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462号
罪犯李正洙,男,1965年4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2年2月1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汪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正洙犯贩卖毒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洙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44.9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正洙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19日到2015年7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化文
审 判 员 金亨今
代理审判员 金 花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