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89号
罪犯金星日,男,1964年4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04年10月2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延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星日犯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09年1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0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星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星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星日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32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金星日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星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化文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廉龙彬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