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华,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7206120912,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820710021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宝田,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6701211712,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系顺风肥牛火锅城房屋所有权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鹏,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9107251731,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二组(系顺风肥牛火锅城经营人)。
原审被告人王卫华(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21007171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图县松江镇东风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庆希(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31971102705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协力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牟仁宝(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319800130241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犯放火罪;原审被告人蔺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宝田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张庆希、牟仁宝、蔺朋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阳华、蔺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蔺朋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卫华因其经营的安图县松江镇暖心阁火锅店与同镇被害人杜宝田经营的顺风肥牛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在同行竞争中处于下风,遂蓄意雇佣被告人赵阳华让其“砸黄”火锅城(先后三次支付给赵3万元)。被告人赵阳华随后雇佣李建军(在逃)具体“操作”,李建军于2012年12月20日、25日分别伙同被告人蔺鹏、张庆希先后两次砸碎被害人杜宝田住宅及火锅城玻璃,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因火锅城修复后继续营业,被告人王卫华又联系被告人赵阳华,让其“砸得动静大一些,让火锅城年前不能营业”,被告人赵阳华向李建军转述后,李建军提出放火主张,被告人赵阳华同意后,李建军找到被告人张庆希、牟仁宝,由被告人蔺朋(知道要去砸店,但不知道是去放火)驾驶自家尼桑牌轿车从吉林省抚松县赶至安图县松江镇,并于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开车至火锅城附近,由被告人张庆希、牟仁宝砸碎玻璃门进入火锅城内,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倒在饭桌、吧台等处纵火后驾车逃离现场。该放火行为致使火锅城全部烧毁(火锅城为一、二楼层,三至六层居民住宅未烧及),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91105.56元。
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蔺朋系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王卫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王卫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国营松江林场16林班21小班非法开垦林地28.71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蔺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卫华教唆被告人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蔺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并系主犯;被告人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在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中实施了放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蔺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从犯。