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宝权、赵家祥、张晓玲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别名:寇柱),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街安全委8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别名:温家豪),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清样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7年2月25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于2010年12月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晓玲,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红星街红星委18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宝权、赵家祥、张晓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家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温宝权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在延吉市北大市场附近华易小区张建军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建军6克冰毒,并收取了3克冰毒毒资2400元。

被告人温宝权于4月4日携带26克左右冰毒前往黑龙江省伊春市,并在被告人赵家祥、张晓玲帮助下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国新2克冰毒,被告人张晓玲收取赵国新1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温宝权将随身携带的剩余毒品交给被告人赵家祥帮其代卖。

案发后,从被告人温宝权处扣押冰毒2包重56.3克,从被告人赵家祥处扣押冰毒2包重22.6克。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和龙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宝权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家祥伙同被告人张晓玲,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温宝权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宝权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也没有让赵家祥和张晓玲代卖的辩解和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实的辩解与被告人赵家祥、张晓玲的供述,和龙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和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宝权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晓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温宝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家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晓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被告人温宝权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没收被告人赵家祥手机一部(DAXIAN),电子称一个;没收被告人张晓玲手机一部;没收被告人温宝权甲基苯丙胺56.3克; 被告人赵家祥甲基苯丙胺22.6克,统一销毁。

原审被告人赵家祥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赵家祥为了吸毒赊购毒品,并没有帮温宝权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在延吉市北大市场附近华易小区张建军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建军6克冰毒,并收取了3克冰毒毒资2400元。

原审被告人温宝权于4月4日携带26克左右冰毒前往黑龙江省伊春市,并在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张晓玲帮助下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国新2克冰毒,原审被告人张晓玲收取赵国新100元好处费,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将随身携带的剩余毒品交给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帮其代卖。

案发后,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处扣押冰毒2包重56.3克,从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处扣押冰毒2包重22.6克。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三名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三名原审被告人的经过。

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物品收据,证明在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处扣押银行卡四张(建设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两张),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15304335505),人民币7790元,旅行箱一个,上衣一件,疑似冰毒物一包(透明封口包装袋),疑似冰毒物一包(一张伍元人民币装);

在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处扣押疑似冰毒两包,手机一部(DAXIAN),电子称一个;

在原审被告人张晓玲处扣押手机一部;

在张明详处扣押卖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中华牌SY7182HS),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轿车一辆(中华牌SY7182HS,车牌号:吉HV1010)后,和龙市公安局已罚没7790元;和龙市公安局没收轿车一辆(中华牌SY7182HS,)。

4.和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本案的原审被告人温保权、赵家祥尿检甲基苯丙胺的结果均为呈阳性;原审被告人张晓玲尿检甲基苯丙胺的结果均为呈阴性。

5.和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称量记录,证明在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物的重量为22.6克;在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物的重量为56.3克。

6.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照片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指认藏匿毒品的箱子、衣物以及被扣押的两包冰毒、贩毒款、车辆等情况;原审被告人赵家祥指认藏在家里的冰毒以及称量情况;从原审被告人张晓玲处扣押手机和从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处扣押的手机和电子称的情况。

7.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冠照片中辩认出扈雪峰;原审被告人温宝权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冠照片中辩认出张建军;原审被告人赵家祥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冠照片中辩认出张晓玲;原审被告人张晓玲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冠照片中辩认出赵家祥;原审被告人张晓玲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冠照片中辩认出赵国新;赵国新从20张不同女性正面冠照片中辩认出张晓玲。

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抓获原审被告人赵家祥时,家内搜出的两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22.6克;

抓获被告人温宝权时,在随身携带的密码箱内和身上搜出来的两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56.3克。

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接收毒品收据,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4月18日接收和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处扣押的22.6克冰毒;2013年4月10日接收和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处扣押的56.3克冰毒。

10.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敦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7年2月25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02年5月31日被刑满释放。

12.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北墅监狱的假释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于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其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1日。

13.和龙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和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温宝权于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刑事拘留时,身体未发现异常。

14.证人张建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温宝权到位于延吉市北大华易小区的我家后,我向温宝权每克冰毒以800元价格购买3克冰毒了。之后,我给外号叫“小鑫”的人打电话到我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1.5克左右冰毒后,剩余的毒品已吸食,之后我给温宝权用号码为15304335505的手机打电话到我家后,给了他2400元购毒 款,其中2000元是我向“小鑫”贩毒的钱。过了几天后,我在家又向温宝权购买3克冰后,我告诉他,等冰毒卖出以后给他钱,当时温宝权也同意了,之后我把冰毒放在家里了。过一段时间,温宝权打电话,他要租房子,让我帮他找,当时我正跟他商量要10克冰毒时,他就不说话了,并挂电话了, 我就觉得一定是出事了,就把家里的三克冰毒扔到卫生间的马桶里冲了,电子称也烧了。

15.证人赵国新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8时许,我看到朋友张晓玲用13804858799的手机号昨天给我发的信息,内容是我这有冰毒,看完后我也没回。过一会,张晓玲给我打电话,说她那有冰毒,要不要,我问她价格后,最终她同意每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之后,我开车到伊春市友好区站前小区楼下,在我的车上,以20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用锡纸包的2克冰毒,当时她跟我多要100元后,我就又给了她100元,一共给了2100元,之后我自己全部吸食其毒品。

