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杰,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博瑞,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振杰携带尖刀到吉林市昌邑区站前大世界广场寻找前日将其殴打的两名年青人报复未果后,怀疑被害人仉某某与殴打他的年青人有亲属关系,遂用尖刀刺躺在广场花坛处睡觉的仉某某腿部两刀后,逃离现场。仉某某因右大腿股动脉横断,导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振杰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振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振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李振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振杰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口角,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李振杰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在李振杰处扣押的作案凶器尖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凶器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振杰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振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李振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振杰持刀刺被害人仉某某腿部,致其股动脉断裂死亡,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振杰虽否认其曾与被害人仉某某吵过架,但目击证人张某某、袁某某证实案发前日被告人李振杰与被害人仉某某在站前广场吵过架,应予认定。原审考虑李振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振杰怀疑被害人仉某某与前日殴打他的年青人有关系,持刀刺伤仉某某大腿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日
审判员 吴东明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恬恬