被告人王卫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卫华为不正当利益而教唆他人砸店,其主观上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作为教唆者,应对该放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被告人蔺朋虽名义上是受雇开车送李建军等人到案发地,但不仅参与实施砸玻璃,且明知李建军等人要继续去砸店,但因其事先明知李建军等人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为被告人李建军、张庆希、牟仁宝实施放火行为提供交通运输方便,并帮助放火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给予积极配合、协助,虽然不明知上述人采取了放火的手段,但仍要对该放火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责。故被告人王卫华、蔺朋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应承担因放火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庆希、牟仁宝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王卫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赵阳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人张庆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牟仁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蔺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蔺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鹏被烧毁房屋损失391105.56元,对此款项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庆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鹏被砸玻璃损失人民币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蔺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鹏被砸玻璃损失人民币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卫华对以上被砸玻璃损失共计14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赵阳华提出:我没有唆使他人纵火,鉴于家有体弱多病的母亲,有年仅12岁的女儿,家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彦志提出1、上诉人赵阳华没有放火罪的主观故意。2、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知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按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
原审被告人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刑事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数额巨大,认定其罪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此案中所造成的损失是1080元,并没达到5000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上诉人第二次去损坏财物其主观上是去帮助李建军咂玻璃,对于其人三名被告人的过限行为即放火行为既没有事前事前的犯意联络,也没有事中的帮助行为,即上诉人并非放火罪的共犯,那么放火行为导致的损失(391105.56元)就不能计算在上诉人故意损坏财物的数额内。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民事部分,上诉人既然不承担共同放火的罪责,那么也就对烧毁房屋损失391105.56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经二审查明,(一)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王卫华因其经营的安图县松江镇暖心阁火锅店与同镇被害人杜宝田经营的顺风肥牛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在同行竞争中处于下风,遂蓄意雇佣原审被告人赵阳华让其“砸黄”火锅城(先后三次支付给赵3万元)。原审被告人赵阳华随后雇佣李建军(在逃)具体“操作”,李建军于2012年12月20日、25日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蔺鹏、张庆希先后两次砸碎被害人杜宝田住宅及火锅城玻璃,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因火锅城修复后继续营业,原审被告人王卫华又联系被告人赵阳华,让其“砸得动静大一些,让火锅城年前不能营业”,原审被告人赵阳华向李建军转述后,李建军提出放火主张,原审被告人赵阳华同意后,李建军找到原审被告人张庆希、牟仁宝,由原审被告人蔺朋(知道要去砸店,但不知道是去放火)驾驶自家尼桑牌轿车从吉林省抚松县赶至安图县松江镇,并于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开车至火锅城附近,由原审被告人张庆希、牟仁宝砸碎玻璃门进入火锅城内,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倒在饭桌、吧台等处纵火后驾车逃离现场。该放火行为致使火锅城全部烧毁(火锅城为一、二楼层,三至六层居民住宅未烧及),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91105.56元。
