱的男子偷摸跟我说“你别吱声如果出事了你也跑不了”,他说“我问你们个事呗,你们看没看见这个车附近有个装很多钱的袜套”,捡钱的男子说“我们没看见”,他就拽这我的一只手“你别吓着我老妹,我们是取车回家的。”拎兜的男子说“我认识我的钱,你们让我看一眼,如果不是我就到别处找”,捡钱的男子就从他裤兜里把钱拿出来给对方看,拎包的男子就拽我的裙子并说“钱是不是放在裙子里了?”我说“你有病啊别碰我”,拽我裙子的男子就松手了,我转头一看我的包被人拉开了一半,我就用手护着我的包,捡钱的男子就把我的包打开给后来的男子看,并说“你快看看吧,看完了我就好走。”,后来的男子就用手在我包里翻看,他好像看我包里有钱了,后来的男子跟我说“你把钱拿出来给我看看是不是我的钱”捡钱的男子从我背包里把我的钱包 拿出来给后来的男子看,这时后来的男子又拽我裙子,我说“我没拿你钱,你离我远点”,他又松开了。我看我的钱包还在我的包里,就把包护在胸前,后来的男子又要看我包夹层里有没有他的钱,在夹层里他看见我的手机了,这时后来的男子又拽我的裙子,捡钱的男子说“你别碰我老妹我们没见到你的钱。”后来的男子说“钱肯定在你俩这,刚才有个老头告诉我是你们中的男的捡的”,这时捡钱的男子把我拽到一边,把黑丝袜放我包里跟我说“钱放在你这,我去跟他和老头对质,要不然我就被发现了”。捡钱的男子和后来的男子说“你别吓着我老妹,我跟你去,让我老妹在这等着”。捡钱的男子便和后来的男子往马路对面走和我说“老妹你在附近等我”,我就往不夜城走,我打开我的包一看我钱包里的钱没了,手机也没了,我就发现我被骗了,后来就报警了。
10.被害人宿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下午1时,我往家走,途径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正往前走时,那个岁数大的男人在我前面从地上捡起来一个黑色丝袜包的钱,感觉能有1、2万元,就对我说你也看到我捡钱了,你别吵,跟我来咱俩分了,于是我就跟他到马路对面一个小区,进了一个居民楼道内,上到3、4楼的位置,那个年青点的人追上来了,问我们有没有捡到钱,说那钱他是要用来买冰箱的,说是要看看我们的包有没有他丢的钱,我当时不同意给他看,那个岁数大的人就对我说“你这孩子给他看看有什么”,那个找钱的人就在我身后掀我裙子,我就阻止那个人,趁这个时候捡钱的人把我的包拿过去了,还打开给那个人看,再后来捡钱的人把包还给了我,对我说等他一会,后来感觉不对再下楼找他们时他们已经不见了,于是我就马上查看包内的物品,发现黑色iphone4s手机和现金130不见了,之后我就借了一个电话报警了。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7、8点钟在经开区合肥路某小学门前被骗走一部白色苹果四手机,32G,港行,一部苹果迷你IPAD,白色,32G。骗子人的体貌特征是一个高个,约1.8米,30多岁,中等身材,他是捡钱的人,另外一个50对岁,约1.72米,较胖,他是找钱的人,都是东北口音。经过是:2013年9月3日7、8点钟,我从家出来要上班,走到合肥路世纪小学门前时我正要打车,那个高个子的男人在我旁边从地上捡起来一包东西,是什么我没看清,当时他用眼睛看着我。给我感觉是他捡东西怕被别人发现,之后看到我看他的时候就过来拉我,说这里面是包钱,边说边拉我到合肥路大管子底下的小树林里,我刚跟他到那里那个50来岁的人就跟了过来,问我们有没有捡到钱,说是有人看到我们捡到他的钱了,我当时忙说没有看到,来找钱的那个人说要看看我包,我就把我的拎包打开了,让他看了一眼,另外的那个人也将兜里四五百元钱掏了出来放在我手里了,我忙说这是他的钱,我就把钱又还了回去,来找钱的人就对捡钱那个人说要他一起到派出所去,那个人也同意了,捡钱的那个人将那个用丝袜装的包放在我的包里,让我等他,之后他们就一起走了
我记得手机是我要打开包让找钱的人看时,因为我手里东西多,那个捡钱的人说是帮我拿着,我就给他了。IPAD是他们走的时候,捡钱的那个人拿走的,意思是怕我走了,把电脑先押他那里。之后那两个人就往世纪小学的方向走了,这时我感觉好像被骗了,就去追他们,可是他们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从兜里拿出来个东西(没看清是什么)向我一比划,我就害怕了没敢继续追,再然后我就先上班了,之后就报案了。
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我上班途经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一名50来岁的男子,较胖,有1.75米高,拿了一个袜套装的钱说是捡的,要和我分,就把我带到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又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说话有些磕巴,说是丢钱的,对我们说有人看到我们捡钱了,让找我们要,他看我背了一个了LV棕色女士拎包,就翻了一下说是看看有没有他丢的钱,后他又说要带我们去找看见我们捡钱的人对质,那个50来岁的人就把丝袜装的钱放在我包里了,对另外那个男子说他跟去对质,让我在那里等他,后又对我说怕我跑了,让我把我穿的貂皮大衣给他,我就脱下来给了他,接着他看见我带的手表了,又让我把手表也给他,我也照做了.当时天挺冷的,我就对那个50来岁的人说把你的衣服给我穿吧,那个人就脱下来了,在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就在那里等他回来好和我分钱,等了约有10来分钟那个人也没有回来,我一看丝袜里面实际上是卫生纸,我才发现被骗了,就去上班了,后来跟我老公商量一下就报警了。
