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12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正日,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吉林省安图县人,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圆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正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正日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上诉人金正日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金正日要求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昌日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全日松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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