原审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系抓获到案,原审被告人蔺朋系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王卫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松江镇暖心阁火锅店老板,2012年11月末我从孙晓波那要了“亚华”的电话号,并打电话跟亚华说我火锅店生意不好做,又出来一家火锅店,我拿2万元钱帮忙把新开的火锅店整黄。几天后我打了一个姓范的黑色捷达出租车去二道找亚华,到了二道后我开着黑色捷达去了小市场,过了一会儿亚华到了,上车后我跟亚华说要把新开的火锅店琢磨黄了,我跟亚华商量,我说给他1万元钱让他把火锅店砸黄,他说砸能砸黄吗,我说一次不行两次直到黄了为止,亚华同意了,我将火锅店及老板家的地址告诉了亚华,并给了亚华1万元钱。过了几天我给亚华打电话问火锅店整黄的事,亚华说去看了玻璃厚不好砸,2万元钱干不了,我说那就再加1万元钱,他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亚华打电话说用砖头把火锅店和老板家的玻璃砸了。第二天我通过丁三得知火锅店玻璃被砸了,不过当天就修好营业了。过了几天我给亚华打电话说火锅店又开业了,你整的动静大点。亚华说后天下来让我找住的地方,我将我侄子王宏宇在供销社5单元二楼的住宅倒出来,过了三天亚华就来松江,我将住宅钥匙和5000元给了亚华,之后亚华还要一把斧子,我从自家火锅店拿了斧子放在供销社住宅门口金刚牌汽车底下并把位置告诉了亚华。第二天早上我给亚华打电话问怎么样,亚华说没找到斧子就没去,过了一天亚华给我打电话说把火锅店门口的两个白色机器砸了,当时我很生气。过了几天我给亚华打电话说你砸的那机器没人知道,我让亚华把砸玻璃动静整大点,让整个松江镇人都知道,让顺风肥牛火锅店在松江没面子。亚华说不用我管了,到时候就下来了。过了一段时间,亚华打电话说人下去了,第二天我在松江丁老六家听说顺风肥牛火锅店着火了。过了一天,我给亚华打电话,让我准备15000元钱,他让我把钱捎过去,我让亚华来松江镇市场来取钱,之后把钱给了亚华,我就没有再联系亚华。前两次砸火锅店和第三次烧火锅店都是亚华找的人,具体怎么实施的我不清楚,我雇人的目的就是让顺风火锅店不能营业,我只告诉用砸玻璃,没想到他们放火了,超出了我的想法。我听到放火后心里不满意,但没跟别人说,给亚华15000元时也没说不满意。
2、原审被告人赵阳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中旬,松江开火锅店的王卫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白河场区。我去后在王卫华的黑色轿车里他说因为生意上的事,让我找人砸松江顺风肥牛火锅店,我同意了。王卫华当时给我1万元钱,第二天我给白山市松树镇的“大力”打电话说给他5000元钱砸玻璃,他同意并在第二天带着一个开黑色轿车的人一起来了。之后我们三人直接去了松江我告诉他们火锅店及老板家的位置。去的路上我给大力5000元,之后他们把我送回白河,第二天回松树镇后给打电话说砸完了。砸完第一次后王卫华说那家还营业再砸一下,我给大力打电话问你们砸没砸啊,再来一趟。过了五、六天大力领着一个叫“柱子”的人坐火车来了,我接他们打车去了松江,我自己去见王卫华,在供销社第四门栋2楼左侧房间内王卫华给我5000元,因为大力跟我提需要斧子,我让王卫华找一把,王卫华说找完后把斧子放在解放车底下。我和大力、柱子在那个房间休息到半夜2、3点钟,后他俩下去没找到斧子就上来睡觉了。早上看到斧子后大力回房间,我打车回家了。当天下半夜他俩把火锅店给砸了,第二天我从二道打车接他俩回白河站,并给大力3000元钱。第二次砸完后王卫华打电话说怎么砸的,他家生意还是那么火,中午还四桌,王卫华说这么砸不行,嫌我们砸的轻。过了几天王卫华打十几个电话我都没接,第二次砸后十多天他又来电话说他的店快黄了,钱都给你了,不行再给你加1万元,再狠一点,总之年前别开业就行。我说问问他们再想想办法。之后我联系大力说人家嫌砸的轻,这次又答应给1万元,大力同意了,我把王卫华的话跟大力说了,大力问点火行不行,我说不管反正人家掏钱了,你保证年前不让他开业就行。2013年1月5日下午5、6点钟大力到白河,晚间9点大力说没钱加油了我去二道寒风网吧给了大力几百元,具体数记不清了,当晚大力去了松江。第二天上午大力打电话说整完了,中午我跟大力见面后说把火锅店点着了,之后去火车站一个鱼馆吃饭,跟大力一起的还有两个人。晚上11点左右我给王卫华打电话他关机了,我就把王卫华的号告诉大力了。1月7日8点多王卫华给我来电说事整的挺好(也没细说),我说让他把钱捎过来,他告诉我到松江取钱,在松江市场后院给了我15000元,回到二道我给大力9000元他就走了。过了3、4天和大力打电话唠嗑时他说点完火后他们先回的松江河后又坐火车返回二道。第三次放火后因为王卫华很满意,所以就没在让我做对火锅店报复的事,王卫华一共给了我3万元,我分三次给了大力17000元。刚开始王卫华找我说这事时就说砸两块玻璃年前不让他开业,我认为简单的砸玻璃就行,但砸了两次后,王卫华相当不满意,还说再给钱再整狠一点,没说具体怎么狠,所以我弄不清整到什么程度王卫华才满意,没办法,我就和大力说人家很不满意,就这样大力才提出来点火的事,但放火不是我指使的。
3、原审被告人张庆希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22日晚上,我在江源区协力村时李建军给我打电话说明天下午让我帮忙砸两块玻璃(松江火锅店的老板和亚华的朋友有生意上的竞争),并告诉坐到二道的火车,他从松江河上火车。23日我坐10时26分的火车去了二道,在火车站前的一家旅店等亚华(这前不认识),和亚华一起吃饭后打车到了松江镇,亚华和李建军领着我在松江镇街里转了一圈,他俩之前就知道顺风肥牛火锅店的位置,我知道位置后亚华领着我们去了一家楼房住户家休息。凌晨亚华把我俩叫醒说有人给送来斧子在车附近,我和李建军下去没找到斧子就回去睡觉了。24日早晨7、8点钟亚华走后,我和李建军出去买饭时在楼下门口一辆半截车底下看见斧子并拿回屋了。我们俩人白天一直在房间睡觉,大概下午5点左右,李建军自己出去了半个小时买回啤酒、桶面、火腿肠等吃的,吃完后休息了。12月25日2点半,李建军手机闹铃响了,我拿着斧子,李建军拿个编织袋,在去顺风肥牛火锅店时李建军捡了几块砖头,到火锅店门口我说:行吗,李建军说没事,我用斧子砸空调三下,李建军用砖头把火锅店正门玻璃砸碎,然后我和李建军就顺着来时的路跑回了楼房休息。