我被骗的物品是一件棕色貂皮大衣,短款戴帽子的,是2009年8月份在欧亚新发花8800元购买的,记不清什么品牌了,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是2012年四五月份花4800元买的,一块天科诺女表,是2007年12月份在日本花1500元购买的。
我的手机放在貂皮大衣口袋里了,我把貂皮大衣给那个人的时候就把手机一起给他了。
13.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证实:骗我的人是一个高个,约有1.8米,30多岁,较瘦,他是找钱的人;另一个50多岁,约1.72米高,较胖,他是捡钱的人,都是东北口音。经过是:2013年12月8日早上8点30分,我刚往家走,途径南关区陕西路某超市后面的一个公厕前面,那个50岁的男子从我身后上来,说了句“这是啥”,我回头一看,就看见他从地上捡起来个黑色丝袜包的2万元现金,我就马上冲过去把他胳膊跨上了,怕他跑了,说我也看到了,他说找个地方分钱,我也有这个意思,于是我就跟他走,他边走边说找个没摄像头的地方,于是我们就走到陕西路某小区附近一个空地上,刚到那还没分钱呢,那个高个子的人就追上来了,说是给孩子上学的2万元钱丢了,有人说看到有个穿带毛衣服的人捡去了,当时我穿了一件貂皮,我就想到可能是看到我们了,那个高个的说要看看我的包,胖子就在旁边说假装给他看看,于是他们就看了看我的拎包,后来那个高个的人说要到派出所对质,较胖的那个人同意了,又悄悄对我说要把钱先放我这,让我等他回来,我就同意了,我就想把我手里的电话给他作抵押,于是他直摇头,后来他就拽我身上的貂皮,把我身上的貂皮抢下来了,把他身上的一件黑色羽绒服给了我让我先穿着,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忙看看他放在我包里的钱,发现是泡沫不是钱,我发现被骗了就去追没追到,之后我就报警了。
14.被告人陈国芳的供述笔录证实:每次出去的时候都是周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梁朝晖坐在车的后座。选定诈骗对象是我和梁朝晖一起选,我们在车上会直接说这个(指选中的被害人)行(指可以骗),我就会让周某某把车停在选好的被害人身边,我下车跟着选好的被害人,在被害人面前故意做出把“尖儿”(露出一部分钱的小包)捡起来,之后我会找借口让被害人跟我走。这时梁朝晖就跟在我和被害人后面,周某某就会开车跟着我们,我把被害人领到背静一点的地方,有时是胡同,有时是楼道,梁朝晖会随后跟进去,周某某就把车停在我们进去的胡同、楼道楼附近,等我们诈骗完接应我与梁朝晖。梁朝晖进楼道或胡同会以丢钱的人的身份出现,问被害人和我有没有看到谁捡到钱,梁朝晖会要求我们俩把钱拿出来看一下是不是他丢的,我就找机会,故意让被害人看到的情况下把“星子”(假的包着钱的包)塞到被害人包里,再找借口对被害人说要和梁朝晖去找其他“捡钱的人”,其实另外捡钱的人是不存在的,我再让被害人把身上的财物押给我,我好跟着梁朝晖去指认其他捡钱的人,最后我带着被害人财物和梁朝晖离开被害人,出去后会上周某某开的车逃离,每次作案基本都是这样的手段。
周某某应该知道我与梁朝晖诈骗的情况。因为我在车上包用来诈骗的“星”周某某能看到,还有我们选定被害人时在车上的对话周某某也听得见,所以说周某某是知道的
去年12月初的一天,我们三个人,由周某某开车从齐齐哈尔到长春,住了一夜第二天早晨出去,周某某开车在一个大市场 对面路过时,梁朝晖指了一下路边的一个穿貂皮大衣的女的,我就让周某某停车,我和梁朝晖先后下车了,我们用上面交代的方法骗了这个女的一件貂皮大衣和一块手表,手表不值钱被我扔了,大衣被我卖掉,回去后我们把钱分了
15. 被告人梁朝晖的供述笔录证实:选好作案目标后,陈国芳会让周某某停车,然后陈国芳就跟着选好的被害人,会在被害人面前故意做出把“尖儿”(露出一部分钱的小包)捡起来的样子,然后会让被害人跟着他去分钱或是其他借口,让被害人跟着他走。我就跟在陈国芳的后面,周某某会开车跟着我,当陈国芳(一般会)把被害人领到背静的地方,有时是胡同,有时是楼道,这样我也会随后跟进去,这时跟着我的周某某会把车停在我们进去的胡同、楼道口附近,好在我们作案完成接应我与陈国芳。我进了楼道或是胡同后会以丢钱的人的身份出现,我会上去问被害人与陈国芳看没看到谁捡到钱,我还会要求他们二人把钱拿出来看一下是不是我丢的,这中间陈国芳会找机会,在让被害人看到的情况下把“星子”(假的包着钱的包)塞到被害人包里,然后我会找借口对被害人说要和我去找其他“捡钱的人”,其实另一个捡钱的人是不存在的,陈国芳再让被害人把身上的钱物押给自己好跟着我去指认其他捡钱的人,这样陈国芳就带着被害人钱物和我离开被害人,出去后会立即上周某某开的车离开。
周某某应该知道我们是做什么的,因为我们选定诈骗目标和陈国芳向被害人“露尖儿”的情况周某某能看到,另外接应我们离开现场周某某也是主动的,我和陈国芳从事的诈骗这一行周某某也知道,还有陈国芳做“星子”的时候周某某能见到。
那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我们三个人开车去了一个大市场对面马路边,跟上了一个被害人,就是用我上面交待的方法骗了那个女的一件貂皮大衣和一部苹果手机,其他还有什么我不知道。这件大衣被陈国芳卖掉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回家后我分到二千元钱。
