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1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234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住辽宁省黑山县(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戍,住辽宁省新民市。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同利,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戍、诉讼代理人周同利、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吉AE2483号轻型货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至长吉北线西90米处掉头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项脊髓损伤(四肢完全瘫痪)、电解质紊乱、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陈某戍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公证费78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总计479518.49元。依照事故责任,合计赔偿371662.94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家庭条件有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其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们积极配合医院救治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五万余元,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吉AE2483号轻型货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至长吉北线西90米处掉头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项脊髓损伤(四肢完全瘫痪)、电解质紊乱、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2时许,二道区交警队接到当事人孙某报警,东荣大路长吉北线交汇处西侧一辆厢式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现场查明孙某驾驶吉AE2483号轻型货车沿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北线西90米处调头时,其车左侧与同方向行驶陈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孙某带回交警队询问。2014年7月23日16时许,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事故认定,确认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将孙某传唤到二道区交警队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孙某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2日11时50分许,孙某驾驶吉AE248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北线西侧90米处调头时,其车左侧后部与同方向行驶陈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吉AE2483号轻型厢式货车合格。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尸检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考取B2型机动车驾驶证。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颈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项脊髓损伤(四肢完全瘫)、电解质紊乱、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证人陈某戍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陈某某的哥哥。2014年7月12日长春市吉大第一医院给我亲属打电话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来长春了,到了长春市吉大第一医院我看到陈某某正在抢救,经过辨认我确认是陈某某。

1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11点多,我驾车从单位出来去东荣大路顺风物流取货,快到12点那样,我驾车沿本市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北线西100米左右的地方时,我想起那个顺风物流搬到102国道去了,我就掉头往回走,在我掉头的过程中和我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撞上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停下车,下车后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和车都倒在地上,我就打120、122,不一会120、122的工作人员就到现场了,伤者被120的车送到医院了,我配合交通队的人调查取证了,后来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驾驶的车是我单位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的,我是他们公司聘用的司机。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完全瘫、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颅面骨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其中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8天,共计支付医药费48917.6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2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支付47697.61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收据、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公证费收据、调查笔录、彩票、银行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孙某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孙某驾驶吉AE2483号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其应该承担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人孙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酌情赔偿其交通费用;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戍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其住所地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生前在长春市居住并工作,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采信,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医疗费38917.61元、死亡赔偿金235492元、丧葬费2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397.65元、交通费2000元、公证费780元,合计301304.7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10913.3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7697.61元,尚欠163215.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孙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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