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及李涌华、张耀宏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涌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6304200918,汉族,初中文化,系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市进学街,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5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焕忠,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李腾跃。

原审被告人张耀宏,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7809250649,汉族,大专文化,系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市北山街,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5月29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再次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犯逃税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涌华经营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退税,伪造、编造福利企业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退税资料,假意雇佣残疾人,利用残疾人的残疾证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骗取退税总额共计1,277,521.13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涌华经营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伙同时任延边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会计张耀宏,为骗取国家退税,伪造、编造福利企业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退税资料,假意雇佣残疾人,利用残疾人的残疾证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骗取退税总额共计2,434,323.60元。

综上,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骗取退税总额共计3,711,844.73元。截止案发,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仍未缴纳逃税的税金及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采取伪造、编造福利企业申报资料、退税资料等方法,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涌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耀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200,000.00元。二、被告人李涌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三、被告人张耀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涌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如判处缓刑可通过经营企业收入缴纳所逃税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李涌华经营原审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退税,伪造、编造福利企业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退税资料,假意雇佣残疾人,利用残疾人的残疾证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骗取退税总额共计1,277,521.13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李涌华经营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伙同时任延边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会计张耀宏,为骗取国家退税,伪造、编造福利企业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退税资料,假意雇佣残疾人,利用残疾人的残疾证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骗取退税总额共计2,434,323.60元。

综上,原审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骗取退税总额共计3,711,844.73元。截止案发,原审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仍未缴纳所逃税金及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告人李涌华、张耀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景波、张立江、邹延萍、范长江等人的证言,民政局证明,骗取国家退税款明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亦未发现或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采取伪造、编造福利企业申报资料、退税资料等方法,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原审被告单位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涌华、张耀宏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李涌华、原审被告人张耀宏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涌华提出的改判缓刑以缴纳所逃税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亦未有补缴行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福祥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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