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龙(别名胖龙、小龙),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下超市里,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下,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甲2支杜冷丁。
2012年5月16日16时,被告人王清龙在365生活馆附近的大伟修理部门前,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崔某某2支杜冷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下超市里,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3年2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3年3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3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绰号二标子)1支杜冷丁。
2013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绰号二标子)2支杜冷丁,卖给孙昭辉(绰号瘦子)1支杜冷丁。交易后王清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93支杜冷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清龙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清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清龙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清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下超市里,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下,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甲2支杜冷丁。
2012年5月16日16时,被告人王清龙在365生活馆附近的大伟修理部门前,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崔某某2支杜冷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下超市里,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3年2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康盛西区楼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3年3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中百4支杜冷丁。
2013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1支杜冷丁。
2013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清龙在榆树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内,以每支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支杜冷丁,卖给孙昭辉1支杜冷丁。交易后王清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93支杜冷丁。
综上,被告人王清龙贩卖毒品杜冷丁八次计24支,从其身上搜出93支,共计是117支2ml/100mg杜冷丁,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间,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他人举报,王清龙贩卖毒品杜冷丁多次。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3月20日10时许,榆树市公安局警察将在市医院对面的鑫佳园小吃部内贩卖毒品杜冷丁的王清龙当场抓获。
3、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清龙身上搜出的毒品杜冷丁、现金及手机。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至2013年3月20日19时45分,从王清龙身上搜出杜冷丁93支、人民币4050元、三星W589翻盖手机一部。在王清龙家中未搜出可疑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从吸毒人员姜某甲身上搜缴杜冷丁一支(2ml),于2012年5月8日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王清龙身上搜缴92支杜冷丁(2ml100mg),1支送检,另收杜冷丁破碎空瓶1支,于2013年5月6日
6、收据证实,2013年4月30日榆树市公安局收缴王清龙4050元作为罚没收入。
7、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查找,没有找到贾大脑袋、果立东、小贺、孙海东、姜嗑巴、海洋等人
8、户籍证明证实,王清龙生于1978年1月20日,户籍地为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六组。
9、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清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其高血压三期及脑血管疾病病肢体瘫痪经治疗不愈,决定对王清龙暂予监外执行。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某、许某某辨认,王清龙是卖给他杜冷丁的人。经王清龙辨认,孙某某和许某某是2013年3月20日从他手买杜冷丁的人。
(二)、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姜某甲手中扣押的疑似杜冷丁一支2ml经检验,送检材中检出曲马多及海洛因成分;从王清龙身上搜出若干疑似杜冷丁,送检一支约2ml,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清龙,2012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和姜某甲说整两支杜冷丁扎,姜某甲同意后,我给姜某甲拿一百元钱,姜某甲给小龙打电话,之后姜某甲开车拉着我到贸易大厅附近,小龙上车,拉到康盛西区,姜某甲给了小龙100元,小龙给姜某甲2支杜冷丁,小龙下车走了,我们买完注射器刚要扎食时,被警察抓住了,我把手里的杜冷丁扔了,摔碎了。
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王清龙小名叫小龙,他家在康盛西区住。2012年4月17日9点多,姜某乙和我说要买二支杜冷丁,还给我一百元钱。我听别人说王清龙有杜冷丁,我给王清龙打电话问有没有杜冷丁要买二支,他说有。我开车拉着姜某乙找到王清龙,我们开车到了康盛西区小区里,我给王清龙一百元钱,他给我二支杜冷丁,我给姜某乙一支,之后王清龙下车走了。我俩买了二个注射器到了康盛西区小区一个僻静地方,准备扎食时,被警察抓住了,我兜里的一支杜冷丁被警察拿走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10时许,我和崔某某想扎杜冷丁,崔某某联系的胖龙,我俩打车到365生活馆,在北侧大伟修理部,崔某某下车了,我在车里看见崔某某给胖龙100元,胖龙给他2支杜冷丁,不一会崔某某上车了,在车里崔某某拿出2支杜冷丁,他给我一支,我俩刚要扎时,被警察抓了。胖龙1.7米个头,挺胖的,有脑血栓后遗症,走路拐的厉害。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证实的一致。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扎食杜冷丁时认识胖龙的,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2012年1月上旬一天上午9点,我给胖龙打电话问他有药没有(指杜冷丁),他说有,我到他家康盛西区一个超市屋里,我给他二百元钱,他从羽绒服兜里拿出2ml的四支杜冷丁,我就走了。第二次是2013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给胖龙打电话叫他有药没有,他说有,我开车到了前次的那个超市里,我给胖龙二百元钱,他给我四支杜冷丁,我就走了。第三次是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九时许,我给胖龙打电话问他有药没有,他说有,我到了他家住的康盛西区小区的缓台上,我给他二百元钱,胖龙从羽绒服里拿出四支杜冷丁给我,我走了。第四次是2013年3月次一天上午九时许,我给胖龙打电话问他有药没有,他说有,我去了他在的医院对面的小吃部屋里,我给他二百元钱,胖龙给我四支杜冷丁。胖龙的手机号是137XXXXXXXX,有时也打他的159XXXXXXXX。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9点多,我给小龙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杜冷丁),他说有,我打车到小龙在的鑫佳园小吃部,看见小龙,我说要2支,给他100元,小龙给我2支杜冷丁。我拿着杜冷丁到了东胡同一个诊所买注射器,刚要扎时被警察发现了。2013年3月19日9点多,我花50元在小龙手买1支杜冷丁扎了。小龙电话是134XXXXXXXX。
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10点多,我给小龙打电话买杜冷丁,小龙说在鑫佳园麻辣烫店,我打车去了,花60元买1支,之后我坐出租车在诊所买了一个注射器和针头,坐车准备回家扎食,出租车司机说后面有一个车跟着咱们,我在路上把杜冷丁和针管都扔了。之后我被警察被抓了。小龙的电话号码是134XXXXXXXX。
(四)被告人王清龙供述,我十多年前开始扎杜冷丁,杜冷丁是35元在一个叫海洋的人手买的,50元卖的。我一共贩卖25支,每支2毫升。我想挣点钱治病。第一次,2012年1月上旬一天上午9时许,王中百开车在康盛西区我家楼下超市里,给我200元,我给他4支杜冷丁。第二次,2012年4月17日上午9点多,姜某甲和姜某乙开车到贸易大厅把我拉到康盛西区楼下,给我100元,我给他2支。第三次,2012年5月16日16时,崔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打车到365生活馆,在大伟修理部门前,崔某某给我100元,我给他2支。第四次,2013年春节前一天上午10时许,王中百开车来到我家楼下超市屋里,给我200元,我给他4支。第五次,2013年2月初一天上午9时,王中百开车到我家,在二楼和三楼缓台的地方,王中百给我200元,我给他4支。第六次,2013年3月初一天上午9时,王中百来到市医院对过鑫佳园小吃部,给我200元,我给他4支。第七次是2013年3月19日9时许,“二标子”在市医院对面给我50元,我给他1支。第八次2013年3月20日9时许,我在市医院对过的鑫佳园小吃部,贾大脑袋来了,给我100元,我给他2支,过一会,二标子来了,给我100元,我给他2支,过一会,瘦子来了,给我50元,卖给他1支。公安机关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搜出93支,我留着自己扎。150XXXXXXXX、137XXXXXXXX、159XXXXXXXX号是我用过的手机号。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清龙无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龙明知杜冷丁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清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王清龙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