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197号
罪犯许钢,男,1991年3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0年3月9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许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钢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36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许钢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化文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金虎信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