早上7点左右打车回二道白河镇站前旅店,吃饭时亚华来了和李建军背着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李建军回来给我1000元,然后我和李建军买了一张到白山、一张松江河的火车票就回家了。2013年1月4日晚7、8点钟,李建军给我打电话说再砸一次玻璃,砸也不能白砸给点报酬,牟仁宝也去,让在江源火车站等10点半的车。我和牟仁宝在江源上了火车去松江河,下午2点到后直接打车去的李建军家,在他家吃饭后李建军说让我、牟仁宝把门砸碎,进屋在每个屋里倒点汽油点着,把屋里墙熏黑就行,因为李建军说第一次砸的太轻,这次用火将墙壁熏黑,不让他们年前开业,我二人同意了,不一会儿小亮亮开着(我听李建军说是他和小亮亮一起买的)尼桑轿车来李建军家了,李建军在家找了两个小酒壶说装汽油用,下午3点钟我四人开车去了二道白河,在途中加油站给车加油时把两个酒壶也装满了汽油,还在加油站超市买了四个口罩和几瓶水。开始时两个酒壶放在后座的脚边,走了一会儿李建军把两桶汽油放在后备箱里了。走了一段路李建军和小亮亮带戴上口罩,我和牟仁宝在后面坐没有戴。大约5晚上点半左右到了二道白河,当时天已经黑了,李建军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到了。之后我们四人找了一家网吧玩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在网吧期间李建军把我的几十元钱要走了,他说没钱了,之后来到不远的旅店休息到凌晨1点多,我们四人起来小亮亮开车到了松江镇后车停在一个路口旁,李建军下车后从后备箱里拿出来给我和牟仁宝一人一桶汽油。我和牟仁宝拎着装满汽油的小酒壶没找到顺肥牛火锅店,我是故意说找不着的,我不想干了,就给李建军打电话,他来了后说:你他妈行不行,我也得罪不起他。然后我给李建军打电话,李建军下车带我们二人找到火锅店后又回车附近了,我和牟仁宝到门口,牟仁宝拿着起斧头(或锤子)砸门玻璃时斧子把断了,就用石头把门玻璃砸碎了,我们进去后把小酒壶里的汽油在每个餐桌上倒点,我用打火机点着,我点火时火苗离饭桌有半米高,并且已经窜到其他两个桌子上了,离开时通过玻璃看见室内火已经发红了,但感觉火势不大。我放完火后将剩下的倒在离火锅店十多步远的地方,我拎着小酒壶(剩下的三分之一汽油)回车那儿,把小酒壶放在车辆的后备箱,然后往回走。我们四人在来回的路上都没有谈论过放火的事情,李建军是否和蔺朋说了,我不清楚。第二天中午时有人给李建军打电话说吃饭,到了一家活鱼馆和亚华一起吃饭后又回旅店休息,晚上亚华又带着去吃的火锅。7号早晨回的松江河。大概过了两三天,李建军让我去江源,他在网吧,下楼后李建军给了我1950元钱说买点啥。
4、原审被告人牟仁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8、9点钟,我在江源区家中接到李建军的电话,让我和张庆希去帮他的一个朋友砸个店,让我去松江河找他,我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和张庆希坐火车到松江河李建军家,十分钟后李建军的一个朋友亮亮(蔺朋)开车过来了,在李建军家吃饭过程中,李建军说一会儿去白河帮他一个朋友砸店放火,当时蔺朋在场,之后李建军在他家找了一把斧子和两个塑料桶。下午四点左右,亮亮开车拉着我们三人从松江河出发去二道白河,在松江河的一个加油站李建军和亮亮一起下车加油,李建军把两个塑料桶加满了汽油放在后座上,还买了4瓶水。走了一段李建军说汽油味太大,我和张庆希下车把汽油放在车后备箱里。李建军和蔺朋下车用布套把车牌挡住了,上车后李建军和蔺朋都戴上了口罩。大约晚上7、8点钟到了白河,我们四人去了一家网吧,中途李建军接了个电话出去了十多分钟,回来吃饭后去了网吧楼上的旅店睡觉,我和张庆希、蔺朋在一个房间,李建军自己一个房间,后半夜1点左右,李建军叫醒我说去松江,到了松江后在一个十字路口停车,李建军在车里对我和张庆希说:我在这等,洒完汽油后,你们在门外点火,别把自己烧着,当时李建军坐副驾驶位置,司机蔺朋能听见李建军说话。李建军还说张庆希知道地方,我拿着斧子,张庆希拿着两个装满汽油的塑料桶往一个胡同里走,没找到火锅店,张庆希给李建军打电话,李建军让往回走,到了火锅店我拿起斧子砸门玻璃时斧子断了,就用石头把门玻璃砸碎了,进去后我去吧台和附近的桌子上洒汽油,张庆希去里面的几个桌子上洒汽油,张庆希出来时把剩下的汽油倒在了门口附近,张庆希用打火机将门口附近的汽油点着了,之后我们二人拿着空桶往回跑,然后蔺朋开车往松江河方向走,早上5点左右到的松江河,蔺朋就走了。我们三人吃完早饭后,李建军带着我和张庆希说去白河找朋友玩,三人到二道白河站前旅饭店住下,中午和李建军的朋友“亚华”一起吃饭,第二天三人坐火车往回走,李建军在松江河下车,我和张庆希在江源区下车。过了一天,李建军到江源给了我1950元。
5、原审被告人蔺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末的一天中午,李建军雇我的车(尼桑牌轿车,车牌为京A16085)说要去二道白河,并谈好车费为500元,大约17时许,我在松江河广场接了李建军,李建军说去松江镇砸一家火锅店的玻璃让我帮忙,还说多给我钱,我就答应了。大约21时许,我和李建军到了二道白河,在白河一家医院附近等“亚华”(赵阳华),23时我们到了松江镇一个十字路口,李建军和赵阳华下车了,等他们回来我开车原路返回,李建军和赵阳华下车朝一个粉色二楼的地方走去,不一会儿回来了。之后我开车回二道,赵阳华在一个路口下车了,我和李建军在二道白河的一家网吧楼上的旅店入住,并商量好第二天凌晨2时去松江砸玻璃。到松江镇后我把车停在十字路口,下车后我和李建军在道边捡了二块砖头,到火锅店门前将玻璃砸碎了,之后回松江河,李建军给了我1000元。我问过为什么砸火锅店,李建军就说吃饭得罪他了,具体的没说。2013年1月初的一天,李建军给我打电话还是雇我车去松江砸玻璃,但这次他多带两个人,我只负责开车,说给1000元。下午2、3点钟在松江镇的街里李建军和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上了车,当时看见一个拿着木头把的斧子,另一个拿了两个桶,上车后我把车开到加油站加了200元汽油,那个拿着空桶的男子将空桶也加上了汽油,李建军让我把这两桶汽油钱一块付了,我又付了60元。回到车上我问李建军加油干什么,李建军说给车留着备用。上网期间李建军出去了大约10分钟,大约玩了3、4个小时后从网吧出来,李建军给了我1000元车费钱。