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201号
罪犯许永堂,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菜西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07年7月4日,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永堂犯盗窃、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永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永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堂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85.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许永堂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永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化文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金虎信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