1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证实:我是被陈国芳雇来开车的,陈跟我说他来长春要账,我感觉到他俩的行为不正常,很怪,就是在马路上找女的要账。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陈国芳、梁朝晖在长春市的一个大市场附近(具体是什么地方我说不清)。整个经过我不清楚,陈国芳和梁朝晖他们下车去骗的,我负责开车,骗完回来后往车的后座上扔了一件衣服,具体是什么样子的衣服他们没有告诉我。我们一共来长春有四、五次吧。
17.长价认刑字第1410183号、长价认刑字第14106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诈骗财物价值。
18.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朝晖血液乙醇含量218.54mg/100ml.
19.被害人陈某、石某某、武某某、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分别对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的辨认笔录。
20. 被害人陈某、石某某、武某某、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的分别辨认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的视听资料。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石某某、武某某、宿某某、王某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辩称没有盗窃、诈骗此六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否认诈骗、盗窃六被害人的辩解,经庭审调查证实,六被害人在被骗、被盗之初先有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记载及六被害人在案发时分别对被告人体貌、语言特征和作案方法、手段的描述记载;又有六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为实施犯罪嫌疑人的视听资料和辨认笔录为凭;还有在庭审中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的体貌、语言特征及所供认作案方法、手段与六被害人报案记载的相吻合等证据为凭。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本合议庭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之罪行,因周某某在实施犯罪之前仅仅知道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而不知晓其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还有盗窃行为,盗窃实为陈、梁二人在进行诈骗犯罪时实行行为过限所为,周事后又未分得盗窃所得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属盗窃共犯之罪行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周某某不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周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附近诈骗被害人石某某黄金项链、手链,同时盗窃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罪行,应为2013年7月8日6时55许分许,属认定犯罪时间有误,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国芳主动提起犯意,并与梁朝晖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共同起主要作用,二人共为主犯;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朝晖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被告人均是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陈国芳、梁朝晖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芳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朝晖犯诈骗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梁朝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