我去了之前认识的一个师姐王增琴家饭馆吃饭了。23时我去旅店,我和那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个房间。大约凌晨2点有人叫醒我,上车后李建军说是去松江镇砸玻璃,我同意了,随后我用车里的布把车号给盖住后往松江方向走,李建军坐副驾驶位置,到二道白河转盘道时,我和李建军戴上了白色口罩。大约凌晨3点到了松江镇。我把车停在一个十字路口的东侧,李建军让那两个人下车,我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斧子,另一名拿什么没注意。李建军让我开车往前走,走出没多远李建军接到电话下车了,几分钟后又回来了,我开出去1、2公里,李建军又让我把车绕回来,还没到停车的地方我看见那两个人在路边等着,我把车开过去,那两人上车后开车往松江河走了。从松江回到松江河后第二天早晨我在后座上发现那两个汽油桶,但里面没有汽油了,我想可能是那晚那两个人用了。
6、被害人杜宝田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2时40分左右,我在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自家卧室睡觉时,楼下客厅一扇窗户玻璃被砖头砸碎了。我经营的顺风肥牛火锅城由我外甥苏鹏平时住在店二楼看店。2013年1月6日3时左右,店员到我家说火锅店着火了,损失大概在50万元左右。
7、证人苏鹏证言,证实:我在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顺风肥牛火锅店住。2012年12月20日7时左右,我在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顺风肥牛火锅睡觉起来后发现正厅正门的四块玻璃被砸碎了,地上还有几块半截砖头。2012年12月25日7时左右,我在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顺风肥牛火锅店睡觉起来后发现正厅正门东侧一块玻璃被砸碎,地上有两块半截砖头,门外的美的牌空调风扇叶被砸掉。2013年1月6日2时57分左右,我听见有人砸火锅店玻璃,我起来后看见有两个人,一个人往火锅店扔东西,一个人拿着斧子站在离门口不到一米门的左侧,我上楼穿上衣服下楼时,看见火锅店内着火了。顺风肥牛火店起火后店里的所有东西都被烧光了,店内物品价值在12万元左右。
8、证人王宏宇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松江镇供销社住宅楼,2012年12月下旬,我老叔王卫华跟我说有两个朋友要来,要借我家房子住,一共住了两天。
9、证人张永福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我承包松江镇顺风肥牛店的室内外装修,施工费用共计90800元。
10、证人刘召义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我承包了松江镇开元烧烤城(现改名为顺风肥牛火锅店)的室内外装修,施工费共计380000元在。
11、证人唐秀连证言,证实:我给松江镇顺风肥牛火锅店换过两次玻璃,2012年12月20日左右火锅店换了4块玻璃,杜宝田家换了一块玻璃;2012年12月25日又换了一块玻璃。
12、证人李志艳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王卫华从我手里借走了8000元。
13、证人王钦玲证言,证实:我是丁三的小姨子,我和王卫华认识,但没借过王卫华钱。
14、证人李荣学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我借给王卫华7000元钱,我把钱放在洪亮饭店了,王卫华说让姓范的出租车师傅去取钱。
15、证人范彦林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2年12月份时,王卫华坐我车到二道信达宾馆附近后,开我车去场区方向大概半个小时才回来,之后我们二人回松江了。2013年1月份,我帮王卫华到三道洪亮饭店取过钱,听王卫华说好像是从李荣学处借的钱。
16、证人王增琴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蔺朋和三个男的一起来二道镇我开的一品香锅烙店吃过饭。
17、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烧毁的顺风肥牛火锅店损失总价格为391105.56元。第一次顺风肥牛火锅店被砸玻璃价格为1320元,第二次被砸玻璃价格为360元。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损毁情况及现场方位的基本情况。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蔺鹏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20、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蔺朋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2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害人蔺朋处扣押作案工具塑料桶2个、作案运输工具黑色尼桑牌轿车1辆(牌照为京A16085)及手机3部,从原审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处各扣押手机1部。
2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赵阳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3、在逃证明,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李建军现在逃。
24、2013年安图县松江镇顺风肥牛火锅城纵火案行车路线图,证明:2013年安图县松江镇顺风肥牛火锅城纵火案原审被告人蔺朋所驾车辆的具体行车路线及上、下车地点。