16.证人金福香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左右的一天,我儿子温宝权来到位于延吉市二中附近的女儿温树华家放了一个皮箱。之后,我打开他的箱子时,发现里面有一个小袋里面装着类似冰糖似的物品,我怀疑是毒品,我就让温宝权赶紧把箱子拿走,温宝权回来取箱子时,还跟温树华吵架了。温宝权拿走箱子后,没几天被抓获了。

17.证人温淑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弟弟温宝权来到位于延吉市的我家,与母亲和我说了几句话后回去了。第二天,我打开皮箱后发现一个小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像冰糖的东西,当时我就觉得不对劲,等母亲回来后,我就把东西给我母亲看了,之后我母亲给温宝权打电话,让他赶紧回来,温宝权回家后就向我要那个白色的像冰糖的东西,后来我给了他,他拿到东西后就离开了。

18.被告人张晓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4日22时许,叫“寇柱”(具体姓名不清楚)的男子带着温家豪和他的司机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站前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的我家后,他们就拿出锡纸和吸管吸食冰毒时,我也一起吸食了两口。我吸食冰毒时,温家豪和“寇柱”就跟我说,让我帮忙卖冰毒,当时我就同意了。于是当天晚上我就用13804858799的手机给以前一起吸食过毒品的“帮哥”(具体名字不清楚)使用的13804850602的手机发信息,说我这里有冰毒,问他要不要,当时“帮哥”没回短信,也没回电话。第二天早上,我又给“帮哥”打了电话,问要不要冰毒,“帮哥”说要,并且谈好了价钱,一克冰毒1000元人民币。约过一个小时后,“帮哥”到我家楼下后,我就拿着温家豪给我的两克冰毒在“帮哥”的车里,给了他,他给了我2100元,其中2000元是2克冰毒的钱,多余的100元是作为“感谢我帮着联系毒品打的手机电话费。我收完钱后,回家把2000元钱给了温家豪了。

19.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4日21时许,温宝权(也叫温家豪)开着灰色的小轿车(牌照尾号是1010)来到黑龙江省伊春市后,我在伊春市宏运大厦附近接温宝权后,领着温宝权和与温宝权一起来的男子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站前小区的张晓玲家,接着我就领与温宝权一起来的男子去宾馆住下后,我回到张晓玲家时,温宝权从自己身上拿出点冰毒,我和温宝权、张晓玲一起吸食了,当时温宝权和我说:“我带了点冰毒过来了,你帮我卖掉”,我说行。第二天8时许,我就和张晓玲说,你帮温宝权卖点冰毒,后来张晓玲同意后,她打了一个电话,对方同意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后,过一会儿张晓玲说,买冰毒的人来了,我拿着温宝权给我的2克之多冰毒拿到张晓玲家楼下给了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给了我2000元。之后,我回到张晓玲家把2000元交给了温宝权,快到中午时,张晓玲出去打麻将了,屋里就剩我和温宝权,温宝权就和我说:“我带了26克冰毒,你看我带过来的这些冰毒留在你这里,能不能帮我卖掉?”,我说现在也没有人买,温宝权说:“冰毒都拿来了,你想办法帮我卖吧,700元人民币一克,卖多少钱我不管,你就先给我一万块钱就行,剩下的都是你的”,我说,现在没有钱,要是你相信我的话,把冰毒先放我这里,到时候我卖就把钱打给你,于是温宝权给了我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我当时就同意了。温宝权走的时候给了我用卫生纸和塑料袋包的冰毒,我回家后,就把那个装有冰毒的烟盒放在了我家仓房里,我把装有冰毒的烟盒放在深红色圆筒的茶叶盒里,然后把装有冰毒的茶叶桶放在仓房里的红地毯底下了。2013年4月10日13时许,我带一小袋冰毒去马洪权居住的房屋后,我就和他吸食了一部分,把剩余的一部分揣在我的右侧裤子兜,我下楼时把马洪权的床上有一个电子称放在我左侧上衣兜里,我刚下楼就被警察抓获。

20.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我在广东东莞从“阿军”那里,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后,2013年4月2日,在位于延吉市北大市场附近华易小区的张建军家,跟张建军一起吸食了约1克冰毒,然后每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建军3克冰毒,第二天张建军给了我2400元后,张建军再跟我要3克冰毒,我从自己身上带的一大块冰毒称出3克给了他,价格还是每克800元,当时他说两天给我钱。

2013年4月4日,我驾驶中华骏捷轿车去黑龙江省伊春市找到“扣柱”后,在“扣柱”女朋友家里,我和“扣柱”,还有他的女朋友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了二、三克冰毒。第二天,“扣柱”的女朋友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帮我卖2克冰毒后,把2000元给了我。第二天,我让“扣柱”帮我卖点冰毒,我就把带去的24克左右冰毒都给了“扣柱”,并给了他我用过的一部折叠式手机,然后给他留了我的建设银行卡号,让他卖完之后给我汇钱,我就回延吉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家祥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原审被告人温宝权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赵家祥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温宝权、张晓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属实。因此,原审被告人赵家祥的其没有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第三款、第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四条没收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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