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张东国,男,1969年8月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0年5月20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东国犯非法采矿、挪用公款、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3年5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东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6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国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27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张东国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东国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亨今
审 判 员 金虎信
代理审判员 金 花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战明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