25、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卫华、赵阳华、张庆希、牟仁宝系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蔺朋系传唤到案。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11年9、10月份,原审被告人王卫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国营松江林场16林班21小班非法开垦林地28.71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王卫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10月份,我在我父亲王化芳承包的东风村林地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开垦林地大约一千三百丈。我雇了松江镇姓程的开地,一共干了三天,付了1万元工钱。
2、证人王化芳证言,证实:1999年我承包了1.5公顷林地,2011年秋天我儿子王卫华跟我商量后雇人开了参地,但我不知道开参地是否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3、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卫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安图县国营松江林场16林班21小班,非法占用农用地28.71亩。
4、现场勘查笔录、位置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卫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基本情况。
5、林权执照、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卫华非法开垦林地的所有权归王化芳所有。
6、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卫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系侦查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人赵阳华提出:我没有唆使他人纵火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阳华没放火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阳华受雇于王卫华,又指使李建军等人砸火锅店,砸完火锅店后,因火锅店仍继续营业,王卫华表示不满,李建军问赵阳华点火行不行,赵阳华说“我不管,反正人家掏钱了,你保证年前不让火锅店开业就行”。“我不管,跟我没关系,保证年前不让火锅店开业就行”。对此,有赵阳华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可见,赵阳华对大力提出的放火行不行,持放任态度。而李建军等人放火烧了火锅店。虽然赵阳华没有直接放火烧火锅店,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知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按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部门接到报警之后,确定为具有放火嫌疑,并依职权立案调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直至将嫌疑人抓获,物价部门也按程序做出火锅店损失总价格。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赵阳华提出的鉴于家有体弱多病的母亲,有年仅12岁的女儿,家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人赵阳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刑事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数额巨大,认定其罪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此案中所造成的损失是1080元,并没达到5000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上诉人第二次去损坏财物其主观上是去帮助李建军咂玻璃,对于其他三名被告人的过限行为即放火行为既没有事前事前的犯意联络,也没有事中的帮助行为,即上诉人并非放火罪的共犯,那么放火行为导致的损失(391105.56元)就不能计算在上诉人故意损坏财物的数额内。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民事部分,上诉人既然不承担共同放火的罪责,那么也就对烧毁房屋损失391105.56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蔺朋受雇开车送李建军等人到案发地,但不仅参与实施砸玻璃,且明知李建军等人要继续去砸店,但因其事先明知李建军等人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为被告人李建军、张庆希、牟仁宝实施放火行为提供交通运输方便,并帮助放火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给予积极配合、协助,虽然不明知上述人去放火烧火锅店但仍要对该放火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责。故上诉人蔺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卫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葛福祥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