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张永晶,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09年12月4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晶犯贪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81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2年7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永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6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晶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53.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张永晶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永晶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亨今
审 判 员 金虎信
代理审判员 金 花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战明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