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春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2016-07-15 04:08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李龙春,男,1988年3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07年5月27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龙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1年1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龙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龙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春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79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龙春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19日到2016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化文

审 判 员  金亨今

代理审判员  金 花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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